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 施淑美被 上訴人 譚寓庭
許玲禎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韋富
被 上訴人 李宜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所為之112年度新簡字第3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含罰鍰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0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之裁判上訴,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上訴審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含裁處上訴人罰鍰部分)。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譚寓庭、許玲禎各應給付上訴人125,000元,被上訴人李宜儒、陳韋富各應再給付上訴人122,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上訴人所為上訴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許玲禎、陳韋富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騎樓,共同經營蔥油餅攤位;譚寓庭則承租臺南市○○區○○路000號騎樓,經營碳烤三明治店,3人進而認識而成為好友。上訴人與許玲禎、陳韋富有租約糾紛,且與譚寓庭因店面通道、排煙設備有所嫌隙,譚寓庭於110年6月24日檢舉上訴人於騎樓放置書架,拖累附近商家不能在騎樓做生意,卻謠傳是上訴人檢舉,讓店面商家誤會上訴人,妨害上訴人名譽。而許玲禎、陳韋富未經上訴人同意,將上訴人手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洩漏予譚寓庭,譚寓庭再將其手機門號設為私人號碼,於同年7月1日凌晨1時許至3時許撥打系爭門號,每次僅響幾聲即掛斷,以此方式騷擾上訴人。譚寓庭復於同年7月5日晚上8時46分許,阻擋上訴人不讓上訴人回家,妨害上訴人自由。又許玲禎、陳韋富於同年7月6日冒用系爭門號註冊「通借網」會員,並發布上訴人有10萬元資金需求之訊息,上訴人即緊急聯絡「通借網」之設立者李宜儒,告知系爭門號遭盜用需下架,經李宜儒承認未經上訴人手機認證,擅自以人工開通帳號,造成上訴人長期收到騷擾電話及簡訊,精神上損害非僅有原審認定之2小時。另原審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禁止陳韋富代理譚寓庭,上訴人就譚寓庭部分亦不同意一造辯論判決,然原審竟就譚寓庭部分未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並就許玲禎、陳韋富、李宜儒部分為言詞辯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且原審未將譚寓庭於114年3月6日提出之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表示意見,譚寓庭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形同自認,原審不應聽信譚寓庭片面之詞而對上訴人處以罰鍰。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195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含裁處上訴人罰鍰部分)。㈡上開廢棄部分,譚寓庭、許玲禎各應給付上訴人125,000元,李宜儒、陳韋富各應再給付上訴人122,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本院陳述略以:㈠譚寓庭部分:譚寓庭自110年4月起即遭受上訴人惡意騷擾而
無法做生意,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譚寓庭有撥打電話騷擾之行為;且譚寓庭於同年7月5日僅開啟手機錄影自保,並未阻擋上訴人回家,上訴人當時行動自如;又上訴人就本件主張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65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案),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根本是惡意敲詐及濫訴等語。
㈡許玲禎部分:上訴人僅因許玲禎是陳韋富之配偶,就對許玲
禎提起本件訴訟,然許玲禎與陳韋富於110年間尚未結婚,且系爭門號登入「通借網」之IP位址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該大樓13樓之7為陳韋富單獨承租,並非許玲禎與陳韋富共同租屋處,上訴人捏造事實、多次濫訴,業遭法院處罰鍰在案,然上訴人不知悔改,依舊浪費司法資源,提起無謂之上訴,顯係拖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㈢陳韋富部分:陳韋富並未洩露系爭門號予譚寓庭,亦未冒用
上訴人名義登錄「通借網」註冊,網路IP使用者資料僅能證明該時段有多位使用者同時使用,無法證明陳韋富註冊「通借網」,且上訴人之子曾在社群軟體Facebook公開張貼上訴人之地址、手機號碼,並署名「張太太」,可見上訴人對外自稱「張太太」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㈣李宜儒部分:李宜儒係「通借網」之設立者與管理者,一般
民眾註冊填寫完後,會發送驗證碼到手機,輸入該驗證碼即可完成註冊,會來註冊的人是有資金需求的,有些人收不到驗證碼,過了一段時間沒有輸入,就會協助從後台開通以完成註冊,系爭門號是李宜儒從後台開通帳號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譚寓庭之訴,並對上訴人處罰鍰5萬元;並經言詞辯論判命陳韋富、李宜儒應給付上訴人5,000元,及陳韋富自112年3月7日起,李宜儒自112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開命李宜儒、陳韋富給付部分,依職權准假執行,且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李宜儒、陳韋富就其等於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含裁處上訴人罰鍰部分)。㈡上開廢棄部分,譚寓庭、許玲禎各應給付上訴人125,000元,李宜儒、陳韋富各應再給付上訴人122,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
