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4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黃O即黃OO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O即陳OO即陳OO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周OO訴訟代理人 何昀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6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A00002(下稱黃O)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合法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A04(下稱A04)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4年11月4日以民事附帶上訴狀提起附帶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A04之主張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黃O與A04於78年11月24日結婚,至112年7月20日離婚止,結褵近35年,黃O於112年6月間結識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A000000003(下稱陳O)後,竟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中彼此互稱老公、老婆,並有躺在一起頭靠頭、共同敷面膜的親密合照,陳O還將身分證配偶欄貼上黃O名字,且對黃O表示「周小姐若欺負我老公,言語霸凌,記得帶我回鹽水,我也不會任由他傷害我老公」,黃O回應「不要意氣用事。我會好好的談」,陳O再稱「離婚就對了 記得有個可愛的lala 老婆 陳OO一直再等你」等語,陳O於112年7月16日已於LINE對話中稱黃O為老公,並傳送「沒有你在身旁變得好孤單」、「不離不棄 一起享受我們快樂的日子」、「我愛你真心不變」等語,顯然在A04與黃O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黃O已與陳O早已經交往,雙方對話濃情密意,黃O與陳O當時完全無視黃O仍為有婦之夫,逾越一般社交所需行為,更於A04背後共同謀畫令黃O與A04離婚一事,動搖A04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上開LINE對話證據,A04並非以暴力或強制手段取得,亦非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取得,且非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A04確有使用該證據維護自身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權益衡量後,應認上開LINE對話證據具證據能力。又夫妻原本感情是否不睦、有無論及離婚,甚至以離婚收場,均無從正當化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逾越分際之不正當往來行為,即使夫妻感情非佳,多年來黃O至訴外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樹林分院(下稱奇美樹林分院)住院期間,A04仍定期探望,為其繳納醫療費用,並且參加醫師安排之會談,克盡妻子之責。黃O與A04於112年7月20日離婚,乃因黃O長期失業,久居在家,A04鼓勵黃O去找工作,即遭黃O辱罵、惡言相向,甚至屢次破壞家中物品,揚言自殺,並於112年7月19日拿瓷器砸水族箱,可見黃O外遇後對A04態度更加惡劣。本件事發時,A04既與黃O具有婚姻關係,即互負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之義務,不容黃O以其與A04間婚姻已生齟齬為由,合理正當化黃O與他人發生婚外情等破壞婚姻關係之行為。陳O自稱為歐若拉美甲美睫紋繡學院教育總監,並與黃O個人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經營鬥陣生活館、鬥陣鬥魚繁殖生活館,販售鬥魚、鸚鵡等,顯見黃O、陳O於原審自述為無業,並非事實。原判決以黃O與A04婚姻關係早因長期衝突顯現裂痕,黃O與陳O均無業等情,僅判黃O與陳O連帶給付A04新臺幣(下同)2萬元,金額過低,且與實際情況不符,有欠公允等語。
(二)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附帶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A04部分均廢棄。
