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49號上 訴 人 楊惟筑即雄安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榮陞即暐昌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蔡青芬律師訴訟參加人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惠文訴訟代理人 林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6月1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0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47,7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施作其向參加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所承攬之tsmc18P4高壓佈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乃委任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3月間聯絡點工人員到系爭工程現場,聽從被上訴人指揮監督施作系爭工程,兩造並約定以每人每日新臺幣(下同)1,800元計算報酬、點工加班費另計(下稱系爭工程出工契約),系爭工程出工契約應屬委任契約。嗣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工程出工契約給付報酬,兩造與漢唐公司於110年3月8日結算,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委任報酬金額347,700元,詎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工程出工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7,700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簡字卷第69頁)。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被上訴人向漢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將系爭工程轉承攬予上訴人施工,故系爭工程出工契約應屬承攬契約,並非委任契約,且被上訴人與漢唐公司已於110年3月8日終止契約,同日兩造與漢唐公司並結算系爭工程出工契約終止前之工程款,上訴人縱有工程款請求權,亦應於112年3月9日前起訴請求,上訴人遲至112年11月24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提出之兩造與漢唐公司於110年3月8日簽名之結算明細文件(下稱系爭結算明細,見調字卷第37頁),雖記載雄安點工323,500元,雄安3月1日〜3月4日24,200,雄安2月帳323,500(347,700),但同日兩造與漢唐公司亦合意由漢唐公司全權處理被上訴人積欠配合廠商之工程款(下稱系爭協議),並簽立會議紀錄(下稱系爭協議會議紀錄,見調字卷第21頁),況上訴人於110年3月5日起承攬漢唐公司之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5日起與漢唐公司終止承攬契約),顯見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相關工程款應向漢唐公司請求,而非向被上訴人請求;另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期間,係將系爭工程轉承攬給上訴人施作,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施工不當,造成漢唐公司電纜線破皮損壞,漢唐公司因此於110年2月18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11,500元,故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511,500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漢唐公司於原審表示:漢唐公司從未同意承擔被上訴人積欠廠商(包括上訴人)之債務,亦未曾同意負監督被上訴人付款之責;被上訴人在110年3月8日會議前已領取工程款7,553,365元,上訴人承接被上訴人後續工程金額為7,160,000元,合計14,713,362元,已超出漢唐公司原發包予被上訴人金額13,000,000元,漢唐公司損失至少1,713,365元;退步言,縱認漢唐公司應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系爭工程工程款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7,700元,及其中334,24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其餘13,454元自113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簡上卷第15頁)。

五、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援引原審答辯外,並補陳:㈠上訴人於原審114年4月1日庭期所稱:因為被上訴人要切包給

我們,當時漢唐公司機電組主任王銘義說,系爭工程結束後,被上訴人欠我們的錢,漢唐公司會支付給我們,當時是說從被上訴人在漢唐公司的保證金裡面扣,所以我們才接系爭工程等語(見南簡卷第152頁),真意係為增加系爭工程出工契約報酬之受償機會,並無放棄對被上訴人委任報酬請求權之意思,再細究系爭協議會議紀錄,兩造及漢唐公司並未約定免除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出工契約委任報酬義務之合意。

㈡民法第320條並未限定新債債務人之身分,第三人亦得為新債

之債務人,而新債清償契約既得由第三人即漢唐公司與債權人即上訴人訂立,即便舊債之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與負擔新債之人即漢唐公司不同一,亦不影響新債清償之成立。又兩造及漢唐公司亦未約定舊債務因新債務成立而消滅,況漢唐公司結算後,上訴人仍未受償,依民法第320條規定,舊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仍應負有給付系爭工程出工契約委任報酬之責,原審僅以上訴人之片段陳述及系爭協議,逕行推論兩造與漢唐公司合意由漢唐公司承擔系爭工程出工契約委任報酬債務,並有免除被上訴人清償責任之約定存在,尚嫌速斷,應有違誤。

六、被上訴人援引原審之答辯,並聲明:上訴駁回。另補陳:觀諸上訴人負責人洪春銀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及上訴人現場監工即原審證人郭進德之證述可知,兩造及漢唐公司對於系爭工程出工契約委任報酬,已於110年3月8日協議由漢唐公司負責支付,支付方式係由被上訴人於漢唐公司之保留款給付,上訴人時隔3年後再行請求系爭工程出工契約報酬,業已罹於時效等語。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80頁):㈠被上訴人因承攬漢唐公司之系爭工程,委任上訴人於110年2

月、3月間聯絡點工人員到系爭工程現場,聽從被上訴人指揮監督進行系爭工程作業(即系爭工程出工契約)。

㈡兩造與漢唐公司於110年3月8日結算,上訴人自110年2月1日

起至110年2月28日點工至系爭工程之點工人員薪資共347,700元(見調字卷第21、37頁)。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工程出工契約的性質應屬委任契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委任與承攬固均屬勞務契約,惟委任關係乃使受任人按一定目的之方向,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著重於勞務本身,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於受任人依委任人指示處理事務後,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承攬關係則著重於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本身,需以工作之完成始達契約目的,方能請求報酬,若承攬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是兩造間所定契約究屬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應視兩造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而定,倘有上開約定者,其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⒉查:上訴人繕寫、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之出工單(見調字卷第

