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林立翔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陳虹羽律師被上訴人 趙芸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方彥博律師劉宗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8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及本院主張:
(一)活動公告明確載明「『保底獎勵』於1/9起至1/20活動結束止,一、送訂滿500訂者,可直接獲得兔兔拍立得1張,但無法兌換成抽獎券。…二、前5位送訂滿500訂者,可再額外獲得TWITCH客製化t(衣服上有兔兔簽名及祝福)。」,此公告為要約,上訴人表示承諾並根據公告條件完成共502份訂閱,該契約已然成立,屬有價契約。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20日達成公告條件,契約義務即已生效,被上訴人有依約履行交付禮物之義務。又現今社會直播當道,直播主於頻道上準備節目,藉由歌藝、演技等生活實況與紛絲互動,搏得粉絲支持,並藉由舉辦各式活動、承諾提供紀念品,要求粉絲進行付費或訂閱,藉此與直播平台分潤,故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屬部分利益第三人之雙務契約,上訴人付費訂閱,使被上訴人及第三人即直播平台TWITCH(下稱TWITCH平台)得利,是以取得被上訴人事前承諾之紀念品為前提,否則一般人要無以辛苦攢集之金錢提供如此爆量之502份訂閱,被上訴人事前承諾提供之紀念品即拍立得照片、親筆簽名物品,與上訴人付費訂閱共支出新臺幣(下同)40,550元間,實有對待給付關係,應屬部分利益第三人之雙務契約。又上開給付內容為被上訴人片面制定,面對廣大不特定觀眾,應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1項第9款、第11條第2項規定,解釋上應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惟被上訴人收到訂閱後,卻未履行交付紀念品,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且契約成立後迄今長達數年之久,被上訴人拒不給付紀念品,又因直播主與粉絲間之互動,提供紀念品本即具有情感上之即時性,若歷時許久而事過境遷,甚或因可歸責於直播主之不當行為,導致粉絲心中形象破毀,則紀念品於粉絲之情感價值不再,由於紀念品長時間未交付上訴人,其原本意義已喪失,被上訴人已構成契約履行延遲,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退款40,550元,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上訴人已支付訂閱費用之不當得利40,550元,或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生損害即40,550元。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自願接受禮物取消,實屬其他案件的禮物,與本案無涉。
(二)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即訴外人洪允中於112年6月7日先以上訴人跨區訂閱為由,向上訴人恫以「補償當初跨區送訂的數量…以臺灣區的金額計算…以上請於大小姐開播前處理完畢否則先行永BAN(即封鎖)處理」等語,甚至於同年月9日以「請在大小姐開播前,以私下斗內(即贊助)的方式向大小姐道歉,未達成前會維持永BAN」等語,要求上訴人給付48,510元,才讓上訴人繼續觀看直播頻道,上訴人因而給付48,510元,則被上訴人有依約使上訴人繼續正常觀看直播頻道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卻於同年月30日以上訴人「違反兔家天條,試圖影響他人,造成紛爭,影響直播主情緒與兔家氣氛」為由,直接將上訴人封鎖並移出直播社群,並拒絕給予上訴人說明機會,已構成債務不履行,顯然被上訴人先以永BAN妨害上訴人正常觀看直播之權利,以解除封鎖為餌,藉以取得上訴人給付之48,510元,待解鎖未久再予以封鎖,此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上訴人權利,獲取不法利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係以經營直播頻道提供服務為業,顯屬消保法之企業經營者,其上開故意行為,致上訴人受有40,550元、48,510元之損害,有失企業經營者應守之倫理及信守,情節實屬重大,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5,000元。又被上訴人除藉故要求上訴人給付一定金額外,又要求上訴人強制表意向大小姐道歉,以解除封鎖為餌,藉以取得上訴人給付之金錢,使上訴人委曲屈從,被上訴人身為企業經營者提供直播服務,卻不以服務顧客為己念,反藉他人為己粉絲而以極高傲態度貶損上訴人,使任何消費者或一般人立於同等地位,均會感到名譽權及個人價值、尊嚴等其他人格法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5,000元。上開2項請求,請擇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等語。
