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44號上 訴 人 曾志強
曾曉珍曾曉蘭被 上訴 人 郭晉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4年度營簡字第418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於民國111年8月9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郭○○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伊於林○○死亡後至113年3月間止,陸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至林○○名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代償林○○生前積欠陽信銀行之房貸債務(下稱系爭房貸),合計共新台幣(下同)296,000元。伊因清償系爭房貸296,000元,使其他繼承人同免責任,於所清償範圍內,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償還按應繼分計算之分擔額各59,200元。為此,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59,200元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5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前案即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業已確定,該判決明確認定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貸296,000元,係因其自行使用該屋作為居所而生之費用,全體繼承人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償還,且兩造就此事項既經前案判決,自應受爭點效理論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又被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自行清償系爭房貸,依民法第280條但書規定:「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可知該清償行為係屬被上訴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兩造與郭○○均為林○○子女,林○○於111年8月9日死亡,兩造與郭○○之應繼分各5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案判決、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7至29、77至89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林○○死亡前尚積欠陽信銀行系爭房貸債務,其於林○○死亡後代為清償296,000元,自得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各自應分擔部分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主張林○○於111年8月9日死亡前積欠系爭房貸未清償,由被上訴人於林○○死亡後如附表所示日期,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合計償還系爭房貸296,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並有林○○授信申請書、房屋貸款特別提醒事項、借款契約書、同意書、陽信銀行授信申請核覆書及系爭帳戶之帳卡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64頁及本院卷第7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林○○於死亡前積欠陽信銀行系爭房貸,被上訴人於林○○死亡後代為清償296,000元等語,堪以採信。則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296,000元,每人各59,200元,於法即屬有據。
(三)上訴人固主張前案判決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不得為相異之判斷云云。惟查,兩造前案訴訟就系爭房貸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所支出之系爭房貸是否屬遺產管理費用,應由遺產中扣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惟前案訴訟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其代償系爭房貸等節,並未見兩造為攻防,亦未見前案確定判決就此為說明或判斷,於本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本院尚不受前案確定判決見解之拘束。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自行清償系爭房貸,係出於被上訴人自己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80條但書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單獨負責云云。按民法第280條固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惟上開但書所定應由該債務人負擔之情形,係指凡依當時之情節,客觀上不必發生此項損害,損害之所以發生係因該債務人個人應負責之事由所致者,即不得求償於他債務人;反之,所受之損害非出於自己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者,即應由他債務人分擔其損害。經查,系爭房貸為被繼承人林○○之債務,已如前述,林○○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郭○○)依法即應負連帶責任,則被上訴人所清償之系爭房貸,既係在履行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非係被上訴人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支付之費用。上訴人上開主張應有誤會,而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59,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8日,見原審卷第67至73所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陳品謙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鄭伊汝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台幣) 1 111年10月20日 15,000元 2 111年11月21日 15,000元 3 111年12月22日 15,000元 4 112年1月23日 16,000元 5 112年2月21日 16,000元 6 112年3月23日 20,000元 7 112年5月2日 20,000元 8 112年5月16日 20,000元 9 112年6月16日 16,000元 10 112年7月6日 16,000元 11 112年8月24日 16,000元 12 112年9月7日 16,000元 13 113年10月6日 16,000元 14 112年11月10日 16,000元 15 112年12月13日 16,000元 16 113年1月12日 16,000元 17 113年2月29日 15,000元 18 113年3月11日 16,000元 合計 29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