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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6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莊辛淑禎(原審原告)訴訟代理人 莊清國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謝禎涓(原審被告)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新市簡易庭114 年度新簡字第183 號於民國114 年7 月25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5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A03給付A001於逾新臺幣5 萬3451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A001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A001上訴駁回。

上訴人A03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A03負擔53451/195326、其餘由A001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A001上訴部分,由上訴人A001負擔;上訴人A03上訴部分,由A03負擔53451/90822、其餘由A001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起訴與原審判決要旨㈠原告起訴主張與聲明⒈被告於民國112 年7月31日上午11時35分許(日時下以「00.00

.00/00:00:00」格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民族路181 巷

1 弄南向行駛駛至該弄與民族路145 巷交岔路口(下稱【本件交岔路口】)欲右轉入民族路145 巷西向行駛,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右轉駛入145 巷,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民族路145 巷東向駛至交岔路口,造成原告機車與被告左側碰撞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下肢皮膚撕脫傷約15×8公分」傷害(下稱【本件傷勢】)與機車受損(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刑事庭認定係犯過失傷害罪(113

年度交易字第1234號,判處拘役40日,113.12.23宣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6號於114.03.02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下合稱【本件刑事判決】)。

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以下損害,共新臺幣30萬元(①醫

療費1 萬7906元、②醫材費2473元、③看護費1 萬0333元、④停車費2040元、⑤計程車費2025元、⑥精神慰撫金25萬8088元、⑦機車維修費6700元)。

⒋因本件刑事判決認原告亦有過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

速慢行),依原告負擔3 成肇事責任比例,被告應賠償21萬元,另扣除原告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萬4674元,被告應賠償19 萬5326元及自起起訴狀送達之翌日(113.11.20)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答辯與聲明⒈被告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不爭執,惟辯稱:其當時已是直行

車,是原告車速過快,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現場目擊證人不願出庭為證人,是其僅需負三成責任。

⒉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除醫療費、醫材費不爭執外,看護費

僅同意4500元(3 天住院)、機車維修費扣除折舊1675元、其餘停車費、計程車費並不合理,另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㈢原審判決要旨⒈原審依被告於113.03.19 偵訊時陳述,認定被告有右轉行車

動向,而認定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原告有未注意車前撞況與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認應由被告負擔70%之肇事責任⒉就原告請求金額,除就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1 萬7906元)

與醫材費(2473元)為同額認定,及機車維修費扣除折舊後(1675元)與被告答辯為同額認定外,其餘認定以:①看護費用:依3 日住院之全日2500元標準計算共7500元,其餘由原告兒子陪同回診慢性病門診部分,不准許。②停車費:原告兒子3 日到醫院看護支出停車費,應屬看護成本,不得再請求。③計程車費用:僅准許出院日及就本件傷勢4 次回診部分,共1155元,其餘部分難認與治療本件傷勢有關。④精神慰撫金:認定12萬元。

⒊原審就上開金額(共15萬0709元),依被告應負擔責任比例

(70% )計算後(10萬5496元),扣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 萬4674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 萬0822元及自113.

11.20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上訴意旨與對被告上訴之答辯㈠原告上訴爭執:①看護費用:原告出院後仍需專人看護,且全

日看護費用價格為0000-0000 元,原審應就原告請求全額1萬0333元判准。②計程車費:原告出院後,於傷勢未痊癒前,如外出須由他人開車接送或搭乘計程車,以避免傷口惡化,是應就原告回診所支出計程車費全額2025元判准。③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傷勢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原審僅判賠12萬元過低,應依原告請求數額全數判賠。㈡被告雖於上訴後答辯其未碰撞原告機車,係原告自己倒地,

有目擊證人可證,惟本件除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並經本件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是其上訴與答辯,均無理由。

㈢爰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原告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

,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0萬4504元及自113.11.20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上訴意旨與對原告上訴之答辯㈠本件刑事判決部分,係其當時做筆錄遭誤導,致受有罪之認

定,惟本件其確實未碰撞原告機車,係原告機車行近本件交岔路口時過於靠近其前行路線且未減速慢行,致會車時其往右前前行後倒地,其見原告機車倒地,協助將原告扶起,就遭原告誣告。當時有原告機車倒地處之住戶林香蘭目擊該全程,因林香蘭表示不願出庭作證,但有林香蘭出具之陳述書可證明。

㈡就原審判決爭執部分:①精神慰撫金:應以1 萬元為適當。②

應以雙方過失由原告負擔70% 比例,重新計算其應負擔賠償額。

㈢爰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被告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

