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周正雄訴訟代理人 周建民被上 訴 人 陳丞緯(原名陳○緯、陳○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6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故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MAX平台會員帳號(對應虛擬帳號為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遠東虛擬帳戶)等資料均提供予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聯繫上訴人,假冒係其兒子A02並佯稱:急須借錢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2時4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55,000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再由被上訴人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沛媜」、「快雪時晴」、「沈信鵬」等人(下稱「沛媜」等人)指示,將內含上訴人匯入之上開款項之333,000元,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轉帳至系爭遠東虛擬帳戶,並獲得報酬2,000元。嗣因「沛媜」等人再指示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3時許,申辦註冊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平台,遭現代財富公司婉拒,並連同被上訴人前開MAX平台會員帳號婉拒使用,使款項無法依「沛媜」等人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沛媜」等人傳送之電子錢包,致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等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判定被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被上訴人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255,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5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檢察官已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雖稱其受僱於弘凱投資有限公司,日薪2,000元云云,此薪資標準高於銀行經理人,被上訴人完全無專業背景,卻能領取高薪,合理懷疑被上訴人因貪圖報酬而參與其中。上訴人當初被騙是將錢匯到2個帳戶,一個是被上訴人之系爭中信帳戶,另一個是訴外人朱○姍之帳戶,朱○姍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OOO號刑事判決有罪,民事庭亦判決朱○姍應賠償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雖有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沛媜」等人,及依「沛媜」等人之指示轉帳等行為,然其係因求職遭騙,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故意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已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改判無罪。
(二)被上訴人願意將凍結在系爭遠東虛擬帳戶內的錢返還上訴人,銀行客服人員說要法院公文,才能解除凍結帳戶。被上訴人並未詐騙上訴人,是詐欺集團的人去詐騙,被上訴人的帳戶也是被詐欺集團騙走的。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申請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80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113年度請上字第41號上訴書、臺南高分院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06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01號卷第9至11頁;本院113年度營司簡調字第511號卷;原審卷第41至55頁;本院卷第23至28、73至86、99至10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堪信為真實。
1、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2日,將其申辦之系爭中信帳戶及現代財富公司MAX平台會員帳號(對應虛擬帳號為系爭遠東虛擬帳戶)等資料均提供予「沛媜」等人。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聯繫上訴人,假冒係其兒子A02並佯稱:急須借錢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2時43分許 ,臨櫃匯款255,000元至系爭中信帳戶。
3、被上訴人依「沛媜」等人指示,將內含上訴人匯入之上開款項之333,000元,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3時24分許轉帳至系爭遠東虛擬帳戶,並獲得報酬2,000元。
4、因「沛媜」等人再指示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3時許,申辦註冊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平台,遭現代財富公司婉拒,並連同被上訴人前開MAX平台會員帳號婉拒使用,使上開333,000元款項無法依「沛媜」等人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沛媜」等人傳送之電子錢包。
5、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88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洗錢標的25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南高分院,再由臺南高分院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洗錢財物255,000元沒收。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0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件刑事案件)。
(二)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有無詐欺之犯意?亦即上訴人以受被上訴人詐騙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2日將其申辦之系爭中信帳戶及現代財富公司MAX平台會員帳號(對應虛擬帳號為系爭遠東虛擬帳戶)等資料均提供予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款項,嗣上訴人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2時43分許,臨櫃匯款255,000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中信帳戶乙節,業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在案,且被上訴人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至被上訴人雖曾辯稱:其係因求職遭騙,其帳戶也是被詐欺集團騙走的云云,然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即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轉匯該筆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並指示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轉匯款項等,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或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上訴人當時係年滿35歲之成年人,有一般工作經驗,並有辦理過汽車貸款、申請外幣帳戶等情,(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48至149、198頁),可見被上訴人為智識正常、有相當社會及金融經驗之成年人。再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其與「沛媜」等人間以及公司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見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880號卷第31至135頁),其依序經由「沛媜」說明公司名稱、業務範圍、薪資福利、傳送合約,再經「沈信鵬」電話面試後加入公司群組,始依「快雪時晴」指示轉帳並購買虛擬貨幣,表面上似營造出一般公司應聘員工之流程與氛圍,惟細繹前開對話紀錄,「沛媜」與被上訴人接洽說明工作相關內容之時間,顯非一般公司正常營業之時間,且被上訴人與「沈信鵬」電話面試之時間亦僅短短6分多鐘,被上訴人從應徵、面試到接受工作指派過程僅2天,其間均未見到任何一名公司員工,亦未曾至公司辦公或營業處所,復依「沛媜」所述,被上訴人不僅可以「居家上班」,單純依照指示使用手機買賣虛擬貨幣,甚至沒有委派任何交易時,其仍可獲得每日2,000元之報酬,其所付出之勞力(實際上幾未付出任何勞力)與報酬顯不相當;又被上訴人於銀行設定約定帳戶及申請註冊MaiCoin平台時,對於銀行行員、現代財富公司客服人員詢問申請原因,均係按照「沛媜」等人指示回答,謊報申請用途欲蒙混而通過審查。倘「沛媜」等人所宣稱之公司,係合法從事虛擬資幣之買賣,何需被上訴人一再配合「沛媜」等人向銀行行員、MaiCoin平台客服人員虛構設定約定帳戶及申請註冊之理由,諸此違反常情之舉,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主觀上應有預見「沛媜」等人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然為獲取報酬,猶基於僥倖之心態,貿然提供系爭中信帳戶及系爭遠東虛擬帳戶予素未謀面、不知真實姓名年籍、毫無信任關係之陌生人,甚至又為其等虛偽設定約轉帳戶、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註冊、以及代為轉帳,堪認被上訴人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顯屬事後之詞,不足為採;是綜上,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予採信。
(三)被上訴人既有上訴人所主張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並造成上訴人受有25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得對於被上訴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此與被上訴人在本件詐欺集團內部擔任之角色為何、所領報酬多寡無關,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25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55,000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林勳煜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