39至59頁)內容記載出工人員名字、日期,若有加班則另註記加班時數,顯見兩造間係以出工為主要約定內容,並無其他提供勞務後必須完成特定工作成果的約定,又證人郭進德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在109年11月到110年8月初受雇於上訴人做粗工,當時被上訴人承攬漢唐公司的系爭工程,被上訴人老闆來找我們談,要求我們出幾個點工去幫忙,上訴人有點工去幫忙,上訴人的點工在現場是聽從被上訴人指揮等語(見簡字卷第116、119頁),足徵上訴人僅出工至系爭工程現場,系爭工程現場指揮監督仍由被上訴人擔任,故系爭工程出工契約著重在人力的提供,並無上訴人必須為被上訴人完成一定工作結果之約定,其性質應屬委任契約,而非承攬契約,是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出工契約報酬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短期時效適用之餘。㈡系爭協議並無使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出工契約應給付委任報

酬之義務,變更為由漢唐公司給付之效力,亦未生上訴人拋棄委任報酬請求權之效力: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出工契約應給付上訴人報酬之義務,變更為漢唐公司乙節,為上訴人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對此負舉證責任。

⒉查:

⑴系爭協議會議紀錄記載略以:⒈被上訴人同意自110年3月5日

起終止與漢唐公司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⒉被上訴人同意目前廠區內施工機具可留置工程結束(最遲110年6月30日歸還,含拆除並點交);⒊(被上訴人)自即日起放棄後續未請領之工程款,及其他趕工獎金之請款權利,由漢唐公司全權處理後續處置事宜;⒋被上訴人目前積欠配合廠商工程款,預估0000000元並附佐證資料,後續該筆費用,需配合漢唐公司結算,一併處理;⒌被上訴人因無法出工及配合工程進展、人力組織出勤,因此同意放棄自110年3月5日與漢唐公司之承攬關係,被上訴人未惡意棄包等語(見調字卷第21頁)。依系爭協議會議紀錄上下文及約定順序觀之,系爭協議會議紀錄第⒈點先合意終止被上訴人與漢唐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第⒉至⒋點約定被上訴人與漢唐公司間之承攬關係終止後的權利義務;第⒌點特別表明被上訴人未惡意棄包,而其中第⒊點所記載:由漢唐公司全權處理後續處置事宜乙詞,係接續於:(被上訴人)自即日起放棄後續未請領之工程款,及其他趕工獎金之請款權利等文字之後,顯見系爭協議會議紀錄第⒊點意在約定被上訴人放棄系爭工程未領之請款權利,被上訴人「未領之款項」全由漢唐公司全權處理,並非漢唐公司承擔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負之債務。

⑵又系爭協議會議紀錄中並無任何上訴人拋棄、免除系爭工程

出工契約委任報酬請求權之記載,佐以系爭協議會議紀錄第⒋點記載:被上訴人目前積欠配合廠商工程款預估0000000元,後續該筆費用需配合漢唐公司結算,一併處理等語(見調字卷第21頁),足徵系爭協議開會時,上訴人及漢唐公司僅能依被上訴人所提資料,「預估」被上訴人積欠配合廠商之工程款,無法進行終局確認,則在漢唐公司(業主)、上訴人(下包)均無法確認被上訴人積欠配合廠商確切工程款金額前提下,上訴人、漢唐公司自無法確認被上訴人所未請領之全部款項是否足以支付被上訴人積欠配合廠商之工程款,則依一般通常經驗,業主漢唐公司自無可能願意承擔被上訴人債務之理;上訴人既不確定是否能自保證金受償、受償金額為何,更無可能以承接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而拋棄或免除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出工契約報酬請求權,是系爭協議會議紀錄所稱:由漢唐公司全權處理後續結算事宜乙詞,至多僅能認兩造與漢唐公司合意由漢唐公司分配處理被上訴人尚未領取之全部款項。是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所稱:因為被上訴人要切包給上訴人,當時漢唐公司王銘義說工程結束後,被上訴人欠上訴人的錢,漢唐公司會支付給上訴人,所以上訴人才承接,當時是說從被上訴人在漢唐公司的保證金裡面扣等語(見南簡卷第152頁),真意係為增加系爭工程出工契約報酬之受償機會,並無放棄或免除對被上訴人委任報酬請求權之意思等語,堪予採信。

⑶依上,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舉資料,尚難認系爭協議合意使被

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出工契約應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變更為由漢唐公司,或上訴人有拋棄、免除委任報酬請求權之意。

㈢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之委任報酬為147,700元:

⑴兩造與漢唐公司於110年3月8日結算,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

之委任報酬共347,7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結算明細(見調字卷第37頁)可證。

⑵惟證人郭進德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系爭結算明細是我簽名,

是110年3月8日當日簽名,當日是在結算,因為當時點工都是我介紹的,所以由我代表上訴人出席,系爭結算明細上寫雄安數字是代表被上訴人應該給上訴人的帳款,110年2月20日請款單(見簡字卷第107頁)是我簽名,我印象中曾有1次去被上訴人家裡拿錢交給上訴人,我印象中是20萬元,系爭結算明細應該沒有扣掉我110年2月20日領的工程款、借款等語(見簡字卷第118至126頁)。本院審酌郭進德對110年2月20日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領取的20萬元,究竟是13萬元點工報酬、7萬元借款(見簡字卷第119頁),抑或是10萬元點工報酬、10萬元借款(見簡字卷第122頁),前後所述不同,但郭進德作證日期為114年2月18日,距110年2月20日已約4年,印象模糊為常情,況郭進德為上訴人介紹點工、代理上訴人出席110年3月8日協調會,足徵郭進德與上訴人熟識,其應無故意為不利上訴人證詞之理,故郭進德證述系爭結算明細沒有扣掉伊於110年2月20日向被上訴人領取的20萬元,足堪採信,則被上訴人主張扣除該20萬元,應屬有據,是本件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之委任報酬為147,700元【計算式:347,700元-20萬元】。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出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7日(見調字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丁婉容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培綺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