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李駿逸
王妤潔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被上訴人 曾鳳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3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325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於民國106年8月14日結婚,並育有1名
未成年子女,嗣雙方於111年8月15日離婚。詎被上訴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屏東地院另案)111年7月8日準備程序中擔任證人時,從同樣擔任該案證人即上訴人甲○○口中,聽聞上訴人甲○○、乙○○2人(下合稱上訴人2人)於110年1月17日共同至梅嶺出遊,並於同一個飯店房間過夜。上訴人乙○○明知其為被上訴人之配偶,上訴人甲○○亦明知上訴人乙○○為有配偶之人,然上訴人2人卻於110年1月17日共同出遊且於飯店同房過夜,顯已逾越一般男女分際,堪認上訴人2人共同破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間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㈡被上訴人起訴聲明: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甲○○部分:因上訴人甲○○當時積欠多筆外債無力償還
,為節省自己與女兒住宿費用,才與上訴人乙○○協商與子女4人同住一室,當時上訴人甲○○並非單獨與上訴人乙○○共同出遊、投宿飯店,上訴人2人各自均有帶小孩陪同,且各自陪小孩分別睡在不同床上,並無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此屬於正常社交範圍,並未逾矩。縱認有逾越一般朋友之行為,惟被上訴人於屏東地院另案作證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2人一起帶小孩投宿飯店之隔日即110年1月18日已知悉此事,其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112年1月17日時效完成,然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才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上訴人乙○○部分: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5日在「你的法律急
診室免費線上諮詢」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內談論關於屏東地院另案之內容及上訴人2人共同出遊之事,其稱飯店相片(下稱系爭照片)是前幾個月才看到,應可推論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8日即已知悉上訴人2人於110年1月17日共同出遊、住宿乙事。且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40號訴外人陳佳妙等違反個資法等案件(下稱南檢112偵12740案)、111年度偵字第30605號被上訴人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下稱南檢111偵30605案)中,依其中被上訴人、陳佳妙及訴外人朱亭臻之警詢與偵訊筆錄可知,陳佳妙拍攝系爭照片後曾在某個群組傳給被上訴人,亦可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是於110年1月18日即獲悉,並非於111年7月8日在屏東地院始知悉,故主張時效抗辯;另當時因上訴人甲○○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第二間房間之房間費用,因此當晚同房共宿一間,尚與各自之女兒同宿,而非僅上訴人2人單獨共宿,尚非逾越朋友間正常社交行為之交流。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0,000元,及上訴人甲○○自113年5月20日起,上訴人乙○○自113年5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2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均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之本案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計算之伊始,除請求權人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外,仍須請求權人就該行為之違法性有所認識,倘請求權人僅知有行為,而不知該行為內容已達構成侵權行為之程度(即違法性),尚無法認定請求權人已知有損害,自應俟請求權人知悉該侵權行為違法性時,始得開始計算時效。
⒉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係於106年8月14日結婚,嗣於111年
8月1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調解成立而離婚乙情,有該調解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新司簡調卷第43至47頁)。次查,上訴人2人曾各自帶其子女,於110年1月17日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婚姻存續期間,至臺南市梅嶺出遊,並在飯店同房過夜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曾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於111年7月8日屏東地院另案之準備程序中結證屬實,有該案準備程序筆錄、出遊照片在卷可參(見新簡卷第59至69、121至129頁),堪認為真。⒊本件上訴人2人均主張系爭照片係陳佳妙偷拍後已傳送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並非於111年7月8日在屏東地院另案才看到系爭照片,依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5日在系爭群組中發言稱「我是隔天才知道的」,可認被上訴人於系爭照片110年1月17日拍攝後隔天即110年1月18日已知悉上訴人2人出遊梅嶺並同房共宿之事,故主張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17日起訴時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並援引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8日在屏東地院另案之證述內容、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5日在系爭群組之發言、以及南檢112偵12740案、111偵30605案中被上訴人、陳佳妙及朱亭臻之警詢與偵訊筆錄為證。則本件上訴人2人均主張被上訴人起訴時已罹時效,此部分事實既有利於上訴人,應由上訴人2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上訴人曾於111年9月15日,在系爭群組中,以暱稱「眼瞎