2、黃O、陳O應再連帶給付A0448萬元,及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黃O之抗辯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黃O與A04早在5、6年前即婚姻失和、情同陌路,A04多次主動提出要離婚,並要求黃O簽署離婚協議書,然未實際辦理登記,A04時常以離婚作為情緒勒索工具,甚至語言威脅「不簽就不放過你」,黃O長期遭A04言語羞辱與精神壓迫,是導致罹患重度憂鬱症及思覺失調症之主要原因。黃O於112年6月13日入住奇美樹林分院精神急症病房,確診為重度憂鬱症、躁鬱症及思覺失調症,病房設有24小時監控,男女病房區隔嚴謹,黃O不可能有任何逾越性行為或同居情節,病友間皆以綽號相稱,如「老公、老婆」、「帥哥、美女」等,與現今社群遊戲互動方式相似,並非真實感情表現。黃O住院期間,A04從未主動探視,僅於主治醫師要求時到場,當場即表示要離婚,甚至跟黃O索取住院期間之看護費與生活支出,要求所謂AA制,已非夫妻互助,對黃O心理造成極大打擊。黃O與A04係於112年7月20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簽署時僅空白欄位供黃O簽名,其餘內容均為A04自行填入,並於隔日強迫黃O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當時黃O尚未完全康復,係在無奈與恐懼下配合A04辦理離婚登記,並非自願離婚。以上種種,足以證明黃O與A04間夫妻感情早已決裂,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所載,無實質共同生活或性行為之證據,不得輕率認定侵害配偶權。
(二)在奇美樹林分院4樓急症病房,我們病人之間不知道對方叫什麼名字,只能給對方綽號,裡面有一個威玲(音譯)給我的綽號叫老公,給陳O的綽號是老婆、美女,那時候我們根本不知道對方叫什麼名字,會互相噓寒問暖,問對方怎麼進來,除了衛浴洗手間,其他24小時都有監視器監控,我住院第3天、第4天後,陳O才住進來,滿頭髮的香味,3、4個人就在交誼廳討論這個人是怎麼進來的,我是做水產,陳O是做美甲,我們一點交集都沒有,試問在這個期間我們如何在裡面談戀愛,我們甚至病友之間分享食物被抓到就是關到保護室,原審法官都沒有查,自由心證就這樣判下來,判我2萬元,陳O是我的救命恩人,A04是推我落懸崖的那隻手,A04在我住院期間連來看我1天都沒有,A04提出的照片是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翻拍我的手機,而且照片是在病房裡面大家在交誼廳互拍。A04跟我大兒子講約我出來談剩餘財產分配跟本件爭議的事情,114年9月1日現場有我三女兒、大兒子都在現場,當時A04提出的條件就是要我把漁會貸款的尾款繳完,A04同意我把戶籍遷回A04的住處,我們在麥當勞吃完飯之後,由我大兒子、三女兒陪同去臺南○○○○○○○○(下稱鹽水戶政所)把我的戶籍遷到A04鹽水區的住處,約14天,鹽水戶政所打電話來說A04要求我再把我的戶籍遷出,我將114年9月份漁會的貸款繳了之後,A04又後悔,又要求我把戶籍遷出,又騙我一次,從年輕到現在。114年9月1日是黃OO說A04約我去跟他見面,當天A04說要我把漁會的貸款尾款還有3萬元繳了,她願意把對我的侵權行為告訴撤銷,也要求我對她的剩餘財產分配的請求撤訴。我本身有輕度的身障卡,背面也有註記我有思覺失調症、重度憂鬱症、耳鳴,我常常要吃藥吃的很重,我在112年5月份因父親去世,為了喪葬費的問題,我吃藥,我妹妹帶我兩個弟弟來騷擾我,我拿了3把水果刀衝出門,當時我不知道我追的是誰,後來才知道是我弟弟,追了2、300公尺遠才醒過來,回來住處把水果刀丟在地上,檢察官問我當時有沒有拿3把刀,我說有,後來判處我30日拘役得易科罰金,A04會利用我吃藥的關係,我3餐只有吃1餐,我本身沒有收入,A041個月只給我1、2千元要讓我吃1個月,我不知道A04需要什麼家用。112年7月16日A04傳LINE跟我說下班後要跟我離婚,陳O傳的圖片是7月17日傳的,是跟我打招呼,說我鑰匙忘了拿走,要拿鑰匙給我,後面那張就是A04跟我AA制的證明,我住院期間的住院費用都是我自己出的,A04還跟我收3千元的看護費,A04說我有成立一個鬥陣生活館,但是我只是嘗試要創業,沒有賣出去一隻鬥魚,114年9月1日A04說我現在生活比較好過,叫我去繳漁會的貸款,就把本子丟給我,我目前的生活費用還是陳O在支出,因為我幾乎沒有工作能力,我有申請勞保生活給付30幾萬元,已經通過且拿去還債。針對門診的部分,我們精神病患,男生吃憂鬱症的藥,確實會有陽痿的情況,我去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林醫生門診,A04當場問林醫生為什麼我都不做工,林醫生說抱歉,我幫你改藥,所謂我不做工就是我性能力不行,我如何能跟陳O通姦。當初A04會到奇美樹林分院看我,是林醫生說我的家人能不能來讓我了解一下我的家庭關係怎麼樣,我說我必須要問A04有沒有時間,而且是一延再延,終於有一天A04願意來,當時A04到奇美樹林分院看我的時候,就是我的二女婿開車載A04還有我的大兒子到奇美樹林分院去看我,因為林醫生要求,A04才來看我,當A04踏進訪談的房間,我們坐下來,當時有林醫生、林醫生的助理在場,林醫生問A04,A04開頭就說今天來就是要跟我離婚的,而且我二女婿當場聽得一清二楚,當A04這樣說的時候,林醫生當場制止A04繼續講下去,因為林醫生怕我情緒上波動。
