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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 施林淑卿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被上訴人 徐鳳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2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主張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94地號土地)面積352平方公尺部分,原就作為通行道路使用,被上訴人亦係透過該部分土地對外通行,縱使上訴人主張之通行面積占694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達約4分之3,然此一通行方式並未因而造成被上訴人額外負擔,反之,若由原判決附圖二(即本判決附圖二)之通行方案,通行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68地號土地)、同段691地號土地(下稱691地號土地)、同段692地號土地(下稱692地號土地),則因所謂之通行方案僅為田埂,寬度不足3米,66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尚須提供田埂以外之土地予上訴人通行,反而增加渠等負擔。又上訴人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04地號土地)部分土地,雖將704地號土地區分為二,然因704地號土地面積本就不大,且呈現不規則形狀,無法使用大型農具,現被上訴人亦僅於其上種植果樹,縱使部分供上訴人通行造成土地一分為二,對於被上訴人之影響亦不大。況附圖二之通行方案亦係將692地號土地一分為二,對於69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即無重大影響?再者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圖一(即本判決附圖一)之通行方案,僅需通過被上訴人之土地,附圖二之通行方案牽涉土地共有人數達30餘位,上訴人須將渠等全數列為被告起訴,實有違訴訟經濟。附圖一之通行方案,僅需被上訴人將所設鐵門移除即可供上訴人通行,無須牽涉多人,亦無需再另行整地,此為對於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等語。

(二)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69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94(1)部分,面積352平方公尺,及70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04(1)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妨害或阻撓上訴人通行。

3、被上訴人應將在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上所設置之鐵門(下稱系爭鐵門)除去。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抗辯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可經由附圖二通行方案來通行,被上訴人在694地號土地是種植果樹,從頭到尾都不是道路,704地號土地現況也是種植果樹。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89地號土地)之原地主係委託代耕,當時農耕機具係於689地號土地北側經由臺南市白河區中山路449巷產業道路通行至白嘉公路作為通行使用,689地號土地尚有其他通常使用之之通行方案,並非僅有可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一途。被上訴人業已讓步,並允諾通行損害較少之附圖二通行方案,提供691地號土地供上訴人通行,上訴人卻因要符合自己的訴訟利益,假借訴訟經濟原則,草率犧牲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袋地通行權並非任由有通行權人恣意選擇最有利於己的方法來通行,而係須選擇對鄰地侵害最小之處所及方式為之,上訴人屢次堅決主張欲通行被上訴人土地,已屬違反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一)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69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94(1)部分,面積352平方公尺及70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04(1)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妨害或阻擾上訴人通行。(二)被上訴人應將在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上所設置之系爭鐵門除去。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其上訴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即為上訴人起訴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38頁):

上訴人為68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689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被上訴人則為694地號土地及70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38頁):

上訴人主張依附圖一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的處所及方法?即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所有694、70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權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得為妨害或阻撓上訴人通行,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鐵門除去,是否有理由?

六、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乃以特定部分土地即以附圖一通行方案為請求範圍,訴請確認有通行權存在,應係確認之訴,而非形成之訴,法院應受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所拘束。689地號土地雖屬袋地,惟可透過附圖二之通行方案聯外通行,上訴人主張附圖一之通行方案,並非對689地號土地周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主張附圖一之通行方案為無理由,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鐵門除去,以供上訴人通行,亦無理由,因此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之。

七、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主張附圖一之通行方案僅需被上訴人將系爭鐵門移除即可供上訴人通行,亦無需再另行整地,為對於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抗辯。

經查: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袋地通行權係為使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能物盡其用,擴張其不動產所有權能,相對限制相鄰土地用益之制度,除當事人間合意外,唯訴請法院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乃至一定要件下賦予鄰地所有人補償請求權之較輕處置,非袋地所有人得任指鄰地一處供為通行之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民事判決意旨亦認為: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基本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利益使用土地,法院適用上開規定,應秉持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可供通行之處所及方法,始符袋地通行權之本旨。

