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40號上 訴 人 黃朝仁訴訟代理人 楊惟智律師
沈昌憲律師視同上訴人 董煌和
董定穎董志明董志霖吳佩容吳俊霏
張瀞方○ ○ ○ 00號訴訟代理人 李茂華被 上訴人 吳月蟾訴訟代理人 黃明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5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經查,被上訴人吳月蟾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土地均僅以地號稱之),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共有人間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黃朝仁提起上訴,然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董煌和、董定穎、董志明、董志霖(下稱董煌和4人)、吳俊霏、吳佩容、張瀞方,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董煌和4人、吳俊霏、吳佩容、吳月蟾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黃朝仁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之抗辯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黃朝仁:原判決分割方案(即附表1之1至5分割方案及補償方式,下稱系爭方案)中,伊與張瀞方分得部分應互換,因系爭土地西側之801地號土地為伊所有,面積為621.31平方公尺,為符合日後興建建物之通常使用,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有寬度達6公尺以上之私設道路,始能供建築之通常使用,依原判決伊分得之部分最寬僅3公尺,將影響日後興建建物之建蔽率,無法使801地號土地為有效之利用。又原審委請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做成之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之鑑價前提條件錯誤,致鑑價結果已偏離合理價格,應重新鑑價實屬合理等語。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附表2所示,並由吳月蟾、董煌和4人各依附表2之1至5所示之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
㈡、張瀞方:原判決之分割方法符合相關建築法規,同意維持原判決,不同意分得部分與黃朝仁對調等語。
㈢、吳佩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陳述略以:同意原判決等語。
㈣、董煌和4人、吳俊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吳月蟾主張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曾另補稱:伊對系爭估價報告書之補償金額不滿意,依原審分割方案,吳佩容、吳俊霏分割後面積減少
21.27平方公尺,受補償金額為31萬3042元,換算後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萬4717元;黃朝仁分割後面積減少26.95平方公尺,受補償金額為69萬3439元,換算後每平方公尺單價為2萬5730元,同為面積減少,補償單價卻不相當。又伊與張瀞方分割後面積均無減少且地形方正,惟系爭估價報告書卻認定伊需補償其他共有人共16萬8198元、張瀞方卻受補償1萬4344元。另依鄰近系爭土地且地形更佳之同段土地近期買賣實價登錄單價所載每坪約3萬元(下稱系爭實價登錄價格),然依系爭估價報告書所載黃朝仁受補償單價每坪達8萬5000元(計算式:69萬3439元÷26.95平方公尺×3.3058);董煌和4人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單價每坪為5萬8450元,均遠高於系爭實價登錄價格,故系爭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理由及結果顯有不當,應另行委託鑑價機關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判決判決吳月蟾全部勝訴,黃朝仁提起上訴,並為前開上訴聲明,是本件上訴及審理範圍為吳月蟾於原判決起訴之全部。
四、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經查,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依原判決附圖所示即系爭方案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原判決認定:吳月蟾主張兩造就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吳月蟾提出地籍圖謄本、臺南市柳營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現場照片為證,並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從而,吳月蟾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又系爭土地上有一鋼筋混凝土造之三層樓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及鐵皮車庫,由吳佩容居住使用;系爭土地北側為空地,東臨界和路,西臨同段795地號土地,為董煌和4人所有,其等係經由系爭土地北側部分之土地通行至東側臺南市柳營區界和路(下稱界和路);系爭土地南側亦為空地,其上種植些許果樹;系爭土地西側臨同段801地號土地,上有果園為黃朝仁所有,需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東側界和路等情。審酌系爭方案,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需求,各共有人均可分得臨路之土地,便於日後之利用,且為董煌和、董定穎、董志明、吳佩容、張瀞方同意,董志霖亦表示願意與董煌和、董定穎、董志明一同分得系爭土地北側部分之土地並維持共有,吳俊霏、黃朝仁復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具狀表示反對意見,堪認系爭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宜、公允之分割方法。