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68號上 訴 人 李文君即李菁玥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被 上訴人 蘇修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6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9日某時,以其母親生病而有用錢之需求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被上訴人並於112年8月9日2時3分及同年月29日11時52分許分別匯款20,000元、10,000元至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姊李阡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事後上訴人僅還款5,000元,尚欠25,000元未清償;上訴人復於113年12月18日10時3分許,以家境困難極需用錢且可與被上訴人交往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220,000元,被上訴人則於113年12月22日20時20分,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湖美MOTEL」交付220,000元予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245,000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5,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就25,000元部分,在兩造交往後,上訴人於113年12月19日有詢問被上訴人先前向被上訴人所借之款項,被上訴人是否可當作給老婆(指上訴人)的,被上訴人亦回稱「嗯」,足見被上訴人已免除上訴人此部分之債務;就220,000元部分,被上訴人有於113年12月22日交付上訴人220,000元之事實,上訴人不否認,惟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220,000元之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之情形,此款項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議交往,並承諾願協助上訴人償還債務而交付,且被上訴人亦於113年12月18日在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表示「我不會叫你還我」、於114年1月17日又於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表示「我本人 蘇修賢 存證我絕對不會叫妳還我發誓 如果我叫妳還我 出去被車撞死」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並無要求上訴人返還之意思,是兩造間就此部分之款項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㈠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112年8月9日2時3分、同年月29日11時52分匯
款20,000元、10,000元至李阡琇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人曾返還5,000元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22日20時20分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湖美MOTEL」交付220,000元予上訴人。
㈣兩造對於卷附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司促卷
第9至39頁、原審卷第21至51、81至85、95至111頁、本院卷第21至40頁)。
㈤被上訴人同意不向上訴人請求不爭執事項㈡的債務,並同意於本件扣除。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5頁):㈠被上訴人交付220,000元予上訴人,原因關係為何?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0,000元,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220,000元非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
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3年12月18日10時3分許以家境困難
極需用錢且可與被上訴人交往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220,000元,被上訴人並已交付220,000元予上訴人,並提出兩造於113年12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37頁),而被上訴人交付220,000元款項之由來及過程,另有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譯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5至111頁、本院卷第21至36頁),而前開對話內容略以:「(上訴人)其實很想跟你商量,你有辦法一次拿出20萬嗎?因為處理那些債務的事情,搞得我真的很痛苦」、「(被上訴人)我存款夠阿,我希望我們能夠在一起一輩子長長久久」、「(上訴人)我沒辦法答應你什麼,我只知道我債務的問題必須先解決...明年是繳款的最後一年,還有八個多月要熬,身體已經吃不消,才跟你提條件交換」、「(被上訴人)只要你點頭同意,我負責任」、「(上訴人)那如果我們在一起之後個性真的不適合呢,不一樣要把錢還給你」、「(被上訴人)妳都還沒試~就知道後路,我不會叫你還我,我會求你跟我在一起」等語,細譯上開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因已背負債務,為避免對被上訴人另負擔額外之債務,遂向被上訴人表示「不一樣要把錢還給你」,俾確認被上訴人所謂「只要你點頭同意,我負責任」之意義為何,而被上訴人亦以「我不會叫你還我」等語回覆上訴人,可知兩造間就220,000元之款項,並未達成消費借貸意思合致。⒊另觀諸兩造間114年1月17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上
訴人先是表示:「項鍊我知道我的行為這樣子不妥當,很垃圾,不是男人,但是當時你說我們只是普通朋友....」等語後,復傳送上訴人先前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實很想跟你商量,你有辦法一次拿出20萬嗎?因為處理那些債務的事情,搞得我真的很痛苦...」之對話截圖,並稱「我答應過你,不要叫妳還,請不要一直記項鍊的事,想想我對妳好」,上訴人則稱「我沒有一直記得那種事,我只是覺得你已經有前車之鑑,會不會都會一直說話不算話,保證很多事情都做不到」,被上訴人則稱「我幫你留底,存證我絕對不會叫妳還,我發誓,如果我叫妳還我出去被車撞死,我發毒誓,絕對不反悔」等語,可知在被上訴人113年12月22日交付220,000元款項予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復於上開對話時向上訴人表示其當時已答應上訴人不會要求上訴人要返還220,000元的款項,而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22日交付220,000元予上訴人前,亦有向上訴人表示「我不會叫你還我」等情,亦如前述,均足證被上訴人交付220,000元予上訴人並非基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220,000元之款項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為不可採,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0,000元,應屬無據。
㈡至上訴人於112年8月9日以其母親生病而有用錢之需求為由向
被上訴人借款30,000元,上訴人仍有25,000元尚未清償部分,因被上訴人已於本審同意不向上訴人請求該筆債務,並同意於本件扣除(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無此筆債務存在,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000元,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楊亞臻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