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41號上 訴 人 陳東北被 上訴人 梁德勝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9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帶領約20至30人之團隊,研究冷氣相關產品,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參與投資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立有合約書為據,約定待日後研發成功,出售專利智慧財產權獲利後,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收受投資款之證明,是出售專利智慧財產權獲利後,上訴人始有支付款項之義務。因雙方之投資尚未獲利,專利智慧財產權尚未出售,上訴人尚未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系爭本票債務尚未成立。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已認定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冷熵冷氣機專利智慧財產權盈餘分紅之用,系爭本票既僅作為擔保盈餘分紅之用,並非應行使之債權,被上訴人應俟該擔保之停止條件屆期始能向上訴人索討應予分紅之債權100萬元,因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仍未發生與成立,原審未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債權是否己成立或發生為審酌,有擅斷之嫌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附有停止條件之債權,於上訴人日後出售智慧財產權時,停止條件即告成就,被上訴人即得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請求,於停止條件成就前,系爭本票債權仍屬存在,至多只是債權請求受到限制,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訴外人楊素月(被上訴人之配偶)於
111年11月16日訂立本院新簡字卷第19頁所示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上訴人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同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上訴人。
2.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合約中約定上訴人應於將冷熵冷氣專利智慧財產權出售獲利後,應給付被上訴人、楊素月之100萬元而簽發交付。
(二)爭執事項:上訴人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發生為由,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辯,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既存有爭議,足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法律上地位存在不安之危險,而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堪認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析言之,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惟在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債權若附有停止條件,或約定有清償期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時,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日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其履行請求權雖不存在,然其債權仍然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就其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乙節,固無爭執;而上訴人執以為原因關係抗辯之事由,乃系爭合約係約定待冷熵團隊將專利智慧財產權出售並取得價金後,上訴人始應給付被上訴人及楊素月100萬元乙情,然此僅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附有停止條件,揆諸前開說明,此僅為被上訴人就本票原因關係債權請求權行使之限制,尚不得謂此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是以,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尚未發生或不成立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有據。
(三)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庭瑜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11月16日 500,000元 未記載 CH3092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