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65號上 訴 人 陳榮翔被上訴人 陳立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114年度南簡字第70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該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列規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㈠被上訴人除原審判決之金額外,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50,000元,包含營業損失16,398元、修車費用7,567元、精神慰撫金26,035元,理由為:
1.營業損失應以每日4,500元計算,共4.5日,燃料費、保養維修費、保險費、服務費等已包含在每日租車費用內。則營業損失為20,250元,扣除原審判決已認定之3,852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6,398元【計算式:4,500元×4.5日=20,250元,20,250元-3,852元=16,398元】。
2.修車費用部分,上訴人車輛無辜被撞,零件更換還要上訴人分擔折舊費用,對上訴人有所不公,被上訴人應給付折舊部分之零件費用7,567元【計算式:10,810元×80%=8,648元,8,648元-1,081元=7,567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車輛遭撞,未修復期間被各大飯店拒絕進入排班、被隊友取笑,算不算名譽受損?上訴人東奔西跑收集、準備資料,跑了三次地院,身心疲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慰撫金26,035元【計算式:50,000元-16,398元=26,035元】。
㈡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之答辯:㈠我尊重第一審的判決,上訴人的上訴聲明我不接受。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826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下午4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東區民族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上訴人駕駛為訴外人金福汽車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東區東寧路地下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民族路1段路口,待綠燈後左轉至內側車道,遭被上訴人駕駛A車撞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㈡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上訴人百分之20、被上訴人百分之80。
㈢訴外人金福汽車行已將系爭車輛損失之債權讓與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發生本件事故之日後當日半日以及系爭車輛修理期
間4日(113年9月23日進廠、113年9月26日出廠),該4.5日期間無法駕駛系爭車輛。
㈤系爭車輛於東來汽車修護廠維修,上訴人支出修理費用21,810元(含工資11,000元、零件10,810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營業損失以每日4,500元計算,共計損失20,250元
,故被上訴人再給付16,398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修車費用零件部分不應折舊,故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7,567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車輛尚未修復期間遭受各大飯店拒絕排班及被隊
友取笑,受有名譽權損害;且因本件事故奔波處理訴訟事務造成其身心疲憊,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6,035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認定:㈠除上訴人提出上訴部分外,本判決其餘事實及理由,均同原
審判決之記載,故均引用,已如前述,以下僅就上訴人上訴部分予以說明。
㈡就營業損失16,398元之請求:上訴人雖主張燃料費、保養維
修費、保險費、服務費等已包含在每日租車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6頁),然查,依上訴人與金福汽車行間汽車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25頁),契約內容約定由金福汽車行出租系爭車輛本身供上訴人使用,並未約定該租車費用已包含燃料費、保養維修費、保險費、服務費等費用,且契約第四條明確約定承租人應自行負擔保養、停車費用之責,另查,營業用小客車每日所需燃料費用不定,且燃料費用成本非低,隨載運情形而變化,而系爭車輛於出租後亦由上訴人自行使用,理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燃料費,據此,足認上訴人主張租車費用已包含保養維修費、停車費等費用,顯然與契約約定不符;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就其營業成本未予以扣除,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說明或證據,上訴人主張不須扣除任何成本而得以每日4,500元計算營業損失,依現存證據難認有據。
㈢就修車費用7,567元之請求:
1.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原物之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扣除折舊。
2.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1,810元,有東來汽車修護廠估價單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5頁),而其中零件費用部分,均是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計算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本應扣除折舊之金額,始屬合理。上訴人雖主張不應扣除折舊之金額等語,惟物品之折舊,本是依其使用年限予以折算,已經使用數年後之物品價值,不能與新品之價值等價認定,亦無法以新品視之,則其零件更新為新品時,該新零件之價值,高於原來舊零件之價值,就超出之部分,自應予以折舊,故上訴人主張應不予扣除折舊,難認可採。
㈣就慰撫金26,035元之請求: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被拒絕排班、隊友取笑,且奔波處理訴訟事務造成身心疲憊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屬於財產上損害,不屬於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之損害,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而上訴人遭飯店拒絕排班乙節,縱認為真實,無法排班僅是所賺取之營業收入減少,而僅屬於經濟上之損害,並非上列人格法益受損害;另上訴人主張遭他人取笑乙節,縱認為真實,單純取笑難認已達名譽權受損之程度;至於上訴人準備訴訟資料或起訴、應訴之勞費,屬於訴訟當事人所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亦不屬於人格權之侵害,據此,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亦應予以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難認有何不當或違誤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偉為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