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5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梁鄭秋梅特別代理人 梁淑惠訴訟代理人 林宏政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謝吳玉秀訴訟代理人 王裕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547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90,6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五、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一審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7,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右側大腦梗塞性中風合併出血與腦幹壓迫」、「水腦症」,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護,其認知功能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無意思能力之人,確無訴訟能力,故由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以113年度新簡字第547號裁定選任梁淑惠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時之特別代理人,故其代理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就其敗訴部分合法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雖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14年10月3日始以民事二審附帶上訴暨答辯狀提起附帶上訴,惟依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112年9月30日上午7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玉井市場內,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不慎手握機車油門往前方暴衝,衝撞牽腳踏車站在前方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脛骨雙髁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因上訴人前開騎車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勢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被上訴人請求下列之賠償: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7,711元:被上訴人為治療系爭

傷勢,先後前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許李骨科診所就診及復健,共支出醫療費用97,711元。

⒉購買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42,340元:被上訴人受有系爭

傷勢,術後需使用膝支架固定,及因日常生活行動不便,有購置輪椅、助行器、馬桶椅等輔助器具之必要,共支出21,780元。另被上訴人為讓身體盡速復原,購買金補體素優蛋白初乳高鈣補充營養,支出20,560元。總計被上訴人支出42,340元。

⒊看護費用487,200元: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於112年9月30日

入院急診,術後行動受限,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迄至113年4月19日止需專人協助照護。又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均由親人照顧,惟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故被上訴人請求以每日2,4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487,200元(計算式:2,400元×203日=487,200元)。

⒋就醫交通費用16,245元: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不良於行,

需搭乘計程車自住家往返麻豆新樓醫院接受診療,而依據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表網頁計算結果,單趟車資為855元,被上訴人除於112年10月6日出院時搭乘計程車返家外,加計後續回診就醫往返麻豆新樓醫院看診9次,合計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6,245元(計算式:855元×19趟=16,245元)。

⒌精神慰撫金30萬元: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身

體健康並無任何重大疾病,每日均可獨立外出、生活自主,卻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逾6個月時間無法自由行走,連基本生理需求都無法自理,需仰賴家人從旁協助,種種不便利及痛苦,非常人所能忍受,且年事已高尚須承受患處及後續復健療程之苦痛,被上訴人內心所受痛苦煎熬實不可言喻,爰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⒍基上,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共計943,496元【計算式:97,711

元+42,340+487,200+16,245+300,000=943,496】。另被上訴人已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5,875元,有被上訴人之臺南市玉井區農會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翻拍照片供稽。㈢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3,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㈠上訴人對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不爭執。

㈡至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上訴人答辯略以:

⒈醫療費用部分:「病房費」16,800元之支出,被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住院期間,不宜於健保病房治療之情事,非屬醫療必要費用,自不得向上訴人為請求。另被上訴人提出之麻豆新樓醫療單據,其中「特殊材料費」1,000元、62,000元之支出,是否係健保給付之醫療材料所無法替代,且為醫療所必要,亦應舉證說明。

⒉購買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購買膝關節支架支出10,000元,然上訴人於網

路上搜尋膝關節支架,一般價格多為數千元,上開支出顯然過高而不合理。

⑵購買輪椅費用8,000元部分,被上訴人提出之麻豆新樓醫

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建議被上訴人使用「膝關節支架輔具」,顯見被上訴人當時並無不能行走而需購置輪椅之情事,自不能以被上訴人主觀上不願行走,即謂被上訴人有購置輪椅之必要性。再依許李骨科診所112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5日至該診所就診時,僅術後膝關節仍「疼痛腫脹」,並無不能行走而需依賴輪椅之情況,故依其所受傷勢之復原狀況,難認尚有使用輪椅之必要。又系爭車禍於112年9月30日發生,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6日出院,如有使用輪椅之需要,理應出院後即速購置,卻遲至112年12月2日方購買輪椅,顯然其並無使用輪椅之必要。