又系爭土地依系爭方案分割,部分共有人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分得價值有差異,應以金錢補償之,依系爭估價報告書,吳月蟾、董煌和4人應各依附表1之1至5所示之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至吳月蟾雖稱其未分得超過應有部分之土地面積,無需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然其所分得土地部分價值高於其應有部分比例,自應補償分得價值少於應有部分所應得者。因而判命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並由吳月蟾、董煌和4人依附表1之1至5所示之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及命兩造依附表3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㈡、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4項所明定,該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此觀立法理由至明;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之方式,
㈢、再按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黃朝仁固抗辯應依附表2所示分割方案,其方得與801地號土地做最大價值之利用等語。然查,依此方案將使張瀞方取得面積僅38平方公尺之土地,幾乎無從為符合經濟價值之利用,反觀依附表1所示之系爭方案分割,黃朝仁、張瀞方均得就其取得之部分為有效利用,至801地號土地非本件分割之土地,其該如何使用,尚非本件所得考量,據此,黃朝仁辯稱依原審之分割方案,無法使其所有且西臨系爭土地之801地號土地為有效利用云云,並執此理由上訴,為無理由。原判決因而命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並由吳月蟾、董煌和4人依附表1之1至5所示之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及命兩造依附表3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均無不合。從而,黃朝仁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盈附表1:分割方法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方法 分割後之應有部分 802(1) 177.41 分歸吳月蟾取得 802(2) 173.59 分歸吳佩容、吳俊霏取得,並按右列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吳佩容6分之5 吳俊霏6分之1 802(3) 38 分歸黃朝仁取得 802(4) 64.96 分歸張瀞方取得 802(5) 65.68 分歸董煌和、董定穎、董志明、董志霖取得 董煌和、董定穎、董志明、董志霖各4分之1附表1之1:吳月蟾應補償金額編號 應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1 吳佩容 4萬2982元 2 吳俊霏 8597元 3 黃朝仁 11萬4255元 4 張瀞方 2364元附表1之2:董煌和應補償金額編號 應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1 吳佩容 5萬4471元 2 吳俊霏 1萬0894元 3 黃朝仁 14萬4796元 4 張瀞方 2995元附表1之3:董定穎應補償金額編號 應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1 吳佩容 5萬4471元 2 吳俊霏 1萬0894元 3 黃朝仁 14萬4796元 4 張瀞方 2995元附表1之4:董志明應補償金額編號 應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1 吳佩容 5萬4471元 2 吳俊霏 1萬0894元 3 黃朝仁 14萬4796元 4 張瀞方 2995元附表1之5:董志霖應補償金額編號 應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1 吳佩容 5萬4471元 2 吳俊霏 1萬0894元 3 黃朝仁 14萬4796元 4 張瀞方 2995元附表2:黃朝仁提出之分割方法原審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人(應有部分) 802(1) 177.41 吳月蟾 802(2) 173.59 吳佩容持有6分之5 吳俊霏持有6分之1 802(3) 38 張瀞方 802(4) 64.96 黃朝仁 802(5) 65.68 董煌和持有4分之1 董定穎持有4分之1 董志明持有4分之1 董志霖持有4分之1
附表2之1:吳月蟾應補償金額編號 應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1 吳佩容 4萬2982元 2 吳俊霏 8597元 3 張瀞方 11萬4255元 4 黃朝仁 2364元
附表2之2:董煌和應補償金額編號 應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1 吳佩容 5萬4471元 2 吳俊霏 1萬0894元 3 張瀞方 14萬4796元 4 黃朝仁 2995元
附表2之3:董定穎應補償金額編號 應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1 吳佩容 5萬4471元 2 吳俊霏 1萬0894元 3 張瀞方 14萬4796元 4 黃朝仁 2995元
附表2之4:董志明應補償金額編號 應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1 吳佩容 5萬4471元 2 吳俊霏 1萬0894元 3 張瀞方 14萬4796元 4 黃朝仁 2995元
附表2之5:董志霖應補償金額編號 應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1 吳佩容 5萬4471元 2 吳俊霏 1萬0894元 3 張瀞方 14萬4796元 4 黃朝仁 2995元
附表3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第一審)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吳月蟾 10000分之3414 10000分之3414 2 董煌和 10000分之84 10000分之84 3 董定穎 10000分之84 10000分之84 4 董志明 10000分之84 10000分之84 5 董志霖 10000分之84 10000分之84 6 吳佩容 16分之5 16分之5 7 吳俊霏 16分之1 16分之1 8 黃朝仁 8分之1 8分之1 9 張瀞方 8分之1 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