(四)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抗辯:
(一)被上訴人為TWITCH平台之直播主(用戶暱稱:兔喵大小姐)、上訴人為TWITCH平台之觀眾(用戶暱稱:深夜脫褲褲跑外送),上訴人訂閱係支付費用給TWITCH平台,並且取得TWITCH平台所提供之服務,雙方當事人與TWITCH平台成立三方關係,上訴人係與TWITCH平台成立契約關係,與被上訴人並無直接關聯。「抖內」一詞源自英文Donate,本意即為贈與、捐贈,上訴人付費訂閱40,550元之行為,法律性質單純為對TWITCH平台直播內容之贈與行為,為無須對待給付之單務契約,上訴人無視於贈與契約之無償性,強加被上訴人不必要之義務,顯有違事理及公平。況且上訴人贈與乃基於獲取被上訴人所承諾之禮品,此為上訴人贈與之動機,兩造並未有對待給付之意思合致,不得因此認為係雙務契約。2023玩到兔挑戰活動(下稱系爭活動)為TWITCH平台於112年1月9日至20日舉辦之官方活動,活動內容為觀眾進行訂閱,如果主播達到官方所制定之訂閱層級,官方就會送禮物給主播;被上訴人為爭取佳績,公告若送訂達500份以上者可以獲得被上訴人之拍立得照片,亦為贈與契約,上訴人因跨區訂閱行為違反直播社群規範,而自願接受禮物遭取消之處罰,是縱使被上訴人未提供獎勵,仍難認定被上訴人成立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此項贈與並非負有任何負擔、也非履行道德上義務所必須,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需要贈與之義務,遑論有給付遲延情事。
(二)上訴人主張48,510元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支付,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至今亦未能提出具體證據。又上訴人係因欲取得被上訴人所承諾之禮品,竟違反社群規範,以跨區送訂閱方式,造成平台及直播主收益降低,亦造成其他正常訂閱方式之粉絲感覺不公,此事遭發現後,上訴人為表歉意,主動表示願補足因跨區送訂而短少之差額,並透過私訊向被上訴人道歉,上訴人支付48,510元完全係出於自願,為上訴人自發性抖內行為,法律性質亦屬贈與,至於上訴人贈與之動機係出於彌補心態、抑或期待因此而不被踢出社群或禁止發言,均不影響其贈與之法律性質,絕無遭被上訴人詐欺、脅迫之情事。又群組為社交網路服務的功能,社群管理員將特定成員移出群組或予以封鎖,有時反而為維持秩序或保護自己之必要手段,除非有法律規定或有特約,否則上訴人無權禁止被上訴人將其移出群組或封鎖。又被上訴人單純要求賠償並不具備不法性,上訴人只要拒絕即可,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三)上訴人給付40,500元、48,510元均係出於自願之贈與,並無對待給付之約定或雙務契約之合意,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所得。直播主為平台內容提供者,原即享有管理社群秩序及觀眾互動界限之權利,若只因觀眾曾為抖內行為,即不得封鎖期帳號或禁止發言,無異剝奪直播主之經營管理權,更與企業經營者倫理無涉。又封鎖帳號、踢出社群係屬管理社群之行為,並非不法行為,單純要求上訴人賠償補足金額,亦不具備不法性,上訴人係出於自願贈與被上訴人上開金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不法行為,難謂屬侵權行為,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四)被上訴人面對廣大不特定觀眾係指直播主與觀眾間之互動關係,被上訴人贈與行為之對象為達成特定條件之觀眾,雖訊息係向不特定大眾發布,然最終僅與符合條件者成立契約,其法律性質較近似於懸賞廣告,並非反覆與多數消費者訂立之定型化契約,又消保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乃係在處理定型化契約文字艱澀或表意不明所引發之解釋爭議,本案贈與訊息內容簡明扼要,並無任何曖昧不明之處,並無適用該條文之餘地等語。
(五)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及審理範圍為上訴人於原審判決起訴之部分。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4頁、第105頁):
(一)被上訴人為TWITCH平台之直播主(用戶暱稱:兔喵大小姐),上訴人為TWITCH平台之觀眾。
(二)系爭活動為TWITCH平台於112年1月9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舉辦之官方活動,活動內容為觀眾進行訂閱,如果主播達到官方所制定之訂閱層級,官方就會送禮物給主播。
(三)原告於系爭活動期間內贈送予直播主即被上訴人之502份訂閱費用40,550元係支付予TWITCH平台。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4頁、第105頁):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給付40,550元,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93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48,510元,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5,000元,有無理由?
