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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宏霖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辛安淣(ANIL SINGH)兼訴訟代理人 陳安蜜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潘映寧律師黃聖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3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逾新臺幣130,758元本息、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新臺幣100,000元本息,及上開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附帶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民國114年4月21日以民事附帶上訴暨答辯狀提起附帶上訴(見簡上卷第63至6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㈠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12年12月13日3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毆打被上訴人甲○○,致被上訴人甲○○受有鼻骨骨折併鼻子擦傷、左側腕部挫傷、雙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94元、工作損失25,164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共計830,758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乙○○為甲○○之配偶,因甲○○無故受有系爭傷害,心疼不已,在復原期間,更需照顧甲○○之生活起居,精神上受有痛苦,有30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830,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時主張:原審認被上訴人甲○○、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分別以300,000元、100,000元為適當,並未考量上訴人之故意傷害行為造成被上訴人甲○○身心傷害甚鉅,以及被上訴人乙○○身為被上訴人甲○○之配偶,見其配偶受此重大傷害,身心受有巨創,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之慰撫金金額偏低。

二、上訴人主張則以:㈠原審抗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無意見,也願意賠

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5,594元及工作損失25,164元,但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並其現在為學生,經濟上無法支付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時則以:爭執原審判給被上訴人甲○○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被上訴人乙○○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本件事故係導因於被上訴人甲○○有以「FUCK YOU」等字眼辱罵上訴人,被上訴人甲○○亦應負擔部分責任,不應全歸由上訴人負責,原審認上訴人應負全部賠償責任,自嫌速斷,且原審判給被上訴人甲○○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另依被上訴人甲○○之傷勢,對於被上訴人乙○○基於配偶之身分關係,不符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情節重大」要件,故被上訴人乙○○應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縱得請求亦應以1萬元為限。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330,758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100,000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一審敗訴部分為部分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以: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甲○○、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甲○○50萬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乙○○20萬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附帶上訴部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故意徒手毆打被上訴人甲○○,致被上訴人甲○○受有系爭傷害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開故意傷害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需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甲○○有以「FUCK

YOU」等字眼辱罵上訴人,不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責任云云,然被上訴人甲○○係因上訴人之故意傷害行為導致系爭傷害,縱認被上訴人甲○○有言語辱罵上訴人,亦難認此行為與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按諸前開裁判意旨,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部分責任,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定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過高,且主張被上訴人乙○○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並以原審判給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低為由提起附帶上訴。因此,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甲○○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多少為適當?被上訴人乙○○得否請求慰撫金?如得請求,慰撫金數額以多少為適當?詳述如下: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夜店飲酒時因細故徒手毆打被上訴人甲○○,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然觀之被上訴人甲○○傷勢並非甚為嚴重或難以回復,難認被上訴人甲○○所受之精神痛苦極鉅。復觀上訴人為大學在學中、目前無工作無收入、未婚,要照顧祖母;被上訴人甲○○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廚師,收入大約一個月31,455元,已婚育有一位未成年子女目前6歲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衝突起因、歸責程度、侵權行為之手段及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⒊被上訴人乙○○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立法理由謂: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

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是應認定係侵害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利益之身分權且其情節屬重大。是以,是否達到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除應參酌受傷結果的嚴重程度外,亦應包括侵害行為的態樣、手段是否嚴重違反社會秩序、加害人的故意、過失等情形而論,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情感上訴求來認定,亦非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即可主張,亦尚需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方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⑵被上訴人乙○○主張甲○○遭人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受有嚴重身

體健康傷害,其基於配偶之緊密身分法益關係,為此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云云。惟查,上訴人之前述故意傷害行為雖致被上訴人甲○○受有系爭傷害,然系爭傷害為「鼻骨骨折併鼻子擦傷、左側腕部挫傷、雙側手部挫傷」,並無重大不治或難治可言,更難認被上訴人甲○○受傷後因此影響其與被上訴人乙○○間之配偶關係,自難謂被上訴人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核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不符,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無所據。㈢從而,被上訴人甲○○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應為上

訴人不爭執之醫療費用5,594元、工作損失25,164元,及上述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共130,758元(計算式:5,594+25,164+100,000=130,758),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上訴人主張原審判准逾此部分之請求為不當,請求廢棄該部分判決,為有理由;而被上訴人乙○○既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上訴人主張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乙○○此部分請求為不當,請求廢棄該部分判決,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甲○○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0,758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超過130,758元及利息部分,以及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100,000元及利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於法尚無違誤,則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