(三)我的病歷上面寫黃O有性功能障礙,我的身體因為過去我做魚塭受的舊傷,養一家7口人,無法久坐久站,當我住院期間,我的主治醫師要求我的家人來奇美樹林分院做家屬治療訪談,A04當時拒絕。我們的病歷紀錄很清楚,我第1天住在401病房的C床,當時我獨自去報到,沒有人陪同我去,報到當天,我的隔壁床突然有人叫我老公,我不知道他是誰,我就莫名其妙,我就跟我的主治醫師講說他對我講出這些話,我想打他,後來奇美樹林分院就把我從401房C床,調到401房D床,我一直跟主治醫師反應我一定會揍他,每天看見我還是叫我老公,我就火大,我每天跟醫師說我要出院,後來醫師說如果有空床把我轉到別的病房,後來轉到407病房,老公、老婆的由來是因為精神科有所謂職能治療,包含打麻將,我會主動去要求打麻將,跟那些比較功能正常的病人,大家開開心心的,當時我們坐在麻將桌,陳O坐在旁邊,旁邊兩個是男生,原先住在401床的病人還是叫我老公,同桌打麻將的兩個男生病人突然間就開玩笑說你是老公,旁邊那個就是老婆,所以我們的綽號就是這麼來的,我從第1天住院到我出院那天,共20幾天,從第1天開始就叫我老公叫到我出院那天,原審開庭判賠2萬元,後面沒有深入調查。A04的律師說我無所事事,對家人毫無貢獻,我到111年10月19日還有在工作,只是工作斷斷續續,他們都是空口白話,看圖說故事。A04說我的住院費用跟看護的費用都是她付的,她說她克盡為妻之責任,但是我在奇美樹林分院的住院費用及看護費用都是我繳的,也是我自行步出醫院,在住院期間,因為醫師要求A04來醫院,病歷紀錄112年6月23日記載夫妻之間的互動有衝突,主治醫師當場就制止A04的談話。我跟我女兒在LINE的對話紀錄,A04要我還她後面尾款6期3萬多元,但是當時是用我的名字去貸款,保證人是我二女婿黃雲揚,我請三女兒A01幫我再次轉達幫她繳3萬元就是要繳這2萬元的罰金,這些對話紀錄都有,112年9月1日當天我們在麥當勞講完之後,還沒有談完,A04急著叫車離開,後來由A01、我兒子黃OO帶我到鹽水戶政所讓我把戶籍遷回去,後來我不知道為什麼又反悔,9月15日鹽水戶政所打電話來說又要我把戶籍遷出去,用這種欺騙的方式,讓我把後面漁會的貸款繳完,而且我也繳完了等語。
(四)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黃O、陳O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A04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答辯聲明:A04之附帶上訴駁回。
三、陳O之抗辯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A04拿出的照片是翻拍的,沒有經過黃O的同意,不是正確的證據取得的方式。我曾經在奇美樹林分院聽黃O講過A04跟她女兒、她女兒的先生有一同去看黃O,當時林醫師也在,A04就當場說要離婚,當時陳O跟黃O並不熟識。至於說到陳O、黃O有同居的行為,當時黃O被趕出門沒有地方住,我跟母親商量看看有沒有一個房間讓黃O住,但是我母親不答應,黃O被A04趕出去的時候住了2晚飯店的費用(112年7月18日、19日),當時黃O是完全沒有錢的,這2筆住宿費也是我負擔的。黃O與A04間婚姻破裂並不是我造成,陳O、黃O出院後只是電話聯繫,有1次我打電話過去,黃O跟A04共同在客廳,我還問黃O說老婆在旁邊,黃O說對,可見當時A04知道我的存在,而且知道陳O、黃O在聊天,如果陳O、黃O真的有通姦,怎麼敢正大光明打電話過去,我有在吃憂鬱症、躁鬱症的藥,對性沒有興趣,已經吃了長達21年的藥,這個都可以在奇美醫院查證。我是歐若拉的教育總監,負責內部員工的訓練,並沒有對外收費,況且現在還是博士研究生,剛修完學分,沒有心力去工作,已經長期沒有工作,我於114年8月14日剛接受重大脊椎融合手術,需要1年復原期間,現在的收入都是靠母親接濟,連進歐若拉公司都沒有,因為身體無法負荷,無法久坐、久站,還要去骨科複診,我沒有做的事情為什麼要被冤枉,接近黃O為什麼要被冤枉,如果需要傳喚證人,請傳喚A04的女兒、二女婿,證明A04是否有在奇美樹林分院當場講要離婚的事情。
(二)當時我跟黃O沒有交往,沒有同居,沒有性關係,當時他們已經分居且辦理離婚,婚姻早就破裂,我只是因為黃O被趕出來,幫助他借他錢去繳飯店的住宿費。我所述均是事實,不相信可以去奇美樹林分院調取我的病歷,A04的律師說我們病友互動良好是不正常的,那天我回診有問醫師,醫師說為什麼要安排職能治療,就是希望可以回歸正常生活,與正常人有良好互動,所以為什麼我們互動良好是不正常的,我們在醫院女生也是不能踏入男生的病房,所有活動都是在公共空間,至於我們的合照也是在公共空間,怎麼會變成在床上合照,難道我們可以互相去躺病友的床,這完全都是A04的律師自己的推斷,很多的說明都是A04的律師自己做編劇、做推論,怎麼可以當作證據等語。