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3項亦有明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茲就上訴人之主張分別論述如下:
⒈關於譚寓庭妨害上訴人名譽部分:
上訴人主張譚寓庭謠傳是上訴人檢舉騎樓商家,妨害上訴人名譽乙節,雖提出告知書、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然觀諸告知書內容,係警方就行為人在騎樓前擺放三角錐、鞋櫃等物品,影響用路人之權益與安全,命限期清除改善等情;對話紀錄內容則記載:「店面做生意以和為貴,為了不甘願移除自己騎樓的東西,傷及遷怒我家人。我知道很多人使用騎樓做生意,連三明治我都沒先去舉發,直到他自作聰明6月24號倒先舉發我,大家才遭池魚之殃的」等語,為上訴人自行張貼於LINE群組之訊息,無從率謂內容是否屬實,均無從證明譚寓庭有上訴人所指之行為。上訴人復未再舉證證明譚寓庭有妨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屬無據。
⒉關於許玲禎、陳韋富洩露系爭門號予譚寓庭部分:
上訴人主張許玲禎、陳韋富洩露系爭門號予譚寓庭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上訴人就此部分指訴,前對許玲禎、陳韋富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強制罪之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檢察官以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駁回其再議,有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9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偵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⒊關於譚寓庭以電話騷擾上訴人部分:
上訴人主張譚寓庭於110年7月1日凌晨1時許至3時許以電話騷擾上訴人乙節,固提出通話紀錄、譚寓庭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名稱「Sky」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35至36頁),惟該通話紀錄顯示來電者為「私人號碼」或「不明」,且上訴人之電話號碼於110年7月1日凌晨時段,並無接收電話之來電紀錄,有亞太電信公司提供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查(見臺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3807號卷第30頁),尚難認譚寓庭有以電話騷擾上訴人之情事;而上訴人就此部分指訴,前對譚寓庭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強制罪之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檢察官以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再經臺南高分檢駁回其再議,有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92頁),益徵上訴人主張譚寓庭以電話騷擾上訴人云云,不能採信,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⒋關於譚寓庭妨害上訴人自由部分:
上訴人主張譚寓庭於110年7月5日20時46分許,阻擋上訴人不讓上訴人回家,妨害上訴人自由乙節,固提出社區住宅照片為佐(見本院卷39至40頁),然該照片僅為社區住宅門口及住宅本體之照片,尚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上訴人就此部分指訴,前對譚寓庭提出強制罪之刑事告訴,並於偵查中提出手機錄影光碟為證,然觀諸該光碟內容,可見譚寓庭與上訴人發生口角時,僅拿起手機對著上訴人錄影數秒後即離去,未有阻擋上訴人返家之行為等情,有該署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650號卷第16至18頁),足認譚寓庭並無妨害上訴人自由之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⒌關於許玲禎、陳韋富冒用系爭門號註冊「通借網」會員,並遭李宜儒開通帳號部分:
⑴系爭門號係於110年7月6日晚上11時58分許,以IP位址112.11
7.189.67(下稱系爭IP位址)登入「通借網」,在該網站完成註冊帳號,嗣以「張太太」名義發布需借錢10萬元訊息,致多人致電詢問上訴人借錢事宜,經上訴人向「通借網」反應,嗣於翌日2時5分許關閉封鎖該帳號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通借網」之廣告、會員面板、手機簡訊等附卷可參(見臺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3807號卷第8至10、24至26頁,本院卷第19至30頁)。又系爭IP位址之用戶名稱為全科資訊有限公司,附掛電話之地址為系爭大樓9樓之1,專線號碼為9Y101985,係於92年4月4日起申請使用迄今,而系爭門號登入「通借網」註冊之上開時間,陳韋富係居住在系爭大樓13樓之7,亦使用系爭IP位址登入網路乙情,有通聯調閱查調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0年8月30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407169號函、上開時間使用系爭IP位址之使用者資料在卷可考(臺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3807號卷第29至33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門號係遭陳韋富冒用,並非無稽。