(二)經查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及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90地號土地)、694、704、668、691、692、689地號土地現場結果為:「一、694地號土地南方臨642-1地號土地,附近有紅色鐵門(即系爭鐵門),據地政人員表示原附圖一標示鐵門0.38平方公尺,係指鐵門本身的面積,上訴人主張通行的路徑,經地政人員現場測量鐵門寬度為3.14米,地政人員表示附圖一鐵門南方的通行寬度為3.9米。二、附圖一通行方案現狀有一鐵門隔開,是長滿雜草的田埂路,目視可見寬度約跟鐵門差不多,鐵門後方田埂路往704地號土地方向,行經694地號土地上有零星作物,其餘都是雜草,704地號土地現狀則種植4排鳳梨,鳳梨後方為水溝,水溝後方就是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即689地號土地),現狀雜草叢生。三、附圖二之通行方案,據地政人員表示大概為現狀有水泥及泥土田埂路位置,附圖二編號A4部分,現狀為臨路部分約3米的部分水泥及大多數泥土的田埂路,後面為不滿1米的田埂路,往後延伸,也都不滿1米更小的田埂路,編號A4部分左右兩旁的693、688地號土地現狀為剛翻土完的稻田,693地號土地北側現狀為蓮花田。四、附圖二編號A1部分690地號土地現狀為水溝,編號A2部分為691地號土地,現狀為種植香蕉、地瓜,從編號A2部分往南看過去,是稻田、蓮花田、田埂、田埂寬度更小,蓮花田左側田埂寬度據地政人員表示約50公分左右」等情,有本院114年7月4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7張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1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4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7頁),堪認被上訴人係將694、704地號土地供作種植作物及鳳梨使用,其上之田埂路僅是種植作物旁兼供被上訴人通行之土地,被上訴人並非將694、704地號土地全供道路通行使用,則上訴人依附圖一之通行方案通行被上訴人之694、704地號土地,將造成被上訴人幾乎無法使用694地號土地種植作物及果樹,更將704地號土地一分為二,對被上訴人之694、704地號土地損害甚鉅;若採附圖二之通行方案,從南到北依序通行668、690、691、692地號土地,其上均為3米至50公分不等之水泥路面及田埂路,並無任何作物,本即作為周圍地主或耕農通行使用,對668、690、691、692地號土地造成之損害較少於附圖一之通行方案,被上訴人亦表示願意提供造成其損害較少之691地號土地供上訴人通行,因此上訴人應依附圖二之通行方案通行,始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三)上訴人雖主張694地號土地本係被上訴人作為通行道路使用,附圖一之通行方案並未造成被上訴人額外負擔,縱使704地號土地部分供上訴人通行造成土地一分為二,對於被上訴人之影響亦不大。附圖二之通行方案僅為田埂,66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尚須提供田埂以外之土地予上訴人通行,增加渠等負擔,且將692地號土地一分為二,附圖二之通行方案牽涉土地共有人數達30餘位,須全數列為被告起訴,有違訴訟經濟,附圖一之通行方案僅需被上訴人將系爭鐵門移除即可供上訴人通行,亦無需再另行整地,為對於臨地損害最小之方式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將694、704地號土地供作種植作物及鳳梨使用,其上之田埂路僅是種植作物旁兼供被上訴人通行之土地,被上訴人並非將69

4、704地號土地全供道路通行使用,業經本院勘驗無誤,有如前述,且上訴人主張之通行面積占694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高達約4分之3,占694地號土地絕大部分空間,限制被上訴人使用收益694地號土地之比例甚高,704地號土地亦被一分為二,顯不利於被上訴人整合利用704地號土地之最高利益,難謂未造成被上訴人額外負擔或對其權益影響不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無可採。反觀附圖二之通行方案,編號A4部分土地本即為田埂路,係供區分田地與通行使用,編號A2部分土地,雖亦將691地號土地一分為二,然被上訴人願意提供此部分691地號土地供上訴人通行,自係被上訴人經審慎評估後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又編號A3部分土地,係由692地號土地地界線選擇其東南側最窄之處,即692地號土地東南側地界線最靠近693、668地號土地北側地界線之處為供上訴人通行之處,對於692地號土地而言,係提供最少面積及不影響其餘692地號土地整體使用而供上訴人通行之選擇,因此採用附圖二之通行方案,確實為造成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於附圖二之通行方案牽涉土地共有人數達30餘位,將來上訴人主張通行須全數列為被告起訴,乃訴訟上所必要,難認有違訴訟經濟。況鄰地通行權考量者係對土地周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鄰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人數多寡,並非法院衡量鄰地通行權時之因素,上訴人所稱訴訟經濟之考量,自不可轉由被上訴人承擔。另上訴人所稱附圖一之通行方案僅需被上訴人將系爭鐵門移除即可供上訴人通行,亦無需再另行整地云云,則屬對上訴人付出成本最少、最有利及簡便之通行方式,並非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上訴人欲增加通行道路寬度及整地,本即其通行之成本,亦不可將此不利益轉由被上訴人承受。是上訴人以上開情詞,主張採用附圖一之通行方案,為對於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云云,均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附圖一之通行方案並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要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69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94(1)部分,面積352平方公尺,及70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04(1)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妨害或阻撓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鐵門除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因此駁回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