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 訴 人 梁綸格被 上訴人 蔡孟峰
林迎瑞
戴福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81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蔡孟峰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遠銀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渣打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被上訴人林迎瑞,復由被上訴人林迎瑞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上訴人戴福慶於110年12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與系爭遠銀帳戶、系爭渣打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對上訴人施以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造成上訴人共受有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都是成年人,依一般常識都應該知道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最主要就是所得來源跟資產擔保,豈會僅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即可辦理貸款,被上訴人過失責任無可迴避;被上訴人蔡孟峰聽從訴外人劉明華的指示修改電話號碼,顯然是符合詐騙成員的期待,而做了錯誤的決定;被上訴人蔡孟峰提供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有地址,但是核貸下來地址卻不同,就應立即通知銀行遭詐騙,被上訴人顯然有過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蔡孟峰:
我也是受害者,去辦理貸款時,對方拿我拍照的身分證、健保卡及自拍照片去辦理數位帳戶,還有簽1張白紙,上面有我自己的名字簽名,白紙上沒有寫其他的東西,後來我也沒有辦到貸款,對方就不見了;我剛出社會,對於金融機構的貸款流程不熟悉,網路上很多民間代書、融資公司的貸款流程也是會收證件;我對於原告被詐騙的事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林迎瑞:
我不知情,去辦理貸款時,有把證件拍照傳給對方並告知一些個人資料而已,但最後我也沒有拿到貸款的錢;我剛出社會,對於金融機構的貸款流程不熟悉,網路上很多民間代書、融資公司的貸款流程也是會收證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戴福慶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陳稱:被上訴人毫無意識或警覺性提供重要個資文件予詐欺集團,應警覺而不警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申辦網銀帳戶均未通報反詐騙專線,應作為而不作為;聽任他人更改原手機電話號碼,令人難以置信;被上訴人蔡孟峰欲辦理貸款,對方僅交付一張白紙,蔡孟峰竟沒有懷疑,顯有故意或過失;又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對於民事過失判斷,認為只要是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辦理貸款過程與一般辦理貸款有別,竟沒有懷疑貸款涉嫌詐欺亦無撥打反詐騙專線,應認定成立民事過失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蔡孟峰、林迎瑞應給付上訴人13萬元、被上訴人戴福慶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林迎瑞除援用原審抗辯與理由外,於本院則陳稱:我們也是受害者,當時我還年輕,不懂貸款流程,才會聽信民間業務;我的雙證件被詐欺集團拿去開網銀但沒有成功;而且雙證件都只是翻拍不是真的被拿走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蔡孟峰、戴福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詐欺集團成員對上訴人施以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造成上訴人共受有18萬元之損害;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以被上訴人有其前開主張之幫助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及分別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詐欺犯行為由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337號、第14660號、第22851號、第24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第2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對無誤,自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自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顯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乙節,為被上訴人蔡孟峰、林迎瑞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上訴人林迎瑞於刑案警詢中陳稱:我與蔡孟峰是朋友,我
沒有拿蔡孟峰的任何帳戶,是蔡孟峰問我如何申辦貸款,我剛好有申請青年貸款,所以才告訴他拍他的雙證件的照片給我,幫忙他轉傳貸款人員;我只知道轉貸人員叫劉明華,他是之前FB臉書上發文說有在辦青年創業貸款的,我才會想說告訴蔡孟峰知道。我沒有提供帳戶或電話給詐騙集團使用,我的帳戶沒有被凍結,後續是他們自己去接洽,跟我沒有關係;我不知道蔡孟峰的系爭渣打帳戶及系爭遠銀帳戶是何時、何人申辦,也不知道蔡孟峰名下系爭渣打帳戶及系爭遠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在何處。系爭遠銀帳戶、系爭渣打帳戶連絡電話0000000000跟帳單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6樓,不是蔡孟峰使用、居住等語(111年度偵字13337號卷第119、125、126、155-160頁,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0362102號卷第131-133頁)。
⒉被上訴人蔡孟峰於刑案警詢中陳稱:系爭渣打帳戶不是我本
