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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42號上 訴 人 黃進南(原名:黃進丁)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被上訴人 蔡永信訴訟代理人 劉育翎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南簡易庭113 年度南簡字第2019號於民國114年7月15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5 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建物北側一樓牆面窗戶(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4年9 月11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140105073號函復土地複丈成果圖D部分)回復為使用執照核准狀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南工字00191號使用執照)。

上訴人應將放置在其上開建物前之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共有土地上之花盆移除(即上開複丈成果圖A部分)並不得妨害全體共有人通行。

上訴人其餘上訴(就複丈成果圖BC部分)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要旨㈠原告(即上訴人)起訴主張⒈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與坐落土地

(下稱【被告房屋】,坐落地號安南區新淵段63-9地號)所有權人,該屋北側牆面之鄰地空地(同段63-1地號)為原告所有(下稱【原告空地】)、該屋門口前巷道(同段63-13地號)係該巷道兩側建物與土地(含兩造)所有權人共有供對外連接105 巷之私設通道(下稱【共有通道】)。

⒉詎被告以下列方式,侵害原告就原告空地之使用:

⑴房屋北側外牆開窗:被告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下稱【建築設計施工篇】)第45條第2 款之建築物外牆不得向緊接鄰地方向開設門窗之規定(下稱【建築法緊接鄰地外牆設置窗戶規定】),於其房屋北側牆面(緊鄰原告空地)上開設如附圖之門窗(下稱【北側窗戶】。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9月11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土地複丈成果圖之D,該成果圖係本院函請該所就原審判決土地複丈成果圖補註距離。下稱【複丈成果圖】),影響原告空地所有權狀態,並可自該窗戶侵害原告於該空地之隱私及居住安寧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⑵屋前通道擺設花盆:於其房屋門前之共有通道路面上之附圖

複丈成果圖之A、B、C位置擺放花盆(下稱【系爭盆栽】),影響原告汽車沿共有通道駛入原告空地,影響原告就共有通道通行之共有人權利。被告前於其告訴原告妨害名譽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之本院民事庭審理時承認花盆為其擺設(本院109 年度南簡字第874 號,下稱【前案侵權損賠事件】。本件事實係原告因被告於共有通道停放車輛妨礙原告車輛進入原告空地以致於108.04.13 在共有通道與被告起爭執後辱罵被告,經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70號判處犯公然侮辱罪〈下稱【前案刑事判決】〉,被告依該判決事實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於該案以其辱罵被告係因被告於共有通道停車擺放花盆妨害通行,是被告與有過失為抗辯),可證明系爭花盆確為被告所有。

⒊爰:①就房屋北側外牆開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第767條第1項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第213條第1 項(回復原狀)請求被告封閉北側窗戶。②就屋前通道擺設花盆,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返還請求權)、第821

條(共有人全體權利)請求被告移置花盆不得妨礙原告與其他共有人通行。茲聲明:如本判決廢棄改判主文。

㈡被告(即被上訴人)答辯被告就原告請求,以下列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⒈房屋北側外牆開窗:其係第3 手住戶,北側窗戶非其設置,

另原告空地係空地,未有遮蔽,行經該處者,均能見該空地內情狀,原告主張其隱私遭侵害並無理由,原告須舉證其受有損害。

⒉屋前通道擺設花盆:該花盆並非其所有,原告應證明系爭花盆為其所有並設置。

㈢原審判決要旨原審就原告請求,以下列理由,駁回原告之訴:

⒈房屋北側外牆開窗:

⑴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

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一般防止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者)、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保障他人權利或利益者,惟須具備「違反行為」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建築法第97條授權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屬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技術規範,其中之相鄰土地之房屋設計規範,目的在保障各該鄰地所有權人居住安全、隱私等權益,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42號、106年度上易字第840 號判決要旨)。是違反建築法緊接鄰地外牆設置窗戶規定,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惟仍需該行為「造成他人法益受損」為損害賠償要件。