,原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原告上訴聲明未具理由之上訴無理由部分⒈本件上訴人原告原起訴請求19萬5326元(遲延利息部分從略

,下同),經原審判決9 萬0822元部分勝訴(敗訴部分為10萬4504元),其上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再給付10萬4504元(即判處敗訴部分全額)。

⒉其上訴理由爭執項目起訴請求金額共15萬4026元(①看護費用

:起訴1 萬0333元。②計程車費:起訴請求2025元。③精神慰撫金:起訴請求25萬8088元。主張被告過失比例70% ,共15萬4025.9元),原審就此部分判准金額共9 萬0059元(①看護費用:判准7500元。②計程車費:判准1155元。③精神慰撫金:判准12萬元。認定被告過失比例70% ,判准金額共9 萬0058.5元),駁回金額共6 萬3967元。

⒊就上訴聲明未具理由部分之金額4 萬0537元(敗訴部分金額

扣除上開項目駁回金額餘額。104,504-63,967=40,537),因上訴人原告並未提出上訴理由說明,是此部分聲明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被告爭執之本件事故歸責之認定⒈交通事故現場圖(含現場照片)之兩車事故後位置⑴被告機車位置:

①被告機車係在181 巷1 弄南側路邊建物外側延伸線(下稱

【1 弄南側延伸線】)之交岔路口西北角禁止臨時停車處起點處(即1 弄南側路邊建築物與民族路145 巷西側路邊建築物外側沿延伸線〈下稱【145 巷北側延伸線】〉之交岔頂點)之往145 巷(巷寬含兩側排水溝6.9 公尺)方向(即往南)2.7-2.9公尺(被告機車向右倒地之後輪與前輪位置)、上開範圍自1 弄南側延伸線往往西1.4 公尺(後輪位置)。地面並無刮地痕或剎車痕。

②於該交岔路口西北角之145 巷北側延伸線之被告機車倒地

處往南之北側路邊,有1 部小客車停放路邊(車尾位置約在紅線終止處,下稱【本件路邊小客車】)距離被告機車約半部被告機車長度距離。

⑵原告機車位置:

原告機車經事故現場圖記載下車身與路邊排水溝之盆碰撞,現場圖原告機車位置係事故後移動位置(在1 弄南側延伸線至145 巷東側路邊交界處之排水溝與盆栽間)。

⒉兩造於事故後最初調查陳述⑴上訴人被告於事故日(112.07.31/12:09 )陳述:「(問:

事故前有無發現對方從何方向過來(雙方距離)?發現危險時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有無違規車輛障礙物影響雙方視線或行向?車輛碰狀部位?)答:我見969-PFK 由民族路145 巷西往東過來(不到半公尺)。剎車右閃。沒有。我車未與對方碰撞,我人身體左側碰撞。」⑵上訴人原告於事故後(112.08.17 )陳述:「(提問同上)

答:我見677-PAT 由我左前方北往西過來。沒有。沒有。我只知道左側碰撞,詳細部位不清楚。」⒊依上開事故後兩車位置、兩造陳述,本件事故過程應係:

⑴依被告機車倒地位置(自1 弄右轉尚未駛離禁止臨時停車線

範圍,約1 部機車車身長距離即倒地,且距離145 巷路中約

0.7-0.5 公尺),可認被告機車於剛右轉前行約1.4 公尺且甫駛出本件路邊小客車車寬範圍尚未向左駛至145 巷道路中以便穿越本件路邊小客車前行,即發生本件通事故而向右倒地。

⑵參照兩造對事故陳述、事故現場之兩造機車與本件路邊小客

車位置,本件事故發生過程,應係:被告機車自1 巷駛入本件交岔路口右轉後,發現行駛在145 巷路中甫穿越本件路邊小客車之原告機車,隨即煞停欲向右閃避,惟其左側身體仍與原告或原告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其機車向右倒地,而原告機車則向右駛往145 巷東側路邊撞擊盆栽。

⒋本件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⑴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二、行經設有彎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⑵第94條第3 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⑶第95條:「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

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

⑷第102 條第1 項第2 、4 、5 、7 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三、…。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六、…。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八、…。」。

⒌本件責任之認定⑴本件依被告機車倒地位置,參照145 巷巷寬與本件路邊小客

車位置,原告如係欲直行穿越交岔路口,該巷之右側並無車輛停放,客觀上並無不能靠右行駛困難,是其約沿道路中心行駛後於穿越本件路邊小客車後發生本件碰撞,容有其係欲自本件交岔路口左轉,而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靠左左轉之可能,惟因尚無其他證據可佐證此事時,爰認定原告機車係直行穿越本件交岔路口。