⑶至被上訴人購買「金補體素優蛋白初乳高鈣」補充營養

部分,3張收據均無商家蓋章,否認形式上真正。且被上訴人及其家屬約於出院後之1週內,曾以被上訴人並無補充營養品之習慣,拒絕收受上訴人及家屬所購買之營養品,故被上訴人主張有購買並補充營養品需要,顯難採信;況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要求被上訴人應補充上開營養品,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上開物品確有助於被上訴人病情之康復,難謂係令傷勢復原之必要支出費用。⒊看護費用部分:細繹被上訴人提出之許李骨科診所112年12

月20日、113年2月21日、113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病名分別為「左腳脛骨上端骨折術後膝關節仍疼痛腫脹」、「左腳脛骨上端骨折術後膝關節仍疼痛腫脹」、「左腳脛骨上端骨折術後膝關節仍疼痛行走不便」,且分別記載「請專人照顧生活一個月」、「請長照機構服務一個月」、「請專人照顧生活一個月」。然如僅有膝關節腫脹疼痛或疼痛行走不便之狀況,使用輔具即為已足,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又「請長照機構服務一個月」之意義為何?及「請專人照顧生活一個月」與「請長照機構服務一個月」又有何不同?上開記載實有語意不明及自相矛盾之處,難以採信有受看護之必要。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系爭車禍事故係因車輛起駛暴衝失控,

上訴人之車輛操控失誤並非故意違反交通規則之違規行為,上訴人之過失實為輕微;及被上訴人雖受有系爭傷勢,然並無其他之碰撞或擦挫傷,是被上訴人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確屬過高。

㈢並聲明:

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4,996元(醫療費用97,711元、醫療用品費用21,780元、看護費用241,600元、就醫交通費用16,245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677,336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保險金112,340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並得以564,996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附帶上訴。其補充上訴理由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被上訴人請求自費病房費用16,800元:

⑴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自費病房費用16,800元係屬醫療必要費用,故不得向上訴人請求。

⑵依麻豆新樓醫院114年10月29日麻新樓門字第114673號函

文及其檢附之「病人住院同意書」可知,麻豆新樓醫院係依被上訴人之意願,安排其入住單人病房,惟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其病房等級均有一定規格設備,當不會僅因入住健保病房而影響治療效果,是原審認為健保病房屬環境較差之病房云云,實有偏頗。而病患就醫之目的即在於恢復身體健康,而既然入住健保病房並不會影響治療效果,則除醫院認有感染風險或醫療之考量,而有入住升等病房之必要外,病患選擇較高等級病房致生之差額,應非醫療必要費用。準此,麻豆新樓醫院既未認定被上訴人有入住單人病房之必要,則其所請求自費病房費用16,800元,自無理由。另被上訴人陳稱:其係因是時麻豆新樓醫院護理人員告知已無健保病房之選擇,方選擇自費病房云云,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否認之。

⒉被上訴人請求自費特殊材料費用63,000元:麻豆新樓醫院1

13年9月16日函文雖表示:…病人所自費使用之特殊材料,可使病人提前復健,早日恢復正常生活,為健保給付之醫療材料所無法替代…等語。然依上開函文可推知,被上訴人之傷勢如使用健保給付之醫療材料,亦可達成傷勢復原之效果。而醫療之目的本即在於使病人之傷勢能夠復原,是以,既然使用健保給付之醫療材料即可使傷勢復原,則被上訴人選擇使用特殊材料,即顯然無醫療上之必要性,自不得向上訴人為請求,故原審判決實有未當。

㈡醫療用品部分:

⒈購買膝關節支架費用10,000元:

⑴按損害賠償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然此損害額度

之計算仍應合理適當,固無強令債權人使用最低品質之物,亦無放任債權人選用高價之物品,造成債務人額外負擔之理,故應可類推適用中等品質之物的法理。

⑵依高雄市醫療器材商業同業公會之回函可知,中等品質

之膝關節支架輔具之含稅之報價單價為7,800元,而依一般交易情況,廠商之實際售價必低於含稅之報價,由此可知「中等品質之膝關節支架輔具」之實際售價應會低於7,800元,故可證明被上訴人請求膝關節支架1萬元之費用,當屬過高,實不合理。

⒉購買輪椅費用8,000元:

⑴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6

日出院,故被上訴人如有使用輪椅之需要,理應於出院後即速為購置,然被上訴人卻遲至112年12月2日方購買輪椅,顯見其並無使用輪椅之必要。

⑵被上訴人出院至112年12月2日止已近2個月,依許李骨科

診所112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5日至許李骨科就診時,僅術後膝關節仍「疼痛腫脹」,並無不能行走而需依賴輪椅之情況,故依其所受傷勢之復原狀況,難認尚有使用輪椅之必要。又依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並未要求被上訴人使用輪椅(僅建議被上訴人使用「膝關節支架輔具」);此外,被上訴人亦未就其向訴外人王瑞邦借用輪椅及購買過程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均否認之。

㈢看護費用部分:

⒈原審業已函詢麻豆新樓醫院,該院於113年9月16日以麻新

樓醫務字第113583號函覆原審,表示被上訴人需看護之期間為「住院中」及「出院後1個月」,而被上訴人住院期間為自112年9月30日起至112年10月6日止,共計7日,故加計「出院後1個月」,即總共為37日,是被上訴人需看護照顧之期間應為37日。至麻豆新樓醫院上開函文雖有提及「病人活動復健的需求3個月後仍未達日常」等語,然該函就被上訴人之情況建議為「持續進行復健」,並不認為被上訴人因而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有需專人照護203日之必要,委無足採。

⒉被上訴人自112年12月21日起即於許李骨科診所接受診療,

迄至113年6月13日止(不到6個月時間),共前往就診及復健高達136次,依常理而言,被上訴人與許李骨科診所之醫師應甚為熟稔,渠等間之醫病關係,應較一般病患與醫師間之醫病關係更為密切。是以,許李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之意見,與麻豆新樓醫院上開113年9月16日函覆原審之公函相比較,自應以麻豆新樓醫院函覆原審之意見為準。況被上訴人至許李骨科就診時僅術後膝關節仍「疼痛腫脹」,且僅係左腳1腳之疼痛腫脹,並非不能行走或不能為一般生活起居之活動,與現代痛風發作(甚至是2腳)、腳部扭傷後之保養回復相類似,難認有何需專人照顧之必要。且被上訴人僅因膝關節疼痛,竟需每日前往診所復健,亦與常情不符,難認有頻繁復健之必要性,益證許李骨科診斷證明書之意見並無可採。

⒊另原審以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係行動不便,不須臥床,未達

需全日24小時看護需要,而認為以12小時看護為合理,並無違誤。此外,關於臺南半日看護且係由家屬為看護之情況,其半日看護之費用應以1,200元為適當。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自112年9月30日起至112年10月6日止需全日看護,並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等情不爭執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亦對於被上訴人需看護期間為「住院中」及「出院後1個月」共37日不爭執,是關於該不爭執事項應整體視之,不應任意切割認定,亦即原審既認被上訴人需看護期間遠超過37日,則原審不應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112年9月30日起至112年10月6日止需全日看護等情已不爭執,否則對於上訴人而言,實屬顯失公平。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上訴人於113年10月10日即因「右側大腦梗塞性中風合併出

血與腦幹壓迫」、「水腦症」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就醫,同日住院,同年月14日住加護病房並接受緊急開顱去除腦血塊術,且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護,醫療及照護費用負擔沉重。

⒉上訴人於114年4月14日又因抽搐發作、陳舊性腦中風,緊

急送往柳營奇美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至同年4月18日方出院,且目前生活全賴他人照料,目前仍無法自理生活,仍需專人照護。

⒊從而,自從上訴人於113年10月10日罹患上開疾病以來,迄

今皆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照護,醫療及照護費用負擔實極為沉重,且衡酌上訴人即原告所受傷勢,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賠償之上開精神慰撫金數額30萬元,確有過高,實應再予酌減,方屬合理。況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自113年10月10日以來所支出之高額醫療及照護費用,造成上訴人經濟之沉重負擔,均未置一詞,實難認原審判決有將上開因素,納入被上訴人慰撫金請求金額多寡之審酌,是原審判決就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顯然過高,實不可採。

四、被上訴人除就關於上訴部分,請求駁回上訴外,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45,600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補充答辯意旨及附帶上訴理由如下:

㈠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需看護日數僅151日,並以半日費用1,60

0元計算,而判命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241,600元,顯有違誤:

⒈原審固以被上訴人實施手術及術後門診追蹤均為麻豆新樓

醫院為由,而認定應依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之記載計算看護日數云云。然因被上訴人住家距離麻豆新樓醫院甚遠,康復之路漫漫,就診上多有不便,方改前往離家較近之許李骨科診所接受後續治療,而參諸被上訴人所提112年12月20日、113年2月21日及113年3月20日許李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分別載有「請專人照顧生活一個月」、「請長照機構服務一個月」、「請專人照顧生活一個月」等文字記載,此等醫囑建議乃許李骨科診所醫師經專業評估被上訴人當時之身體復原狀況後所為,應較符合被上訴人之狀況,故被上訴人所需受看護期間應計算至113年4月19日(即自113年3月20日起算1個月),始為合理。從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所需專人照護之日數總計應為203日(即住院期間6日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113年4月19日止)。

⒉又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81歲,年事已高,身體遭

受創傷後之復原能力本不如一般青壯年,此觀麻豆新樓醫院113年9月16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13583號函:「病人活動復健的需求3個月後仍未達日常」等語即明,而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勢勢必造成其行動能力及活動度受限,縱使無需臥床,然有關個人清潔、家務協助及外出陪同等仍均需他人在旁協助攙扶,否則被上訴人一旦步態不穩,再次跌倒受傷,後果將不堪設想,是以被上訴人於前揭看護期間確實均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再者,全日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亦未逾一般看護市場行情,基此核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487,200元【計算式:2,400元×203日=487,200元】,原審僅判准241,600元,尚有不足,爰請求上訴人再賠償看護費用245,600元。⒊又麻豆新樓醫院113年9月16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13583號固

函覆被上訴人需全日看護之期間為住院中及出院後1個月,惟如前述,被上訴人復原情形顯不如預期,且被上訴人自112年12月21日起因就醫距離因素,改以許李骨科診所作為主要復健治療院所,許李骨科診所醫師按被上訴人當時傷勢復原狀況依其醫學專業判斷被上訴人仍需人看護,而衡情麻豆新樓醫院前揭函文僅係針對書面病歷按一般情況所為之判斷,難免與被上訴人當時實際復原情況不符,是許李骨科診所醫師既係按被上訴人實際復原狀況所為之判斷,自較為可採。

⒋縱認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全日修養之程度,惟上訴人既

已於原審就被上訴人自112年9月30日起至112年10月6日止需全日看護,且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等情不爭執,復有麻豆新樓醫院113年9月16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13583號函在卷可稽,則原審關於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仍以半日費用1,600元計算,自有違誤。

㈡原審判准上訴人賠償之其他項目並無違誤: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自費病房費用16,800元部分:麻豆新樓醫114年10月29日

麻新樓門字第114673號函文雖檢附病人住院同意書,並函覆本院係依照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意願辦理入住單人病房,惟當日家屬係經院方護理人員告知醫院已無健保病房之選擇後,始填載系爭同意書,且麻豆新樓醫院亦未就住院期間有無健保病房問題進行答覆,是不能單憑系爭同意書之內容,逕認自費病房費用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再者,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已年逾81歲,所受傷勢為左脛骨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則以其年齡、傷勢部位及傷勢嚴重程度,住院期間穿脫衣物、沐浴、取物、移位勢必需人在旁協助,並應特別注意預防跌倒,是其住院期間大多僅能臥床休養,而被上訴人住院長達7日之久,時日非短,入住自費病房相較入住健保病房而言,對行動不便之被上訴人應有較安全之行動空間,可相當程度降低及預防跌倒之風險,亦可免於其他病患家屬探病、出入及睡眠習慣不同等干擾,應更有利於被上訴人休養恢復,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自費病床費用16,800元,應屬有據。⑵自費特殊材料費用63,000元部分:健保給付僅提供基本

之醫療項目,本無法涵蓋所有個案、所有治療方法,而被上訴人乃係經醫師專業評估病況後選擇使用自費特殊材料,當不能僅因非屬健保給付項目而認無必要,故上訴人指謫原審此部分認定不當,實無足取。

⒉醫療用品部分:

⑴被上訴人購買膝關節支架支出10,000元部分:依高雄市

醫療器材商業同業公會回函資料所示,中等品項膝關節支架輔具參考單價固為7,800元,然市面上膝關節支架商品眾多,各經銷通路所販售之膝關節支架品牌亦有不同,實難要求被上訴人於購置膝關節支架時,探詢各經銷通路臚列符合被上訴人需求之商品,由被上訴人逐一進行比價後再購買,是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購置之膝關節支架價格雖略高於上開參考單價,惟並未超逾價格過多,應仍屬合理價格區間範圍。

⑵被上訴人購置輪椅支出8,000元部分:上訴人一方面質疑

購置時間過晚,一方面又指謫購置輪椅並無必要性云云。惟觀諸訴外人王瑞邦出具之收據影本,其上記載之收據開立日期雖為112年12月2日,然此乃係因被上訴人出院後,因有使用輪椅之需求,故而先向訴外人王瑞邦借用其家中已用不到之輪椅,未料被上訴人年事已高,縱每日積極練走復健,復原狀況仍不如預期,膝關節仍反覆疼痛腫脹,無法長時間行走,出入甚為不便,需仰賴輪椅輔助,是經被上訴人考量回復正常行走之日遙遙無期後,遂於112年12月2日直接向訴外人王瑞邦購入輪椅,非如上訴人所稱不願行走;至購置輪椅之必要性,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術後行走不便,出入需輪椅代步,復健治療期間固可短時間站立、短距離行走,但長程路程仍無法負荷,因此被上訴人確有使用輪椅之必要。

⒊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

,本可自由活動行走,甚至獨自騎車出門採買,生活自理可謂毫無問題,卻無端遭遇橫禍受有系爭傷勢,年事已高尚須承受患處及復健治療之苦痛,逾6個月之久無法自行行走,甚至連基本生理需求均無法自理,需仰賴家人在旁照料協助,面臨日常生活種種不便,身心可謂飽受折磨,迄今雖可獨立行走,但肢體靈活度已不若以往,且骨折處每逢天氣變化時仍會隱隱作痛,被上訴人內心煎熬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況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對其精神上造成之痛苦多寡,應為慰撫金著重審酌之因素,被上訴人受此無妄之災,身心所承受之苦痛已如前述,上訴人於事發後非但未曾主動關心慰問、探望,甚至在訴訟中不斷推諉卸責,對被上訴人身心造成二次傷害,是依上情而論,原審判決所核定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並無過高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洵屬無由。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112年9月30日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玉井市場內,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不慎手握機車油門往前方暴衝,適有被上訴人牽腳踏車在前方,因閃避不及而受有左脛骨雙髁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勢。又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審理,並於審理中以上訴人缺少辨識能力為由,裁定停止審判。

㈡上訴人對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不爭執。

㈢麻豆新樓醫院112年10月12日、112年12月4日、113年1月29日

診斷證明書分別為被上訴人第1次回診、第5次門診、第7次門診所開立,其等內容記載:

⒈被上訴人因左脛骨雙髁移位閉鎖性骨折,於112年9月30日救護車急診入院。

⒉住院期間為112年9月30日至112年10月6日,共計7日。

⒊宜使用膝關節支架輔具。⒋請專人協助生活照護一個月。

㈣許李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之內容略如下:

⒈112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因左腳脛骨上端

骨折術後膝關節仍疼痛腫脹,於112年12月5日至112年12月20日至本院所就醫,宜復健並休養,請專人照顧生活一個月。

⒉113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因左腳脛骨上端

骨折術後膝關節仍疼痛腫脹,於112年12月5日至113年2月21日至本院所就醫,宜復健並休養,請長照機構服務一個月。

⒊113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因左腳脛骨上端

骨折術後膝關節仍疼痛行走不便,於113年2月22日至113年3月20日至本院所就醫,宜復健並休養,請專人照顧生活一個月。

⒋113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因左腳脛骨上端

骨折術後膝關節仍僵硬疼痛,於113年3月21日至113年4月24日至本院所就醫,宜復健治療。

⒌113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因左腳脛骨上端

骨折術後膝關節仍僵硬疼痛,於113年4月26日至113年5月24日至本院所就醫,宜復健治療。

㈤麻豆新樓醫院113年9月16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13583號函覆內

容略以:「二、關於來函所詢病人謝吳玉秀於112年9月30日至本院開刀治療,其所自費使用之特殊材料為『鎖定加壓脛骨骨板』,此為新型互鎖性鋼板,特別針對關節處骨折可達到骨折固定、穩定之效果,使病人可提前復健、早日恢復日常生活,為健保給付之醫療材料所無法替代。依其傷勢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期間為『住院中』及『出院後一個月』。術後恢復情況一切良好,但術後關節內仍會有血腫的情形,故關節會腫脹大約一至兩週,並有正常的發炎及血循的反應。在復健治療方面,病人活動復健的需求三個月後仍未達日常,因此建議持續繼續進行復健。」等語(原審卷第81頁)。

㈥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3日向訴外人重新復健用品公司購買膝關節支架1具,支出費用10,000元(上訴人爭執價格)。

㈦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2日向訴外人王瑞邦購買輪椅1張,支出費用8,000元(上訴人爭執必要性)。

㈧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車禍受傷後已支出醫療費用17,911元

部分不爭執(上訴人爭執自費病房費用16,800元、自費特殊材料費用63,000元)。

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車禍受傷後已支出購買醫療用品費用

3,780元部分不爭執(上訴人爭執購買膝關節支架費用10,000元、購買輪椅費用8,000元)。

㈩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車禍受傷後已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6,245元部分不爭執。

上訴人於113年10月10日因「右側大腦梗塞性中風合併出血與

腦幹壓迫」、「水腦症」,前往麻豆新樓醫院急診,於113年10月14日住加護病房並接受緊急開顱去除腦血塊術;嗣上訴人於114年4月14日復因「抽搐發作」、「陳舊性腦中風」,前往柳營奇美醫院急診治療,迄至114年4月18日出院,目前認知功能喪失,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護。

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保險公司所賠付之強制汽車

責任險保險金共計112,340元(被上訴人同意於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上開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下列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本院分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97,711元部分:

⒈自費病房費用部分:兩造就被上訴人受傷所支出之自費病

房費用是否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有所爭執,是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詢麻豆新樓醫院,嗣麻豆新樓醫院於114年10月29日以麻新樓門字第114673號函覆本院並檢附「病人住院同意書」在案可憑(本院卷第101頁),則依麻豆新樓醫院之函覆內容,足以認定該醫院係依被上訴人之需求及意願,安排其入住單人病房,並非以傷勢判定其需入住差額病房,且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入住自費病房之必要性,是以,被上訴人請求自費病房費用16,800元,尚乏憑證。

⒉自費特殊材料費用部分:上訴人雖爭執此部分費用之必要

性,惟經原審函詢麻豆新樓醫院,該醫院於113年9月16日函覆略以:「…其自費使用之特殊材料為『鎖定加壓腔骨骨板』,此為新型互鎖性鋼板,特別針對關節處骨折可達到骨折固定、穩定之效果,使病人可提前復健、早日恢復日常生活,為健保給付之醫療材料所無法替代。…」(詳不爭執事項㈤),是被上訴人自費負擔之特殊材料,係用以治療系爭傷勢,可使被上訴人提前復健及早日回復正常生活,自屬必要費用;如僅因此材料健保不給付,即認非必要費用,顯有謬誤,蓋病患選擇使用功效較佳之材料治療,雖增加費用支出,但能加速病患之復原,相對亦減少加害人之賠償責任。是以,被上訴人支出之特殊材料費63,000元,本院認屬必要費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應予准許。

⒊是以,被上訴人所得情求之醫療費用為80,911元(兩造不

爭執之17,911元+特殊材料費63,000元)。㈡購買醫療用品費用21,780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購買膝關節支架所支出之費用部分:本院依上訴

人之聲請函詢高雄市醫療器材商業同業公會關於膝關節支架輔具之中等品項價額,依該公司回函資料所示,中等品項膝關節支架輔具參考單價為7,800元(含稅),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費用超過7,800元部分,已逾該輔具之一般市場價值,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是否有使用輪椅輔助日常活動之必

