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62號上 訴 人 黃雅楨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被 上訴 人 王明傑
王添慶王信堯兼 上二 人訴訟代理人 王永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1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912地號土地)為袋地,並對被上訴人所共有同段1902-1地號土地(下稱1902-1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一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該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影響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已分別明訂。查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1912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所共有1902-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甲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該土地,並容忍其於該土地上設置自來水管、電路管線及排水溝渠。於上訴本院後,上訴人將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設置自來水管、電路管線及排水溝渠之範圍變更為附圖二編號A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就設置排水溝渠部分追加民法第779條為其請求權基礎。則核上訴人所為,係就確認通行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1912地號土地為袋地,未來有在該地種植綠竹筍或果樹之農作計畫,需裝設抽水馬達抽取地下水供灌溉,並排放污水至水溝,且使用約2.5公尺至2.8公尺寬之耕耘機耕作及運送蔬果貨車進出,有就對外公路開設聯絡道路以供農機車輛進出,並設置自來水管、電路管線及排水溝渠之需求,因而有通行被上訴人所共有1902-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3公尺寬土地(即系爭土地)至臺南市歸仁區凱旋路1段,並於系爭土地上設置自來水管、電路管線及排水溝渠之必要,而通行系爭土地亦屬通行距離最短、侵害周圍土地最小之方案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第779條之規定,求為判命: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1902-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甲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通行範圍內人車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害上訴人通行。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第二項通行範圍內設置自來水管、電路管線及排水溝渠,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礙上訴人設置之行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1912地號土地與其西側同段1911地號土地(下稱1911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原屬同一人所有,向來均可由同段1913地號土地(下稱1913地號土地)南側田埂向西對外通行至成功路1段101巷,上訴人卻為求與公路最近之聯絡及便利,拋棄原通行之路線,欲經由伊所有系爭土地往南通行至後來才開設之凱旋路1段進出,所為已逾通常使用之必要程度,有違誠信原則。而兩造所有之土地均為耕地,於其上私設農路及灌溉排水設施等農業設施,均需向政府申請許可始可為之,上訴人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設置自來水管、電路管線及排水溝渠,所為並不符合規定。且兩造土地均為旱田,因成本問題,不可能接自來水灌溉;而1911地號土地南側原即有原地主所申請自成功路1段101巷沿1913地號土地南側牽至之電線桿及電箱,根本無須經由系爭土地從凱旋路另牽電線;且伊所共有1902-1地號土地及凱旋路1段之地勢均較1912地號土地地勢為高,凱旋路1段與1902-1地號土地交接處之側溝僅上方開口供排除道路上雨水之用,與伊土地並未相通,上訴人實無經由系爭土地設置排水溝渠排除污水之可能。又兩造土地周圍都是農地,當中不乏有袋地,但均係以各家田埂相接至道路,耕耘機及採收等農機具都直接經過他人農地進出,並無長期使用他人土地進出之必要,且伊亦從未反對上訴人自伊土地進出凱旋路1段,是上訴人土地並無民法第787條無法為通常使用之情形等語置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均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1902-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通行範圍內人車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害上訴人通行。㈣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第二項通行範圍內設置自來水管、電路管線及排水溝渠,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礙上訴人設置之行為之判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1912地號土地,面積為1,813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有;同段
1902之1地號土地,面積893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所共有,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原審調字卷第17-23頁)㈡上訴人所有1912地號土地與其西側同段1911地號土地均為袋
