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52號上 訴 人 林政漢被 上訴 人 陳安然即謝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8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為上訴人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上訴人主張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經被上訴人出售後,由其輾轉向車商所購得,其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卻因被上訴人向警方稱系爭車輛遭詐騙被報失竊,使其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提起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緣系爭車輛原係被上訴人陳安然(原名為謝嘉玲,於民國114年4月23日從母姓改名為陳嘉玲,並於同日改名為陳安然)所有,且已持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但因被上訴人有資金需求,乃於113年4月18日以16萬元將系爭車輛讓渡並交付予訴外人駿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駿碩公司),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再以任何方式主張權利,並於系爭車輛日後可過戶時,當全力協助且無條件提供一切文件資料予駿碩公司辦理過戶。嗣駿碩公司於同年月26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伊所有,並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伊占有使用,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伊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詎被上訴人明知其已將系爭車輛所有權出售並轉讓予他人,竟向警察機關稱系爭車輛遭人詐騙而被登記失竊,使伊無法合法使用系爭車輛,應有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以保障伊法律上權利等情,求為判命確認系爭車輛自113年4月26日起為其所有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車輛自113年4月26日起為其所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向駿碩公司所購得之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本
人所出售之權利車,被上訴人並親自於汽車讓渡合約書及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上開合約書及證明書下合稱系爭書證)內簽名蓋指印,且交付系爭車輛、車輛鑰匙、行照正本及身分證影本予買受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18日所簽訂之系爭書證、駿碩公司於113年4月26日所簽訂之汽車權利讓渡書為證(見南簡補字卷第15-21頁),核與證人即駿碩公司負責人劉威廷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所證:系爭車輛係其向訴外人邱鋒所購得之權利車,並已於同年月26日讓渡系爭車輛之使用權及所有權予上訴人,且交付由被上訴人所輾轉交付之系爭書證、車輛行照、鑰匙、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等語相符。且依證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18日簽立系爭書證時之照片及系爭書證影本,該照片中被上訴人之面容,亦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南○○○○○○○○所調閱被上訴人112年9月25日所留存於戶政機關之國民身分證歷史影像相合(見原審卷第153-159頁、本院卷第63-65頁),可證系爭書證確係被上訴人所簽立無誤。
㈢至被上訴人曾於113年4月26日晚間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關廟分駐所報案,稱其於同年月18日因向融資公司借款,融資公司稱要代保管車輛,請其簽讓渡書,將系爭車輛作為擔保品交予融資公司,後其要歸還借款,該融資公司卻避不見面且不交還系爭車輛而遭詐騙,致系爭車輛之牌照狀態現為「車輛失竊登記」等情,雖有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8月16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529890號函所附詐欺案偵查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頁、第25-49頁)。然依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26日警詢時已自承於事發當時曾簽立「讓渡書」,並將系爭車輛交予融資公司以取得借款等情(見原審卷第27頁)。且觀諸被上訴人所簽立汽車讓渡合約書第1至8條(讓渡書內無第5條之條次)所載:「甲方(即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轉讓權利於乙方,並保證該車不是贓物。」、「經雙方同意之讓渡權利金為新台幣:壹拾陸萬元整銀貨兩訖。」、「本車係分期貸款車輛暫時無法過戶,因甲方有資金需求將本車輛讓渡與乙方行駛,於簽約同時乙方將該權利金交付甲方,甲方亦即將該權利車交給乙方。」、「乙方於年月日時分接管該車輛後,若被貸款公司或銀行取回及爾後行駛產生之民、刑事及一切肇事責任,由乙方自行負責,並同意由乙方全權處理或買賣讓渡本車輛之使用權利。」、「甲方除不得再以任何方式主張權利外,並保證無來路不明之不法情事,確保授權人權益。」、「當本車輛可過戶時,甲方需全力協助,並無條件提供一切文件資料給乙方辦理過戶。」、「甲方交付乙方之證件為:⒈讓渡使用證明書乙本⒉行車執照乙本⒊車主身分證影本乙本⒋原車號牌兩面⒌鑰匙壹支等無誤。
」等語,以被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係國中畢業學歷,當無不知前揭汽車讓渡合約書內容係指其已以16萬元之價格將系爭車輛包含使用及處分權在內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之意。況被上訴人若僅係以系爭車輛持向融資公司擔保借款返還,則其僅需交付融資公司系爭車輛及鑰匙,並簽立保證契約即可達成其目的,又豈有簽訂系爭書證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一併交付予融資公司,並容許該公司處分及使用系爭車輛使用之必要,亦可認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書證並交付融資公司系爭車輛時,應已有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予融資公司之認識及意思表示甚明。
㈣從而,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18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融資公司
時,既非無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輾轉於113年4月26日自駿碩公司處購買並取得系爭車輛,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之規定,自已於購得系爭車輛時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輾轉於113年4月26日自駿碩公司處購得並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則其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盧亨龍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