⑵「隱私權」雖為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基本權利,惟個人所得

主張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應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之情形(釋字第603 、689 號解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隱私權保護之客體是「人」而非「地」,故倘當事人出入之空間係暴露給他人「目光所及」之物件、活動與言談,則難認有隱私之合理期待。

⑶原告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無理由之理由:①被告房屋

北側窗戶未占用原告空地,自未妨礙原告所有權行使。②隱私權為人格權而物上請求權為物權之性質,自不得以人格權受侵害請求回復北側窗戶原狀。③北側窗戶雖違反建築法緊接鄰地外牆設置窗戶規定,惟僅屬行政違規行為,不構成妨害所有權行為。

⑷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無理由之理由:①原告土地為半開

放空地,與共有通道未完全阻擋,他人可於共有通道上看見原告空地內之狀況,是原告就原告空地無合理隱私期待,自不得就該土地主張有隱私權。②北側窗戶雖違反建築法緊接鄰地外牆設置窗戶規定,惟僅屬行政違規行為,而原告未因此有隱私權受侵害結果,是被告自不因北側窗戶而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就北側房屋回復原狀,自屬無理由。

⒉屋前通道擺設花盆:

被告雖於前案侵權損賠事件審理中稱其有於共有通道上放置花盆,惟其亦同庭以行動電話連線其房屋監視錄影器影像稱影像右上畫面(四格畫面右上之CAM02 畫面,下稱【前案被告屋前監視器影像】)內之花盆係鄰居花盆等語,又前案侵權損賠事件迄今近5 年,無法證明該案被告承認花盆係本件系爭花盆,是原告既未證明系爭花盆為被告所有,則其請求自屬無理。

二、本件上訴與答辯要旨⒈上訴人(即原告)以同於原審起訴與主張,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改判為主文諭知。

⒉被上訴人(即被告)以同於原審答辯與原審判決理由,請求

駁回原告上訴,並補陳:①其已於北側牆面以塑膠板遮蔽北側窗戶。②其前已將前案侵權損賠事件審理所述之其自己花盆自行移走,本件系爭花盆係其他不滿上訴人之鄰居設置,並非其所有與設置,上訴人如要移除,其無意見。

三、本院認定㈠房屋北側外牆開窗部分:

⒈法律適用⑴按「建築物外牆開設門窗、開口,廢氣排出口或陽臺等,依

下列規定:一、…。二、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臺。但外牆或陽臺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一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2 款定有明文(即本件前述建築法緊接鄰地外牆設置窗戶規定。本款自63.02.15修訂後迄今均未修正)。

⑵依上開規定:①緊接鄰地外牆不得開窗。②外牆如距鄰地地界

線水平距離達1 公尺可開窗。③緊接或與地界線未達1 公尺之外牆可以不能透視固定玻璃磚砌築。依上開②之准許開窗規定,本規定保護目的,顯與鄰地隱私權並無關係,而屬就相鄰土地間之建築使用規範,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建築方式,以避免影響鄰地權益。

⑶是建築法緊接鄰地外牆設置窗戶規定之性質,顯屬民法第773

條之對土地所有權行使之法令限制,所有人如違反該規定,除係違反行政法令外,亦屬侵害鄰地所有權狀態(即鄰地所有權間因該建築限制規定,各所有權人因此享有相同之所有權空間範圍,如所有權人違反該規定,其鄰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空間完整性即受有侵害),是鄰地所有權人自可依所有權請求排除該侵害。

⒉本件被告房屋北側牆面之北側窗戶,與原核准建築圖說(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南工字00191號使用執照)不符,屬違規使用。就該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如經檢舉,將依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第91 條規定,裁處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5.02.09 南市工使一字第1150216791號函可查。被告房屋北側窗戶違反建築法緊接鄰地外牆設置窗戶規定,應堪認定。依前述說明,上訴人自得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該房屋回復至原核准建築圖說狀態,以回復其所有權本享有之權利狀態。

⒊原審判決就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因北側窗戶造成所有權受損與

其隱私權受害,就其認定上訴人就原告空地無法依所有權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隱私權受害部分,雖屬無誤,惟其將所有權與隱私權連結認定未妨害所有權,則有忽略建築法緊接鄰地外牆設置窗戶規定之性質,並誤將隱私權作為本條保護之對象進而誤認無損害之發生,是原審判決就此認定,係有違誤。