⑵經原審提示上開時間使用系爭IP位址之使用者資料予上訴人
及陳韋富觀看,上訴人表示僅認識陳韋富,其餘使用者均不認識,陳韋富亦表示不認識其餘使用者(見原審卷第151頁),參以被告陳韋富於系爭偵案警詢時自承稱上訴人為「張太太」(見臺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3807號卷第18頁背面),核以上開借錢訊息之發布名義「張太太」相符。準此,系爭門號以系爭IP位址登入「通借網」註冊之上開時間,利用系爭IP位址登入網路之使用者中,僅陳韋富與上訴人間曾有糾紛,並知悉系爭門號為上訴人所有,上開借錢訊息亦以陳韋富對上訴人之稱呼即「張太太」所發布,堪認係陳韋富以系爭門號在「通借網」註冊帳號,並發布借錢之訊息。另李宜儒自承係「通借網」之設立者與管理者,系爭門號未經輸入驗證碼認證,係由其自後台開通完成註冊(見原審卷第152至153頁),然「通借網」既設有手機門號認證機制,目的即在防止非門號使用人冒用註冊,李宜儒未慮及系爭門號有遭他人冒用註冊之可能,即予以開通,主觀上顯有過失自明。至上訴人以許玲禎與陳韋富當時為同住之男女朋友關係,主張系爭門號係遭許玲禎與陳韋富共同冒用云云,顯無法律上之依據,自難逕以身分關係推認許玲禎與陳韋富有共同冒用系爭門號之行為,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顯無可取。
⑶系爭門號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該法係保護個人資料,禁止公務機關或他人任意洩露,而陳韋富未經上訴人同意,擅以系爭門號在「通借網」註冊,並以「張太太」名義發布借錢之訊息,致使上訴人不堪其擾,精神上當受有相當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陳韋富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而李宜儒擅自就未經輸入認證碼之系爭門號開通帳號,幫助陳韋富遂行其上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原審審酌上訴人、陳韋富、李宜儒均為大學畢業及其等資力,復斟酌上訴人向李宜儒反映系爭門號遭盜用後,李宜儒隨即關閉該帳號(見本院卷第19頁),對上訴人精神上之損害等情,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3項規定,酌定上訴人損害額為5,000元,尚屬適當。本院考量網路資訊本具有流通性,上訴人主張帳號關閉後仍持續遭不特定人騷擾,然其後續接收之電話及簡訊,是否全數與上開借款資訊有因果關係,實難一併歸責於陳韋富及李宜儒,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㈢至上訴人稱原審就譚寓庭部分未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且原審未將譚寓庭於114年3月6日提出之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譚寓庭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形同自認云云。然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其立法意旨,即在由法院依個案審認原告所訴之事實,有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得據以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妥速審結,以免當事人之勞力、時間、費用之訟累。本件依上訴人於原審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就譚寓庭具體如何取得上訴人手機號碼、如何妨害上訴人自由皆未敘明,均僅為上訴人片面、主觀之臆測,顯不足認定譚寓庭有上訴人所指故意侵權行為情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提起對譚寓庭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予以駁回,尚無不合。且譚寓庭固有於原審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6日提出書狀,惟觀諸該書狀內容,與譚寓庭於調解程序所提出之書狀內容大致相同(見調解卷第39至45頁),縱因未將繕本送達上訴人而有程序上之瑕疵,仍難認譚寓庭於114年3月6日提出之書狀對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權及程序參與權有何影響。又本件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與視同自認之要件不同,自不生視同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之效果。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㈣另上訴人對譚寓庭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卻仍堅持
提告,起初更主張譚寓庭冒用系爭門號註冊「通借網」會員,不問證據有無齊備、事實是否明朗、推論有無足夠理據支持,而後始改稱係許玲禎及陳韋富冒用,從一般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的角度判斷,均可認為上訴人恣意興訟,造成譚寓庭無端應訴,且浪費司法資源,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甚為明確。復考量上訴人所提起本件訴訟,對訴訟制度造成之負擔,及為免上訴人續為濫訴或濫為上訴之預防,認原審處上訴人5萬元之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上訴人就原審處罰鍰部分之上訴,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就上訴人對譚寓庭起訴部分,對上訴人處以罰鍰,並無不合,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