地,與同段1913地號土地並未有自同一地號分割之情形,1912地號土地也未曾辦理過農地重劃。(原審卷第131-138頁)㈢1912地號土地係於102年7月10日由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慶泰
申請分割為1912地號及1912-1地號2筆土地,分割後1912-1地號土地與1911地號土地辦理合併為1911地號土地,後1911地號土地又於同年7月分割為1911地號及1911-1地號2筆土地,分割後1911-1地號於同年8月12日與1912地號再辦理合併為1912地號土地。(原審卷第23-41頁、第65-70頁)㈣1912地號土地呈南北窄、東西寬之長方形,現長滿雜草、雜
樹,除與其西側鄰地即同段1911地號土地無田埂分割外,東、北、南側均以田埂分割,惟田埂上佈滿雜草、雜樹,1912地號土地南側臨1902-1地號土地;1902-1地號土地現亦為農地使用,南側臨凱旋路,中間有道路側溝之雨水箱涵及行道樹,土地側溝涵箱上有10至15公分高低差(箱涵高,土地低),依目測,道路側溝箱涵僅其上方有排水孔,臨被上訴人土地部分無排水孔;同段1902地號土地與1911地號土地間田埂上,有電線桿2枝,上有電線,東側電線桿上長滿攀藤植物,上有電箱,號碼為00000000號;同段1913地號土地南側田埂長滿雜樹,無法看出道路模樣。(本院卷第183-185頁)㈤同段1902地號土地與1911地號土地間田埂上有電箱號碼00000
000號之電桿,為用戶申請用電時自行設立之用戶自備電桿,戶名:林合榮、用電地址:臺南市○○區○○○段0000號、新設日期:83年4月1日,已於111年11月9日經林慶泰辦理暫停用電;另一無標示之電桿,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桿,於96年12月17日裝置,提供低壓電源至電箱號碼00000000號之電桿使用(本院卷第229-23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所有1912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所共有1902-
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面積99平方公尺、寬度3公尺)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及第779條之規定,請求在附
圖二編號A所示系爭土地上設置水電管線及排水溝渠,被上訴人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害通行,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787條所定之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係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為成立要件,該項通行權並非漫無限制,因民法第787條有關袋地通行權之創設,已令周圍鄰地之所有權人之土地所有權受到相當之限制,而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反之鄰地所有權卻隨之擴張;是以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如土地所有人經由其他方式與道路已有適宜之聯絡,且依其道路所坐落之區域、土地使用目的,可認已為通常之使用,即不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問題。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其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而能否為通常使用,則須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191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共有之1
902-1地號土地北南相鄰,四圍皆未與公路相通,而屬袋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91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1902-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三類謄本為證(見調字卷第15-23頁),且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至現場勘驗,並製作勘驗測量筆錄附卷,且囑託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繪製115年1月12日法囑土地字第1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在案(見本院卷第177-187頁、第217頁),並經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97-213頁),應堪信為真實。
㈢惟上訴人主張其所有1912地號土地為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因其未來有在該地種植綠竹筍或果樹之農作計畫,需裝設抽水馬達抽取地下水供灌溉,並排放污水至水溝,且使用約2.5公尺至2.8公尺寬之耕耘機耕作及運送蔬果貨車進出,有就對外公路開設聯絡道路以供農機車輛進出,並設置自來水管、電路管線及排水溝渠之需求,因而有通行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至臺南市歸仁區凱旋路1段,並於系爭土地上設置自來水管、電路管線及排水溝渠之必要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所有1912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所共有之1902-1地號土