六、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經查原判決認:兩造與TWITCH平台應為三方關係,上訴人因訂閱與TWITCH平台成立契約與被上訴人無直接關係,上訴人依約向TWITCH平台支付費用,亦依約取得TWITCH平台所提供之服務(例如:自訂表情符號使用權限),縱使被上訴人未依承諾提供獎勵,難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縱使係遭被上訴人詐欺或脅迫而為訂閱之意思表示,仍須訂閱時TWITCH平台明知或可得而知遭脅迫或詐欺,上訴人始得撤銷,況上訴人已逾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又將上訴人移出群組或予以封鎖,除非有特別法律規定或約定,上訴人本無權禁止被上訴人將其移出群組或予以封鎖,且被上訴人單純要求賠償,並非不法行為,縱不具正當理由,上訴人僅須拒絕即可,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與群組管理者間對話,係就封鎖及跨境訂閱等情討論,並非公開對話,同難認係侵權行為。因此難認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詐欺或脅迫行為,且被上訴人並未構成侵權行為,亦未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脅迫或詐欺行為,違反民法第227條規定、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並據以請求114,060元云云,均屬無據。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之。
七、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以前開情詞,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32條規定,返還或給付40,550元;依民法第93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返還或賠償48,510元;依消保法第51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經查系爭活動為TWITCH平台於112年1月9日至20日舉辦之官方活動,活動內容為觀眾進行訂閱,如果主播(含被上訴人)達到官方所制定之訂閱層級,官方就會送禮物給主播;被上訴人為爭取佳績,公告若送訂達500份以上者可以獲得被上訴人之拍立得照片,活動公告:「『保底獎勵』於1/9起至1/20活動結束止,一、送訂滿500訂者,可直接獲得兔兔拍立得1張,但無法兌換成抽獎券。…二、前5位送訂滿500訂者,可再額外獲得TWITCH客製化t(衣服上有兔兔簽名及祝福)。」,上訴人付費訂閱共支出40,550元,其給付對象為TWITCH平台,上訴人雖達訂閱500份以上之標準,惟因其跨區訂閱行為違反直播社群規範,影響被上訴人實際收益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群組公告及對話內容截圖4張,及上訴人提出訂閱贈送總明細、贈送明細、信用卡付款資料等共10張、群組對話截圖6張為證(見原審卷第97頁、第99頁、第17頁至第35頁、第115頁至第121頁),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為TWITCH平台之主播(俗稱直播主),上訴人為TWITCH平台之付費訂閱使用者,上訴人付費訂閱支出40,550元係給付TWITCH平台,上訴人使用TWITCH平台觀看被上訴人之直播節目,被上訴人為達到TWITCH平台官方所制定之訂閱層級以取得TWITCH平台贈送之禮物,因此為上開活動公告,以吸引其粉絲送訂達500份以上者可獲得被上訴人之拍立得1張,或前5位送訂滿500訂者可再額外獲得TWITCH客製化t,是被上訴人以贈送禮物吸引其粉絲向TWITCH平台付費送訂,並在其粉絲達到送訂500份以上時,分別給與上開贈品,被上訴人則可自TWITCH平台獲得禮物,因此兩造與TWITCH平台間應為各別成立之三方契約關係,並非上訴人支付送訂費用向被上訴人購買或取得上開活動公告贈品之雙務契約。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屬部分利益第三人之雙務契約云云,要屬無據。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給付40,550元,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民事判決意指參照)。
2、經查上訴人付費訂閱共支出40,550元,其給付對象為TWITCH平台,兩造與TWITCH平台間應為各別成立之三方契約關係,有如前述,則上訴人與TWITCH平台間所成立之平台訂閱契約,要與被上訴人無涉。縱使被上訴人為活動公告:
一、送訂滿500訂者,可直接獲得兔兔拍立得1張,但無法兌換成抽獎券。…二、前5位送訂滿500訂者,可再額外獲得TWITCH客製化t(衣服上有兔兔簽名及祝福)等語,致上訴人為取得被上訴人活動公告之兔兔拍立得、TWITCH客製化t,始支付訂閱費用40,550元予TWITCH平台,亦僅為上訴人支付送訂費用40,550元之動機,難認兩造間有何對待給付或成立雙務契約關係。況上訴人向TWITCH平台支付費用,亦依約取得TWITCH平台提供之服務,縱使被上訴人未依活動公告所承諾提供兔兔拍立得或TWITCH客製化t予上訴人,亦不影響上訴人與TWITCH平台間成立之訂閱服務契約而有支付訂閱費用40,550元之契約義務。又上訴人固提出群組公告及對話內容截圖數張(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45頁),惟細觀其對話內容,多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群組管理員間討論上訴人因跨區訂閱之後續處理,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行為」而取得利益,難以認定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主張其已支付訂閱費用40,550元,被上訴人未履行活動承諾,構成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云云,要屬無據。