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未提及是否需使用輪椅代步之相關記載,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左腳脛骨上端骨折術後膝關節仍疼痛腫脹)、療程逾8個月(詳如不爭執事項㈢㈣)及其受傷時之年齡已高達81歲(00年0月00日出生),應足認被上訴人於受傷後應有長期就診及復健之必要性,再參酌被上訴人主張其出院後仍行動不便,出入需仰賴輪椅輔助,故先向王瑞邦借用閒置之輪椅,未料因年事已高,復原狀況不如預期,膝關節反覆疼痛腫脹,無法長時間行走,需仰賴輪椅輔助,遂於112年12月2日直接向王瑞邦購入輪椅等情,並提出許李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匯款紀錄供核,是以,本院認以被上訴人之高齡,肢體靈活度已不復以往,又因系爭事故致左腳脛骨上端骨折,復建過程中有膝關節疼痛腫脹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自有使用輪椅輔助日常活動之必要性,其據此支出之輪椅費用8,000元,核屬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

⒊是以,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購買醫療藥品費用為19,580元

(兩造不爭執之3,780元+購買膝關節支架費用7,800元+購買輪椅費用8,000元)。㈢看護費用487,200元部分: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應受看護期間為

112年9月30日起至113年4月19日止,上訴人則參考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僅認同住院6日(即112年9月30日至112年10月6日)及出院後一個月(即112年10月7日至112年11月5日),其餘日數則爭執被上訴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經查:

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麻豆新樓醫院3紙診斷證明書及許李骨科

診所出具之5紙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前者各紙均有「專人協助生活照護1個月」之記載;後者僅112年12月20日、113年2月21日及113年3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請專人照顧生活1個月」、「請長照機構服務1個月」、「請專人照顧生活1個月」之內容,113年4月24日及113年5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則無被上訴人是否須請專人照護生活之相關記載。

⒉而麻豆新樓醫院113年9月16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13583號函

覆原審之內容略以:「…依其傷勢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期間為『住院中』及『出院後一個月』。術後恢復情況一切良好,但術後關節內仍會有血腫的情形,故關節會腫脹大約一至兩週,並有正常的發炎及血循的反應。在復健治療方面,病人活動復健的需求三個月後仍未達日常,因此建議持續繼續進行復健。」(不爭執事項㈤)。⒊本院考量被上訴人受傷後實施手術及術後初始之門診追蹤

,雖均為麻豆新樓醫院,然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5月24日止則均在許李骨科診所復健治療,是以就被上訴人於受傷後究有無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自認應比對前開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回函內容及許李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即不爭執事項㈢㈣㈤)。

⒋而依麻豆新樓醫院之前開回函,被上訴人有全日看護之必

要為『住院中』及『出院後一個月』(即37日),且上訴人就此部分於原審亦不爭執(原審卷第206頁),是被上訴人請求此期間之看護費用88,800元(2400×37),自有理由。⒌另參酌不爭執事項㈢㈣之內容,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2日出

院後首次回診(麻豆新樓醫院),112年12月4日第5次門診(麻豆新樓醫院),113年1月29日第7次門診時(麻豆新樓醫院),當日該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均有「請專人照顧生活一個月」之記載,且許李骨科診所112年12月20日、113年2月21日、113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亦均記載需專人照顧一個月,而上開情狀應係醫師斟酌被上訴人當時回診情狀而為記載,自與被上訴人之術後狀況較為貼近而堪憑採,然前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需全日專人看護,是本院認被上訴人(非全日)需專人照顧之期間為自112年11月7日起至113年4月19日(即最後一紙診斷證明書之113年3月20日起算一個月)共計164日,參考台南地區12小時看護收費標準,認以每日1,600元計算應屬合理(共計262,400元),是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351,200元部分(262,400元+88,8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認非合理,不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亦影響肢體動作及日常生活作息,及歷經手術後,復健治療達半年以上,造成時間及金錢花費,精神上顯受有極大程度之痛苦,被上訴人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上情,與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報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應屬適當,並無過高,亦予准許。㈤綜上,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者(醫療費用80,911元、醫療用品

費用19,580元、看護費用351,200元、就醫交通費用16,245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767,936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保險金112,340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55,596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55,59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564,996元本息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有據,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564,996元之90,600元(655,596-564,996)本息之範圍,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被上訴人此部分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