(三)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黃O、陳O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A04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答辯聲明:A04之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A04主張其與黃O原為夫妻,黃O於112年6月間結識陳O,黃O、陳O明知黃O係有配偶之人,竟仍以老公、老婆相稱,並於LINE對話中傳送2人親密生活照片,A04、黃O乃於112年7月20日離婚。黃O、陳O交往互動模式已與夫妻無異,足以惡化A04之婚姻關係,破壞A04之婚姻生活,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O、陳O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等情,均為黃O、陳O所否認,並各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經查:原判決認定:A04與黃O原為夫妻,黃O、陳O於112年6、7月間因住院結識,A04所提照片及LINE對話係黃O、陳O之照片及LINE對話,A04與黃O於112年7月20日辦理離婚登記,有LINE對話截圖、個人戶籍資料、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觀之黃O、陳O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為:「陳O:老公我出門了……無時無刻都想著我親愛的老公……周小姐若在欺負我老公,言語霸凌,記得帶我回鹽水,我也不會任由她傷害我老公」、「黃O:不要意氣用事。我會好好的談」、「陳O:離婚就對了,記得有個可愛的 lala老婆陳OO一直再等你」、「黃O:OKAY!貼圖……」、「陳O:老公,我到家了,沒有你在身旁變得好孤單……不離不棄,一起享受我們快樂的日子。我愛你真心不變」、「黃O:OKAY!貼圖」,陳O並上傳黃O、陳O一同敷面膜之合照及將自己身分證配偶欄位增加「黃OO」文字之照片(見原審補字卷第21頁至第35頁),堪認黃O、陳O當時確實已無視黃O已婚之身分,彼此間有互稱夫妻及親密合照之逾越朋友間一般社交所需之行為,足以動搖A04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自屬對A04之侵權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A04雖未得黃O同意即翻拍其手機LINE對話內容、照片,然本院審酌A04之取證手段尚屬平和,未有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黃O、陳O隱私權之情事,對於黃O、陳O隱私權之侵害程度甚屬輕微,A04取得上開證據之手段、目的並未逾越比例原則,其所提翻拍照片得為證據,且A04之行為核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範圍,不違反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欠缺不法性,自無侵權責任。本院審酌A04為高中肄業,職業為看護,月收入約4萬元;陳O為博士班在學中,目前無業、無收入;黃O為五專畢業(其當庭自陳幼稚園大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7頁;限閱卷所附個人戶籍資料),並考量兩造之財產狀況(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卷外),另考量黃O於105年2月間即因重度憂鬱症至奇美醫院就醫迄今,有奇美醫院112年8月21日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9頁),另其至奇美醫院就醫時,該醫院曾分別於112年6月23日、112年6月30日、112年7月7日就黃O是否適宜出院乙節,評估作出:今日與家屬家族會談,夫妻互動多衝突,暫不出院等語,有黃O所提出院病歷摘要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頁、第103頁、第117頁),可見A04與黃O間之婚姻關係早已因長期衝突顯現裂痕,再酌以兩造上開身分、地位及A04因黃O、陳O上揭互稱夫妻及親密合照之行為,就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所受侵害之程度,認A04得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難認有據。