3、又查縱認上訴人跨區訂閱之行為不影響其依被上訴人活動公告取得上開贈品之資格,且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系爭獎品,惟被上訴人承諾給付上開贈品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更何況依兩造提出之群組對話,上訴人稱:「至於參加活動用低價格 獲取權利這部分 是我用不適合的方式獲取禮物 這部份是我最大的問題 我可以接受禮物取消的懲罰」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第119頁),可知上訴人雖達訂閱500份以上之標準,但在被上訴人及其群組管理員發現其跨區訂閱行為違反直播社群規範,影響被上訴人實際收益後,係上訴人自行承認其因跨區訂閱問題,自願放棄取消獲得上開贈品之資格,則被上訴人已無給付上開贈品之義務,更無給付遲延之問題。至上訴人主張其接受禮物取消,實屬其他案件的禮物,與本案無涉云云,並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空言主張,要無可採。況上訴人支付訂閱費用40,550元之契約對象為TWITCH平台,上訴人亦已取得TWITCH平台提供之服務,業如前述,上訴人與TWITCH平台間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要與兩造間成立之契約關係無涉,上訴人縱認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而主張損害賠償,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亦非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構成契約履行遲延,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解除契約及請求退款40,550元,或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40,550元云云,亦屬無據。
4、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承諾給付上開贈品為被上訴人片面制定,面對廣大不特定觀眾,應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消保法第2條第1項第9款、第11條第2項規定,解釋上應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以前開活動公告承諾給付上開贈品之行為,雖對不特定之第三人發布,但最終僅與達成上開特定條件而符合資格者成立贈與契約,並非反覆與多數消費者訂立之定型化契約,自無消保法第2條第1項第9款、第1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上開活動公告之給付內容為被上訴人片面制定,面對廣大不特定觀眾,應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而適用消保法第2條第1項第9款、第11條第2項規定云云,同無可取。
5、綜上各節,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未交付上開贈品亦無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給付40,550元,為無理由。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93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48,510元,同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意旨:民法第92條規定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2、經查被上訴人之人員洪允中固於112年6月7日先以上訴人跨區訂閱為由,向上訴人以「補償當初跨區送訂的數量…以臺灣區的金額計算…以上請於大小姐開播前處理完畢否則先行永BAN(即封鎖)處理」、於同年月9日以「請在大小姐開播前,以私下斗內(即贊助)的方式向大小姐道歉,未達成前會維持永BAN」等語,要求上訴人給付48,510元,惟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即於被上訴人群組中稱:「…確實這陣子是有使用跨境贈訂的部分…但因為知道這種送訂會造成兔的拿得比較少…我這邊統計了一下 從3/01~6/06這段期間 共送了 30份的正常訂閱 630份的跨界送訂 總數為 TRY7533.7(轉換成台幣約10,786元) 這些訂閱的價值應為$48,510元台幣 是實際兔應得的金額部分 我會盡快補足該有的金額 以上我有製成表格跟圖片佐證…」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第117頁、第119頁),可知上訴人係因跨區訂閱問題,承認造成被上訴人損失48,510元,自願補足48,510元予被上訴人,洪允中上開言論確實係就上訴人自承之跨區訂閱乙情為論述,並無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或脅迫行為。更何況洪允中或被上訴人單純要求上訴人賠償損失並非不法行為,縱不具正當理由,上訴人僅需拒絕即可,則被上訴人或洪允中亦無脅迫上訴人之情事。
