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裕承勞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武承璿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被 上 訴人 張尚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原審簡字卷第37頁),嗣於上訴第二審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9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貨車駕駛,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2段與德興路口,因工具電線垂落於車外遭警攔查,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經攔查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下稱系爭交通違規事件),並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開立中市裁字第68-SX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系爭小貨車牌照24個月,吊扣期間自111年7月14日起至113年7月13日止(下稱系爭吊扣期間)。被上訴人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上訴人因於系爭吊扣期間無法使用系爭小貨車營業,乃花費300,000元另行購買車輛並於111年9月20日領得牌照,惟上訴人自系爭小貨車遭吊扣牌照至新車領得牌照之2個月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小貨車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219,187元(計算式:111年7、8月營業額較過去一年之平均營業額減少1,153,615元×施工塔架吊裝工程行業111年度之淨利率為百分之19=219,1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小貨車遭吊扣牌照2年無法使用,導致交易價值減損120,000元,合計339,187元,本件一部請求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僱於其擔任貨車駕駛,於上開時地酒
後駕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小貨車遭警攔查,經員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並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裁處吊扣系爭小貨車牌照24個月,吊扣期間自111年7月14日起至113年7月13日止;被上訴人嗣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其犯公共危險罪確定;上訴人因於系爭吊扣期間無法使用系爭小貨車營業,而花費300,000元購買車輛並於111年9月20日領得牌照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切結書、被上訴人履歷表、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收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等件為證(原審調字卷第21至25頁,原審簡字卷第117至123頁),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函送之系爭交通違規事件全卷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附卷可稽(原審調字卷第41至45頁,原審簡字卷第55至89、109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且應吊扣該汽機車之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第12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卻仍於飲酒後駕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小貨車上路,導致系爭小貨車之牌造遭吊扣2年,是被上訴人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又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導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小貨車於系爭吊扣期間不得行駛,使上訴人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其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規定定有明文。再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是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不能單以一時一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若不能證明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可取得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自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就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就所致上訴人就系爭小貨車因牌照遭吊扣2年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營業損失部分:
查上訴人業務為依職安法承攬工地之職安設備,如開口的護欄、電梯井的安全網、鷹架的防墜網、垃圾的管道、環保室、臨時廁所、安全衛生設施等,上訴人名下包含系爭小貨車在內共有9輛3.5噸之框式貨車,每輛貨車各有運送貨物往返各縣市工地之任務等情,業經上訴人自陳在卷(原審簡字卷第154頁,本院卷第72頁),並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相符(原審簡字卷第109至110頁),且被上訴人即係因受僱上訴人擔任貨車駕駛,始會駕駛系爭小貨車上路,亦如前述,足見系爭小貨車確與上訴人業務相關。即便上訴人除系爭小貨車外尚有其他8輛貨車可供調配,惟其於系爭吊扣期間因無法駕駛系爭小貨車從事營業行為,勢必須重新調度車輛與安排人力,對於其營業活動產生影響。上訴人為維持往常營業運作,雖另行支出300,000元購置替代車輛並於111年9月20日領得牌照,惟自111年7月14日系爭小貨車遭吊扣牌照時起,至111年9月20日上訴人取得新購車輛得以恢復往常營業之前,堪認上訴人因缺少系爭小貨車可用而受有相當之營業損失。關於營業損失之金額,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小貨車牌照遭吊扣前之一年,即110年7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年度銷售額總計28,622,071元,相當於每兩月營業額平均為4,770,346元,而系爭小貨車牌照遭吊扣後之111年7月、8月銷售額下降為3,616,731元乙情,有其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7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33頁),足見上訴人稱其因無系爭小貨車可用,導致111年7月、8月之銷售額下降3,616,731元之詞非全然虛妄。因上述銷售額尚須扣除上訴人之運營成本(如油費、稅費、規費、人力費用等),方為上訴人之營業淨利,參以「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施工塔架吊裝工程行業111年之淨利率為百分之19(本院卷第77頁),是上訴人主張其營業損失為219,187元(計算式:1,153,615元×百分之19=219,1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採信。
⒉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查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小貨車於系爭吊扣期間無法行駛,導致其交易價值減損12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二手汽車出售網頁列印資料2紙為據(原審簡字卷第77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本院審酌系爭小貨車於2年吊扣期間無法行駛,相當於失去車輛之功能而淪為擺設,對於該車之交易價值確會造成減損。參以系爭小貨車之廠牌為中華、型式為MITSUBISHI CANTER、出廠年月為1998年1月,與該車同年份、款式之車輛市價為188,000元,同款式但出廠年份為1996年之車輛市價則為68,000元,應認系爭小貨車因遭吊扣牌照2年所減損之交易價值為120,000元(計算式:188,000元-68,000元=120,000元)。
⑶準此,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行為導致系爭小貨車牌照遭吊
扣2年,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39,187元(計算式:營業損失219,187元+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20,000元=339,187元)。本件上訴人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00元,應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原審調字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之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