是A04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O、陳O連帶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陳O自114年5月20日起、黃O自114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並命黃O、陳O連帶負擔此敗訴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依職權宣告A04此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與黃O、陳O以2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A04其餘之訴與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命其負擔其餘訴訟費用。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之。
(二)黃O、陳O提起上訴或視同上訴,雖分別為前開抗辯。惟查:
1、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業已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足以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按「老公」是妻子對丈夫的親密稱呼,也是社會大眾對「丈夫」最常見的俗稱,「老婆」是丈夫對妻子的親密稱呼,常用於日常生活中,帶有一種平實、相守到老的親近感,此「老公」或「老婆」稱謂所表彰之意義,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因此除非為真實之夫妻或情侶關係,男女在一般朋友正常互動的往來中,不論是言語或LINE或其他通訊軟體的對話中,通常不會稱呼對方為「老公」或「老婆」,始符合社會常情。而依黃O、陳O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之內容及照片,確實係以「老公」或「老婆」的身份所表彰之意義下所為之對話,陳O更對黃O表達親愛的老公、我愛你、真心不變等語,黃O、陳O亦親密如夫妻或情侶般的將其頭、臉親暱的靠在一起,有A04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見原審補字卷第21頁至第35頁)、黃O、陳O合照1張(見本院卷第137頁)在卷可稽,若黃O、陳O間僅是普通朋友關係,更是以其他病友所稱之「老公」或「老婆」綽號稱呼對方,衡諸社會常情,顯不可能會有上開逾越普通男女朋友相處分際之LINE對話及親暱將頭、臉靠在一起的行為,堪認黃O、陳O上開對話及行為,確已逾越男女一般正常往來分際,衡諸一般倫情觀念及社會禮俗,雖查無黃O、陳O發生性行為之舉,但其2人宛如戀愛男女之親密對話及舉動,難免讓人有不當聯想,破壞A04與黃O間之夫妻關係及家庭生活,陳O於上開LINE對話中亦明知黃O及A04當時仍有婚姻關係所以要黃O離婚,黃O、陳O之前開LINE對話及親暱拍照之行為,自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而共同不法侵害A04基於黃O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足致A04之心理創傷及精神痛苦。是黃O、陳O分別以前開情詞,抗辯「老公」或「老婆」是其他病友給其2人的綽號,其2人因長期吃藥,黃O有性功能障礙,如何能跟陳O通姦,且陳O對性沒有興趣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2、又查依黃O及A04於原審及本院之抗辯及主張,對照其2人分別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可認其2人夫妻感情已然破裂,且互動多有衝突,雙方多次互提離婚,然在黃O及A04婚姻關係存續之情況下,仍非黃O與陳O可以前開宛如戀愛男女之親密對話及舉動侵害A04之配偶身份法益之正當理由。
況原判決已審酌A04與黃O間之婚姻關係早已因長期衝突顯現裂痕之情,以核定黃O、陳O應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是黃O及A04感情破裂及多次提及離婚,亦無法排除黃O及陳O應對A04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黃O、陳O有關此部分之抗辯,仍無足取。
3、黃O、陳O雖另抗辯A04提出的LINE對話截圖、照片是翻拍的,沒有經過黃O同意,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因此只要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經證明為真正,即可據為法院認定事實之依據。況違法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亦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規定,原判決已採用刑事訴訟例外認為具有證據能力之標準,敘明A04雖未得黃O同意即翻拍其手機LINE對話內容、照片,但得為證據,且無侵權責任之理由,是黃O、陳O抗辯A04提出的LINE對話截圖、照片不得作為證據云云,亦無可採。