⒋被上訴人雖稱其已將北側窗戶封閉,惟參照前述建築法緊接

鄰地外牆設置窗戶規定之規範意旨,本件被告房屋既有核准建築圖說,而其封閉方式非原核准建築圖說,且該封閉方式顯屬可隨時撤除狀態,除難認已使上訴人所有權回復至原享有權利狀態外,上訴人亦未撤回此部分聲明,應認上訴人請求封閉北側窗戶回復原狀請求,仍為有理由。

⒌至於,被上訴人雖稱北側窗戶係其購入時即有之狀態,惟此

部分係被上訴人與其前手間之買賣瑕疵擔保問題,與其所有權是否有違反建築法緊接鄰地外牆設置窗戶規定而侵害鄰地所有權無涉。

㈡屋前通道擺設花盆:

⒈依現有卷證之被告房屋屋前共有通道花盆擺放歷程⑴依前案刑事判決附件之對108.04.13錄影影像(被上訴人於該

案提出)之勘驗譯文,有提到被上訴人應將花盆移走(00:1

8:00丙男譯文),但勘驗未對影像擷圖(另依00:17:41丁女譯文,被上訴人約於102 年購入入住被告房屋)。

⑵依前案侵權損賠事件之審理中(109.08.03)被上訴人提出之

前案被告屋前監視器影像,被上訴人稱該影像中之花盆,係被告房屋對面之該住戶門前花盆,與本件系爭花盆係於被告房屋北側牆面延伸至共有通道之延伸線上(即該影像上紅磁磚鋪面)之被告房屋前系爭花盆,並非相同,而依同畫面被告房屋上開北側牆面延伸線之本件系爭花盆位置處,並無系爭花盆存在,是依上開事證,可認定當日(109.08.03 )被告房屋前並無系爭花盆存在。

⑶依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訴訟繫屬日113.11.11 )起訴狀原證9

照片,系爭花盆ABC分別擺設在被告房屋北側與南側牆面延伸至共有通道之延伸線上(南側延伸線A方形盆、北側延伸線BC圓形盆)。惟於原審114.04.28現勘時系爭花盆改擺放為複丈成果圖之在北側牆面延伸線上。嗣上訴人於115.06.2

4 陳報現場照片,僅A方形盆仍在該延伸線上。⒉依上開事證,本件系爭花盆應係於前案侵權損賠事件審理期

日(109.08.03 )後至本件訴訟繫屬(113.11.11 )前始擺設在被告房屋前之該屋南北牆面於共有通道延伸線上,而系爭花盆均係水泥灌製之大型花盆,其擺設位置,接近共有通道路面中線(共有通道寬5 公尺,A花盆外緣距離被告房屋門口1.74公尺),客觀上顯係阻擋進出功能,依前案刑事與民事及本件全部事證,共有通道兩側住戶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通行糾紛,可認系爭花盆應為被上訴人擺設。況以,被告房屋前自109.08.03 起即有監視器,是如系爭花盆非被上訴人擺設,依該等花盆大小重量與擺設位置,被上訴人顯可輕易知悉何人擺設,是其辯稱系爭花盆並非其擺設云云,顯非可採。至於,系爭花盆是否係被上訴人所有,因該等花盆既係被上訴人設置,則其應否將該等花盆移置,顯與其是否為該等花盆之所有權人,並無關聯。

⒊本件共同通道既係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供全體人車通行

之私設通路,被上訴人以系爭花盆妨礙人車出入,自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則上訴人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請求被上訴人將該等花盆移除,自屬有理由。惟依目前系爭花盆現狀,僅能就A(方形盆)為請求。

四、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起訴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審判決,依上訴聲明意旨與系爭花盆現狀,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本件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依上訴人敗訴部分事由,命訴訟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假執行宣告部分本件就上訴人勝訴部分,雖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經本院判決即確定,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李姝蒓法 官 陳世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