3、況查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以上訴人「違反兔家天條,試圖影響他人,造成紛爭,影響直播主情緒與兔家氣氛」為由,將上訴人封鎖並移出社群,顯然先以永BAN妨害上訴人正常觀看直播之權利,以解除封鎖為餌,藉以取得上訴人給付之48,510元,待解鎖未久再予以封鎖等語,縱認上訴人確實係遭被上訴人或其人員洪允中詐欺、脅迫而給付48,510元予被上訴人,然依上訴人之認知,其於112年6月30日已認為遭被上訴人詐欺或脅迫而支付48,510元,卻遲至113年11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其同意支付48,510元以賠償被上訴人損害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未提出其於知悉後1年內撤銷其所謂何種錯誤之意思表示之證明,是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8,510元云云,要屬無據。
4、又查社群媒體之群組管理,管理員將特定成員移出群組或予以封鎖、禁言等,為維持群組秩序之管理方法與手段,除非有法律明文禁止或特別規定,抑或兩造間有特別約定,否則被上訴人之群組管理員告知上訴人將封鎖其帳號並非不法行為,更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上訴人本即無權利禁止被上訴人將其移出群組或封鎖,因此被上訴人解鎖後再封鎖上訴人之行為,難認構成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
5、綜上所陳,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欺或脅迫上訴人之情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93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48,510元,同無理由。
(五)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5,000元,亦無理由:
1、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亦有明文。
2、經查兩造與TWITCH平台為各別成立之三方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之收益來自於其與TWITCH平台間之契約,上訴人斗內或訂閱係向TWITCH平台為之,上訴人支付訂閱費用40,550元亦給付TWITCH平台,其亦取得TWITCH平台提供之服務,兩造間並無直接消費關係,上訴人並係自願賠償48,510元予被上訴人,有如前述,堪認上訴人並無損害可言,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謂受有40,550元、48,510元之損害,並無故意或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主張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懲罰性賠償金25,000元,同屬無據。
3、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強制表意向大小姐道歉、以極高傲態度貶損上訴人,造成其名譽權及個人價值、尊嚴等其他人格法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5,000元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需以人格法益(例如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受損為要件,至於財產法益(例如本件之訂閱付費40,550元、跨區訂閱賠償48,510元)受損,不在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列,且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對於跨區訂閱之情事為道歉、賠償,上訴人若認不合理,拒絕即可,又兩造間對於跨區訂閱及上訴人遭封鎖之討論對話並非公開,第三人無從獲悉,上訴人之名譽權並未受到其他第三人之貶損,亦無從因之對上訴人之個人價值為損益判斷。是本件純屬財產糾紛,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法益之侵害行為。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5,000元,亦屬無據。
4、依上各情,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5,000元,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32條、第93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或給付40,550元、返還或賠償48,510元、給付或賠償25,000元,共114,06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