4、黃O再抗辯A04跟黃OO講約我出來談剩餘財產分配跟本件爭議的事情,114年9月1日當天A04說要我把漁會的貸款尾款還有3萬元繳了,她願意把對我的侵權行為告訴撤銷,也要求我對她的剩餘財產分配的請求撤訴云云,惟業經A04否認。經查黃O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兩造女兒A01於本院到庭證稱:沒有114年9月1日A04跟黃O說如果黃O幫她繳漁會的貸款,A04就要撤回本件案子的起訴的事,且漁會的貸款是黃O的貸款。黃O有提出要A04撤訴這件事,但是我們沒有人答應這件事情,黃O繳他自己的貸款是應該的,為什麼A04要撤訴,黃O不繳貸款,一直以來都是A04幫黃O繳的等語(見本院114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2頁、第123頁),足認黃O抗辯A04同意其繳交漁會貸款即撤回本件訴訟乙節,要無可採。雖黃O否認證人A01證詞之真正,並提出其與A01之LINE對話紀錄、信封、普通掛號函件、黃O撤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狀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均無顯示A01提及A04同意黃O繳交漁會貸款就願意撤回本件起訴之內容,大多數都是黃O自說自話,是黃O提出之上開證據,自不足以否定證人A01前開證詞之可信性,亦無從據以認定A04同意黃O繳交漁會貸款即撤回本件訴訟乙節為真實。是黃O上開抗辯,同無可採。
(三)A04提起附帶上訴,雖主張陳O為歐若拉美甲美睫紋繡學院教育總監,並與黃O臉書經營鬥陣生活館、鬥陣鬥魚繁殖生活館,販售鬥魚、鸚鵡等,原判決僅判黃O與陳O連帶給付A042萬元,金額過低,且與實際情況不符,有欠公允,黃O、陳O應再連帶給付A0448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查原判決已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黃O、陳O之侵權行為態樣、A04所受之精神上痛苦,A04與黃O間之婚姻關係早已因長期衝突顯現裂痕等情,認A04得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難認有據,其審酌情節及認定賠償金額,均屬適當。A04雖提出黃O、陳O之臉書貼文照片、IG貼文照片、出國及出遊照片、黃O與A01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以證明黃O、陳O有相當之經濟能力云云。惟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黃O、陳O之財產及收入為何及其多寡,自無法證明A04所稱黃O、陳O有相當之經濟能力乙節為真實。是依原審依職權查調兩造之財產與所得資料顯示:黃O、陳O每年約有1萬多元至6萬多元不等之收入,兩造名下均無財產,依現有卷證亦無法證明黃O、陳O每年有超過上開收入之所得,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A04請求黃O、陳O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過高,並無可採。故A04附帶上訴請求再命黃O、陳O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8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A04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O、陳O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陳O自114年5月20日起、黃O自114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A04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黃O、陳O應連帶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A04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為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之諭知,均無不合。黃O、陳O就其敗訴之精神慰撫金2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A04就其敗訴之精神慰撫金48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黃O、陳O之上訴及A04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