地,其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耕地,其使用受農業發展條例所規範,因1912地號土地面積未足2,500平方公尺,不得於其上興建農舍,若欲設置農路及農田灌溉排水設施,需經主管機關核定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且有卷附臺南歸仁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28日所測量字第1140029103號函、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14年5月15日南市農工字第1140693964號函(見原審卷第117-123頁、第139-143頁)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為真。從而,被上訴人所辯:兩造所有之前揭相鄰土地僅係供農牧用途之使用等語,即屬有據。⒉而1912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合榮所有,於90年9月4日以贈
於為由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慶泰所有,後林慶泰於102年7月10日將1912地號土地分割為1912地號與1912-1地號2筆土地,並將1912-1地號與1911地號辦理合併,後又於同年7月將1911地號土地分割為1911地號及1911-1地號2筆土地,於102年8月12日將分割後之1911-1地號與1912地號土地辦理合併為現1912地號土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0日所測量字第1130083180號函及所附異動索引內容、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在卷可參。又1911地號土地與1902地號土地交界處田埂上有林合榮於83年4月1日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時所自行設立之電桿,及台電公司於96年12月17日裝置以提供低壓電源至林合榮前揭電桿使用之電桿,其電線均係沿1913地號土地南側田埂處所牽入,業經台電公司函覆在卷,且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而本院至現場勘驗時,1912地號土地周圍之田埂雖因上訴人廢耕及周圍土地休耕而長滿雜草雜樹,但當中依稀可見以往田埂,可知1912地號土地在廢耕前確可經由田埂進出公路無誤。是被上訴人所辯:1912地號土地與1911地號土地原屬同一人所有,前揭土地以往均經由1911地號土地沿1913地號土地南側田埂進出成功路1段101巷一節,應屬實在。
⒊又兩造土地並無灌溉溝渠經過,僅可安裝抽水馬達抽地下水
使用,而上訴人前請鑿井人員確認,經告知該地區可能無地下水可用等情,為兩造所自承,且有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以114年10月31日農水嘉南字第1148675003號函附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第107頁、第241-242頁);又1912地號土地旁之1911地號土地與1902地號土地間現仍有前地主林合榮所申請之電路存在,上訴人卻棄之而要求自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另行申請水、電管路,並欲以價格高昂之自來水灌溉農作物,所述顯不合理,則其主張有經由系爭土地設置水、電管路之需求,即無足採。另凱旋路1段地勢高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地勢又高於1912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與凱旋路1段交接處雖有側溝,但該側溝僅上方有洞口收集馬路上之雨水,與系爭土地交接處並不相通一節,業經本院勘驗明確。則上訴人在可能因無適宜灌溉水源可用而僅可栽種旱田作物,根本沒有因施肥所造成之污水可供排放之情形下,卻主張要墊高1912地號土地,使其依常理無從產生之施肥污水,違反水由高處往低處流之物理特性,經由比1912地號土地地勢為高之系爭土地排放至更高處且與農地不相通之凱旋路1段雨水側溝,實顯與常理有違,而無足採。
⒋則上訴人所有之1912地號土地既有可能僅能種植抗旱作物,
則其所述日後計畫種植需要灌溉,且需要種植多年才可採收,產季甚長(所以不用短期大量採收)之綠竹筍及果樹,因而需要特別開闢道路供寬度約2.5-2.8公尺之耕耘機及貨車進出耕作、採收集運送貨物,現有田埂並無法供通常之使用,是否屬實,即堪存疑。而臺南地處嘉南平原,農地綿延甚廣,阡陌交錯,未臨公路者眾,農人及農耕機具於需要時短暫經由他人土地田埂或田地進出公路為農作,更是常見,可證以一般農作而言,農地以田埂進出公路,即足以為通常之使用。而上訴人所有1912地號土地四周除西側為1911地號土地,需通過1911地號土地往外進出外,其餘三側亦可由相鄰田埂行走他人農地進出公路,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他鄰地所有權人有拒絕或阻礙上訴人經由他人田埂進出公路,或其土地及耕作現況有與其他農地顯然不同之情形,則其主張1912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聯絡,並不可採。被上訴人所辯依1912地號土地之土地現況,其使用該土地周圍田埂進出公路即可為通常之使用,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1912地號土地並不生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以致無法充分發揮該有之經濟效用之情形,核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通行權要件有間。又1912地號土地依地形及土地現況,亦無將灌溉污水沿地勢較高之系爭土地排放至凱旋路1段雨水側溝之可能,而不符合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及第7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1912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通行範圍內人車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害上訴人通行。並應容忍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內設置自來水管、電路管線及排水溝渠,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礙上訴人設置之行為,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盧亨龍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