⑵依前述本件事故過程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被告應

係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其右轉車未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之違規,惟原告亦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在未劃分向線道路未靠右行駛之違規。

⑶本件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覆議委員會、本件刑

事判決、原審判決,雖均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惟對原告疏失均僅認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而未注意原告應另有未靠右行駛之違規。是上訴人被告主張原審判決就過失責任比例認定有誤,應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認定事故過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認定本件過失責任比例為:原告負擔40% 、被告負擔60%。

㈢上訴人就原審認定各項金額附上訴理由爭執部分(原告就各

項上訴請求原起訴金額,被告就慰撫金上訴請求酌減)⒈看護費用:(本院認定:原告請求金額全部准許)⑴原告請求與原審認定:①上訴人原告就看護費用(1 萬0333元

)係以原告兒子(即訴訟代理人)請假時數(60.5小時)及平均時薪(170.8 元)計算請求。②原審係就被上訴人被告不爭執住院期間全日看護費,而算定看護費為7500元(3 日住院期間、每日2500元)。

⑵就上訴人原告所受本件傷勢之成大醫院112.09.26診斷證明書

(記載:住院期間需人照護,出院後宜休養一個月)之照護與休養函詢該院,經該院函復以:「於112.07.31-08.03急診住院手術,依病歷記載,病患傷口位於左下肢皮膚撕脫商,患處並未傷及肌肉、血管神經及骨頭,出院後2 週內需人幫忙照護,2 週後應可自理。期間回診或外出最好有人陪同,但端看個人恢復狀況而定。」(該院114.12.17 函復,下稱【成大醫院醫理函復】)。

⑶依成大醫院醫理函復,可認原告於出院後2 週內仍有需人幫

忙照護需求,因函復未載明需全日看護,爰以半日看護標準為認定,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第5 項,看護費:每日1200元、30日為限)及臺南地區醫院看護費用之價格,以半日1400元計算,則原告就該2 週得請求之金額為1 萬9600元,則原告請求就原審未判准餘額(2833元)再為給付,應認為有理由。

⒉計程車費:(本院認定:原告上訴請求補給金額無理由)⑴上訴人原告爭執之交通費部分,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資料與

原審判決,係原審未核准原告主張之112.07.17 、18交通費用(共895 元,原審以原告主張之該2 日之回診,並非就本件傷勢之回診,認該金額支出與本件損害無關而駁回)。

⑵上訴人原告雖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主張其係因本件傷勢不

方便搭車而需搭乘計程車,是該等回診雖非本件傷勢回診,惟仍屬本項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惟以:依成大醫院函復未載明原告因本件傷勢而有外出即需搭乘計程車之需要,而上訴人原告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主張,是原審駁回此部分請求,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⒊慰撫金金額:(本院認定:酌減為8 萬元)⑴原審就慰撫金之酌定,係依原告所受傷勢、接受治療手術種

類與回診次數、參照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述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而認定慰撫金為12萬元。

⑵惟依前述成大醫院函復,參酌上訴人未再提出其因本件傷勢

再接受治療之醫療證據,則原告於事故後2 週既應能自理生活,則可認其傷勢影響生活程度應係開始2 週為最劇,就此函復所載證據,原審未及審酌,是原審認定金額,容有過高,爰參照原審認定方式(原審就慰撫金未併將過失責任比例算入考量,係酌定慰撫金,再於計算各項總額時計算過失責任),酌減為8 萬元。

㈣本院算定上訴人被告應賠償額⒈依上開認定,本件被告應賠償各項金額,合計:11萬3542元

(①醫療費1 萬7906元、②醫材費2473元、③看護費1 萬0333元、④停車費0 元、⑤計程車費1155元、⑥精神慰撫金8 萬元、⑦機車維修費1675元)。

⒉就上開金額(共11萬3542元),先依被告應負擔之責任比例

(60% )計算(6 萬8125元),再扣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 萬4674元)後,上訴人原告得請求金額為5 萬3451元及自113.11.20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㈠上訴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3451

元及自113.11.20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原審與上訴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就超過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被告敗訴判決及假執行

宣告,係有未洽。是上訴人被告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另上訴人原告就上訴請求超過原審判准許金額之聲明,亦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被告應為給付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諭知,並無違誤,上訴人被告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訴訟費用本件上訴人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被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定其第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七、假執行部分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因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不符合同法第436 條之2 之上訴要件,本判決宣判即確定,並無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爰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八、結論,本件上訴人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被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李姝蒓法 官 陳世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