了」與暱稱「三娘」之人對話,內容略謂:「(三娘)你當時沒有在飯店嗎?拍照的不是你或者徵信社!?」、「(眼瞎了)我是隔天才知道的;但飯店的相片是前幾個月才看到(對方的朋友拍的)」、「(眼瞎了)對方不是指前夫啦!是目前跟他有官司那個人的朋友」,除有系爭群組對話在卷可佐(見新簡卷第117至119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上訴人於上開對話中所稱之「隔天才知道」,所稱「隔天」究係指何日之翌日,無從由上開對話確認,且被上訴人所稱之「知道」,究指從他人口中得知上訴人乙○○可能於上開時地與身分不明女子出遊同宿飯店過夜乙事,或僅心中懷疑甚或已明確知悉該名女子係上訴人甲○○等節,亦無從由上開對話確認,故僅憑上開對話,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7日隔天即110年1月18日即已知悉上訴人2人出遊並同房共宿之事;何況,佐以被上訴人於上開對話中稱飯店相片是前幾個月才看到等語,考量上開對話時間為111年9月15日,依其語意應係指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8日在屏東地院另案作證時曾獲提示系爭照片乙事(見新簡卷第59頁),而依被上訴人在屏東地院另案作證時證稱:系爭照片中4人分別為上訴人2人、上訴人甲○○之小孩、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之小孩,當天上訴人乙○○沒有提過會與上訴人甲○○出遊,覺得上訴人乙○○有背叛被上訴人等語(見新簡卷第59至61頁),足認被上訴人係於111年7月8日在屏東地院另案作證並觀看系爭照片時,始實際知悉上訴人2人有出遊同宿之事實,此前就此事並不知情。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出遊同宿侵害其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即應自被上訴人實際知悉時即111年7月8日起算,則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17日起訴時(見新簡卷第13頁),應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⑵上訴人乙○○雖稱被上訴人在南檢111偵30605案之警詢及偵訊
筆錄已顯示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7日拍攝後隔天即110年1月18日已知悉上訴人2人出遊梅嶺並同房共宿之事等語,上訴人2人並均稱系爭照片之拍照者陳佳妙拍攝系爭照片後曾在某個群組中傳給被上訴人等語,並援引南檢112偵12740案、111偵30605案中被上訴人、陳佳妙及朱亭臻之警詢與偵訊筆錄等為證(見簡上卷第73頁)。惟查,被上訴人為南檢111偵30605案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之被告,曾於111年11月11日接受警詢1次,於111年12月14日接受偵訊1次,惟被上訴人之陳述完全未曾提及系爭照片乃至於何時觀看系爭照片等節,此觀卷附上開筆錄甚明,是上訴人乙○○之主張並無實證。又查陳佳妙及朱亭臻均為南檢112偵12740案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案件之被告,陳佳妙曾於111年10月5日接受警詢1次,於112年3月21日接受偵訊1次,陳佳妙僅陳述系爭照片為伊於110年1月17日所拍,當天是拍伊女兒,根本不知道照片中之人(按即上訴人甲○○)是誰,伊拍完有用LINE在群組中傳給朱亭臻,但沒有拿系爭照片去跟別人說照片中之人是小三,伊與上訴人乙○○在屏東地院另案中因侵害配偶權涉訟,故當時使用系爭照片呈送法院,用以間接證明上訴人2人關係匪淺等語;朱亭臻曾於111年10月5日接受警詢1次,於112年3月21日接受偵訊1次,朱亭臻僅陳述系爭照片並非伊所拍攝,當時伊不在現場,是陳佳妙傳給伊看的,不認識照片中的女生(按即上訴人甲○○),所以我看一看而已,並沒有轉傳給他人或做不正當的用途,沒有散佈這女生是上訴人乙○○的小三等語,凡此亦均有卷附上開筆錄可參,是由陳佳妙及朱亭臻之警詢與偵訊筆錄,亦無從認定陳佳妙及朱亭臻曾將系爭照片傳送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8日在屏東地院另案作證觀看系爭照片前已經看過系爭照片之事實,上訴人2人之主張即無可採。
㈡上訴人2人所為已侵害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原審判令上訴人2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150,000元,並無違誤: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現今社會,或因工作、求學、社團等關係,男女社交行為實不可避免,人際關係亦不可能僅侷限於夫妻關係,男女基於正當社交而會面、用餐、聊天、合照,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照片,本為社會常態,亦非法所不許。然婚姻關係締結後,夫妻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義務,則男女間之社交行為亦應受到社會通念之限制,如逾越一般社交界限,即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⒉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原為配偶關係,而上訴人2人於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同遊並共宿一房之行為,顯已逾越正常人際交往,嚴重破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上訴人2人雖辯稱行為當日飯店已無餘房,以及上訴人甲○○當時經濟困難無法負擔另一間房間之費用,兩人因而被迫同住一房,且房內尚有上訴人乙○○之女及上訴人甲○○之女,並不至於有不正當往來之行為發生云云;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有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間共宿一室之行為實已逾越正常人際交往分際,如未達相當親密之程度,實無共宿之可能,兼且上訴人2人連同各自未成年子女一同出遊共宿,外觀上更易使不知情之他人誤認上訴人2人為真實合法配偶;至於飯店如無餘房,衡諸常情,有配偶之人為求避嫌自應另覓其他飯店或更改行程,斷無與有配偶之異性共宿ㄧ室之理,況上訴人2人同遊共宿之行為,事前並未告知被上訴人,並徵求被上訴人同意,其行為顯已悖夫妻需互守誠實之義務;上訴人2人上開所辯,實不足採。是以,原審認定上訴人2人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認定自無違誤。
⒊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審以上訴人乙○○係碩士畢業,現為職業軍人,111、112年度所得為1,026,301元、999,023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8筆、汽車1輛、投資11筆等財產;上訴人甲○○係高職畢業,111年度所得為18,857元、112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另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富邦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專員,年收入約40萬元,111、112年度所得為149,454元、402,531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3筆等財產等情,並斟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況,判令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適當,於法並無不合。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遲延利息,亦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15萬元,及上訴人甲○○自113年5月20日起、上訴人乙○○自113年5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2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2人上訴均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2,325元,應由上訴人2人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蔡岳洲本判決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