人去申辦的,是遭詐欺集團盜用我證件去申辦帳戶,所以我根本不知道這帳戶金流情形。我是在111年1月8日去郵局存錢時,發現帳戶被警示,經郵局人員告知我,因為我渣打銀行的帳戶被警示,我才知道我的證件被詐欺集團拿去開立系爭渣打帳戶等語(警卷新北警峽字第11136653502號卷第1-4頁)。系爭遠銀帳戶不是我申辦,我不清楚為何會在我名下,可能我之前要辦貸款時,有提供我個人的資料給我朋友林迎瑞,他偷偷幫我申辦的;110年12月初,我朋友林迎瑞主動向我詢問是否有需要申辦青創貸款,然後向我要個人資料,要我傳給他存簿照片、身分證、辦理貸款資料,我就傳給他,後來貸款業者傳LINE給我,向我說辦貸款每天都有人過件,但我的都沒有下文,後來我就發現我的帳號被鎖住了等語(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0362102號卷第117-119頁)。系爭遠銀帳戶、系爭渣打帳戶連絡電話0000000000跟帳單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6樓,不是我在使用跟居住,我不知道是誰在用。劉明華叫我去臺南市忠義路上第一銀行臨櫃改帳戶電話,我有給劉明華第一銀行帳戶存摺照片,是我自己跟劉明華聯絡貸款,林迎瑞是介紹人等語(111年度偵字第13337號卷第159頁)。
⒊被上訴人戴福慶於刑案警詢中陳稱:當初詐欺我帳戶的人向
我拿玉山銀行存摺、照片、我個人資料、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我都是拍照給對方,對方就用線上開戶的方式申辦系爭彰銀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3337號卷第189、190頁)。我本身沒有辦彰化銀行帳戶,是劉明華(貸款業務人員)拿我資料去開戶的,我不知道何時開戶的;我沒有使用過該帳戶,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也不在我身上;我當初已經把我的玉山銀行帳戶交給他了,不知道他還去開一個彰化銀行帳戶等語(111年度偵字第22851卷第3、4頁)。
⒋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蔡孟峰與林迎瑞、劉
明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迎瑞與蔡孟峰之臉書對話截圖、戴福慶與劉明華之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111年度偵字第13337號卷第146-151頁、191-220頁,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0362102號卷第135-137頁);參以系爭帳戶均為線上申辦之數位帳戶,申辦時僅需核對被上訴人身分證是否為最新有效、檢核申辦人所提供於他銀行臨櫃開立之帳戶及電話號碼、無存摺,提款卡寄至申請人提供之通訊地址等情,有遠東銀行、渣打銀行回復臺南地檢署之查詢共3件附於刑案卷內可查,而申請人選填之通訊地址本就可與戶籍地址不同,一般常理下通訊地址並無需受特別查核,則銀行機構存檔之申請人通訊地址可能與申請人登記之戶籍地址不同,此與常情並無不符。堪認被上訴人均因申辦貸款而誤信假冒為貸款專員劉明華之話術,並依其指示交出雙證件(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或照片、使用中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等個人資料,詐欺集團遂使用上開個人資料申辦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均非被上訴人親自申辦及使用,被上訴人均無自行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為真。
⒌本院審酌本件被上訴人是一時失慮致遭詐欺集團話術所欺瞞
,因而誤信係向民間貸款依指示拍送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資料供驗證,與一般直接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有別,自難遽認其等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集團行騙之故意。又衡諸常情,申辦貸款、求職、辦理手機門號、光纖網路等一般日常生活交易契約,確實常有需申辦人/求職者提供雙證件影本等個人資料以供相關業者/雇主查證、審核、留底之可能,則本件被上訴人為辦理貸款而提供銀行帳號封面照片以供貸款匯入、提供雙證件影本或照片等個人資料以供審核,無違一般社會交易常情;衡以被上訴人分別為88年或83年生,可知被上訴人在欲辦理前述貸款時均為剛出社會之年輕人,涉世未深,缺乏相關貸款經驗,對於貸款流程亦懵懂未知,被上訴人顯無從預見詐欺集團將會以其個人資料申請數位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使用。是尚不得以被上訴人提供其銀行存摺封面照片、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或拍照予他人辦理貸款,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
⒍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重要個資文件予詐欺集團,毫無
警覺,且未通報反詐騙專線,聽任他人更改原手機電話號碼,顯有故意或過失等語。惟查,並無法律規定一般人辦理貸款時不能提供雙證件影本或照片等個人資料,或不能依他人指示變更電話號碼等義務,則被上訴人因誤信詐欺集團話術而更改手機電話號碼,及交付雙證件影本等個人資料,並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甚至所用虛偽話術皆相同或類似,仍有眾多被害人先後受騙,被害金額多寡不一,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份子,也都是相信身分不明之人,也從未對此進行任何查證,即可明瞭。是難以被上訴人未警覺而未通報反詐騙專線,即遽認被上訴人有何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故意或過失。
㈢從而,被上訴人係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拍照提供其個人銀行
存摺封面、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等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辦理貸款,主觀上無詐欺上訴人或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故意;且被上訴人並無不能交付或轉交雙證件影本或照片等個人資料予他人之注意義務,更難以預見交付上開資料後會因此遭詐欺集團拿去申辦網路帳戶、收受贓款,是被上訴人提供其個人銀行存摺封面照片、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等個人資料予他人之行為,難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蔡孟峰、林迎瑞應給付上訴人13萬元;被上訴人戴福慶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本件原定於114年8月13日下午5時宣判,因遇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4年8月14日下午5時宣判。)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張桂美法 官 陳永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12月29日15時24分許 5萬元 被上訴人蔡孟峰系爭遠銀帳戶 2 110年12月30日10時43分許 4萬元 被上訴人蔡孟峰系爭遠銀帳戶 3 110年12月31日13時39分許 4萬元 被上訴人蔡孟峰系爭遠銀帳戶 4 111年1月3日13時8分許 5萬元 被上訴人戴福慶系爭彰銀帳戶 合計 1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