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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51號上 訴 人 李皇龍即龍燕車業被 上訴人 COLONGGON ALBERT FRANI(中文姓名:藍尼)

MAURILLO DODGE KEVIN METING(中文姓名:達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SEVILLE SAMUEL TULIAO(中文姓名:山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8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一)被上訴人COLONGGON ALBERT FRANI(下稱藍尼)、MAURIL

LO DODGE KEVIN METING(下稱達吉)、SEVILLE SAMUELTULIAO(下稱山努)均為外籍移工。被上訴人藍尼於民國111年8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36,000元向上訴人購買引擎號碼E3E5E-282565號、廠牌山葉、型式BXC125VA、排氣量124CC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下稱A車),並於同日匯款36,000元至上訴人指定帳戶,A車於111年8月6日以託運方式交付予被上訴人藍尼;被上訴人達吉於111年1月2日以37,000元向上訴人購買引擎號碼E3B8E-604745號、廠牌山葉、型式NXC125N、排氣量124CC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B車),並於同日匯款3,000元訂金至上訴人指定帳戶,另於111年1月7日再匯尾款34,000元至上訴人指定帳戶,B車於111年1月8日以託運方式交付予被上訴人達吉;被上訴人山努於111年2月23日以37,000元向上訴人購買引擎號碼E3B8E-547189號、廠牌山葉、型式NXC125N、排氣量124CC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下稱C車,並與A、B車合稱系爭機車),並於同日匯款37,000元至上訴人指定帳戶,C車於111年2月28日以託運方式交付予被上訴人山努。

(二)被上訴人當時是在社群軟體Facebook看到仲介貼文賣機車,方透過仲介購買系爭機車,於匯款買賣價金後,系爭機車及行照、鑰匙即透過託運之方式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有收到以中文及越南文打字、寫有租賃字樣之合約書,但被上訴人是菲律賓人,看不懂中文及越南文,且被上訴人與仲介之對話都是說要購買系爭機車,否則為何系爭機車之行照正本會在被上訴人手上,故被上訴人既已分別給付價金並取得系爭機車之占有使用,且持有行照正本,燃料費、保險費亦由被上訴人各自繳納,可見被上訴人藍尼、達吉、山努即分別為A車、B車、C車之所有權人。惟因購車當時外籍移工須檢附「雇主同意書」始能申領牌照,被上訴人因不便取得雇主同意書,方暫時將系爭機車之車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於111年1月因法規變更,外籍移工購車免附「雇主同意書」即能申領牌照,考量機車之行政管理、稅務與裁罰、保險與理賠,關於車主之認定均以行照為準,惟系爭機車目前行照所載車主仍為上訴人,與實際所有人不符,已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機車之所有權能有所妨害,是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機車之車籍變更登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藍尼至監理機關辦理A車變更車籍登記為被上訴人藍尼名義;⒉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達吉至監理機關辦理B車變更車籍登記為被上訴人達吉名義;⒊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山努至監理機關辦理C車變更車籍登記為被上訴人山努名義。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上訴人沒有看過買賣契約書,系爭機車之購車款不是交給上訴人,也不是匯到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都不是跟上訴人買的,系爭機車為上訴人購買,A車是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購入、B車是上訴人於110年12月6日購入,C車則是上訴人於111年2月24日購入,且上訴人沒有交付系爭機車予被上訴人,也沒有賣系爭機車予被上訴人,況且被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機車之日期當時已經不用再附雇主同意書,自無將系爭機車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必要,111年1月之前也只要有雇主同意書就可以辦理機車過戶,並非完全不能過戶,既然被上訴人之雇主都不願意保證,兩造間沒有其他利益關係,為何上訴人要承擔所有的規費、稅金、罰單、民刑事責任之風險,顯不合理。上訴人沒有請別人處理龍燕車業名下機車之出租事宜,龍燕車業名下機車之出租一定要透過上訴人,上訴人不知道系爭機車遭占用,也不清楚系爭機車是如何出租。至於系爭機車之行照為何會在被上訴人處,係因上訴人名下之車輛很多,大概有5000輛,為方便管理,所以將車輛的行照、稅金單均放在車輛之置物箱內,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機車之車籍登記時,才知道系爭機車不見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分別協同被上訴人藍尼、達吉、山努至監理機關辦理A車、B車、C車變更車籍登記為被上訴人藍尼、達吉、山努名義。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61條第1項所明定。當事人是否基於移轉物權之意思而交付動產,應於具體個案中,由其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及理性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觀同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亦可明瞭(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因物之交付及讓與合意而生效力,至於向主管監理機關辦理車籍名義登記,僅為交通行政管理之方便,尚非所有權取得之要件,自不得據之認定車輛所有人。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購買系爭機車並給付價金後,系爭機車已經透過託運之方式交付予被上訴人,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然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所載車主仍登記為上訴人,自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機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機車目前於監理機關之車籍資料顯示車主為上訴人一節,固有公路監理Webs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3份附卷可參(見原審限閱卷),惟參照上開說明可知,監理機關之車籍登記僅係為交通行政管理之目的,並不能據此即認定車籍資料上所顯示之車主即為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而系爭機車係被上訴人於111年間透過仲介購買,並已給付價金,且已經由託運之方式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機車之行照正本亦在被上訴人持有中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對話記錄、行照影本及轉帳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調卷第27至29、33至41、47至51、57頁),而一般單純租賃機車,在通常情形,出租人僅交付行照影本而已,不會將正本交付予承租人,則依一般社會觀念及理性之客觀認知,應認與被上訴人為交易之賣家係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而交付系爭機車予被上訴人,堪信被上訴人已因讓與合意及系爭機車之交付而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

(三)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契約(見本院卷第179頁)第3條固記載:「乙方在承租期間車輛不得私下轉租(讓)或借他人使用,如發生意外一概與甲方無關乙方須自行負責。」,被上訴人山努並有於簽名欄簽名,惟前開契約並無另一方當事人之簽名或蓋章,無法認定與被上訴人山努訂立契約之人為何,本院前亦通知上訴人提出與被上訴人簽立之租賃契約,惟上訴人迄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未提出,可見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機車係成立租賃關係或係第三人以上訴人名義出租系爭機車予被上訴人,均不可採;況且,上訴人於原審先係稱這些車子都不是我的,不知道為什麼被別人偷偷登記在我名下,我的名字被盜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上訴後又於本院陳稱系爭機車係其購買,其未將系爭機車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莫名其妙占有其車輛;於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契約後又改稱:明確寫是租賃,被上訴人是跟我們租賃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可見上訴人關於系爭機車是否其所有、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之陳述前後有重大矛盾,且上訴人除提出上開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外,並未再提出如有報警失竊之報案資料或其他可證明上訴人始為所有權人之證據,則上訴人主張其始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自不足採。

(四)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但上訴人仍登記為系爭機車之車主,此登記狀態已妨害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機車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協同至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系爭機車車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被上訴人另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協同至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系爭機車車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