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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71號上 訴 人 張忠慶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被上訴人 陳建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5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3年間,口頭約定上訴人以1分地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購買被上訴人在臺南市善化區種植之1甲1分地(即11分地)高麗菜,總金額55萬元,上訴人已給付訂金275,000元。嗣於114年1月間收成時,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高麗菜,上訴人卻僅給付41,000元,尚積欠234,000元,為此依高麗菜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34,000元。

(二)兩造並未講好要以實際的收成件數來計算,當初講好是買斷的,不管收成多少就是1分地給5萬元,也沒講到品質需要符合什麼要求。上訴人要砍菜的時候,錢就要給被上訴人,如果要算件數,上訴人砍菜也要通知被上訴人到場點件數,但是上訴人都沒通知,都是上訴人說了算,錢也是被上訴人催討後才匯款,其間經過3個颱風造成品質不好,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賠錢,不能牽扯到被上訴人等語。

(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

(一)上訴人於收成前委託訴外人吳文裕至現場查看,發覺高麗菜品質不佳,兩造遂合意改以每公斤10元計價,銀貨兩訖,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234,000元。

(二)自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可知兩造就尚種植在土地上之高麗菜買賣,僅提及種植面積為1甲1分(即11分),並無明確約定1分地高麗菜固定定價5萬元,且被上訴人於高麗菜採收前,負有繼續照顧高麗菜使收成數量、品質良好之義務,可見採收高麗菜實際總價金應取決於總採收數量及品質而定,此情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始會於LINE向上訴人表示:老闆還有錢可以領嗎?而不是直接說55萬元扣除定金275,000元,應再給付275,000元。又上訴人旋即回覆:316,000元,扣除定金,星期一電匯,扣除定金27,500元,及電匯41,000元等圖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為允受高麗菜總價金316,000元,應無爭執,益證高麗菜採收價格並無約定1分地固定價5萬元。兩造約定1分地要保證有5公噸,才是5萬元,被上訴人無法達到1分地採收5公噸的數量,改以實際件數計算,每公斤10元等語。

(三)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原判決依高麗菜買賣契約,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前開上訴聲明,是本件上訴及審理範圍為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判決範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口頭約定由上訴人以每分地5萬元之價格,購買被上訴人種植之11分地高麗菜,總金額55萬元,上訴人已給付訂金275,000元,被上訴人於114年1月間交付高麗菜予上訴人,上訴人卻僅給付41,000元,尚積欠234,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3年間,口頭約定上訴人以1分地5萬元之價格,購買被上訴人在臺南市善化區種植之1甲1分地(即11分地)高麗菜,上訴人已給付訂金275,000元,嗣並給付41,000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明細、上訴人之名片各1件為證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原審卷第23頁至第37頁),核屬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抗辯其於收成前委託吳文裕至現場查看,發覺高麗菜品質不佳,兩造遂合意改以實際件數計算,每公斤10元,經被上訴人允受高麗菜總價金316,000元,銀貨兩訖,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234,000元乙節,被上訴人則主張兩造當初講好不管收成或品質如何就是1分地5萬元,如果算件數,上訴人也要通知被上訴人到場清點,但上訴人都沒通知,都是上訴人說了算,高麗菜因颱風品質不好,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惟查:

1、證人吳文裕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跟被上訴人之前都是種高麗菜,幫我們噴農藥的人是同一個,所以互相介紹認識。我之前種高麗菜的時候,上訴人曾經買過我的高麗菜。約於113年10月,我有介紹上訴人去跟被上訴人買高麗菜,我介紹他們認識而已,後來是他們講好價格的時候我知道這樣而已。當初是講,如果1分地有5公噸的高麗菜,就是每分地用5萬元收購。如果沒有5公噸,就另外再討論,至於討論的價錢是怎樣,那時候還沒有講到。是後來有一天要收成的時候,上訴人沒有空下來看,叫我去找被上訴人去看他的高麗菜園,我去看得時候高麗菜很糟糕,兩造都不知道怎麼處理,我當場打電話開擴音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他們兩個討論,他們也都沒有辦法討論出一個結果,後來是我講說,1分地5公噸的高麗菜5萬元,現在如果1分地有1千公斤就是1萬元、2千公斤就是2萬元,就是計價方式一樣,高麗菜的數量變了,兩造當場同意。最後收成我也不知道什麼時候,我忘記是上訴人還是被上訴人跟我說總金額要31萬多元,有扣除訂金後剩幾萬元,但是我不知道收成數量,如果以這個金額來算應該是31公噸多。那時候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買菜,有約定高麗菜外觀要沒有蟲咬,數量要每分地有5公噸,才用1分地5萬元購買,絕對有約定數量跟品質等語(見本院114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衡酌證人吳文裕僅為兩造間高麗菜買賣之介紹人,與兩造無重大利益關係,證人吳文裕更與被上訴人同為種植高麗菜出賣之農民,衡情並無為不實證言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詞自屬可採,堪認兩造成立高麗菜買賣契約時,雖約定上訴人以1分地5萬元之價格,購買被上訴人種植1甲1分地(即11分地)之高麗菜,但另約定1分地要有5公噸的高麗菜,且高麗菜外觀要沒有蟲咬之限制條件,如果沒有5公噸,兩造就另外再討論高麗菜的價格,之後收成時,因被上訴人之高麗菜品質不佳,透過證人吳文裕打電話開擴音討論結果,兩造同意以高麗菜的實際數量計算,價格仍為每公斤10元。上訴人抗辯其於收成前委託吳文裕至現場查看,發覺高麗菜品質不佳,兩造遂合意改以實際件數計算,每公斤10元乙節,堪以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當初講好是買斷的,不管收成多少就是1分地給5萬元,也沒講到品質需要符合什麼要求云云,要無可採。

2、被上訴人雖主張高麗菜經過3個颱風造成品質不好,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賠錢,不能牽扯到被上訴人云云。惟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66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既約定1分地要有5公噸的高麗菜,且高麗菜外觀要沒有蟲咬,上訴人始以1分地5萬元購買被上訴人之高麗菜,則被上訴人種植之高麗菜因經過3個颱風造成品質不佳,乃不可歸責於兩造,依民法第266條規定,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按比例減少對待給付,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上訴人賠錢,不能牽扯到被上訴人云云,尚有誤會,仍無可採。

3、又查兩造於114年1月12日LINE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傳訊:「建章初秋960+中619」,被上訴人回覆:「老闆好」、「謝謝」、「老闆還有錢可以領嗎?」、「多少錢」、

「謝謝」,上訴人再回覆:「316000」、「扣除定金」、「星期一電匯」、「扣除定金275000」,隔日即114年1月13日,上訴人傳匯款41,000元交易紀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回覆「老闆好」、「我的紅包」、「多謝多謝(貼圖)」,之後直到114年7月2日,被上訴人始回覆上訴人上開「建章初秋960+中619」訊息表示「也沒有叫我去算,隨便你們怎麼說」,上訴人回覆「當初你有問題就要當場反應」,有兩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原審卷第34頁至第35頁),可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112年1月12日以LINE傳訊高麗菜的公斤數及總金額316,000元,扣除定金275,000元,並於同年月13日匯款買賣價金餘款41,000元等情,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並向上訴人表示該餘款41,000元為其紅包,並感謝上訴人,被上訴人直到114年7月2日始改口不認上訴人前開計算高麗菜的公斤數。然被上訴人於114年1月13日對於上訴人計算之公斤數及給付高麗菜之買賣價金餘款41,000元既不爭執,自不得於嗣後之同年7月2日再為爭執,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未提出上訴人前開計算高麗菜公斤數不實之證明,自不得事後再以上訴人砍菜沒有通知被上訴人為由,主張上訴人並未付清高麗菜買賣契約餘款及據為證明,堪認上訴人已於114年1月12日與被上訴人結算高麗菜之公斤數及總金額為316,000元,扣除上訴人已付定金275,000元,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3日匯款買賣價金餘款41,000元予被上訴人而全部給付完畢。至於上訴人給付尾款有無超過兩造約定時間之遲延情形,並不影響上訴人已給付高麗菜買賣價金之認定。是上訴人抗辯其已付清高麗菜買賣價金餘款,銀貨兩訖,被上訴人不得再向其請求234,000元乙節,要屬可採。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砍菜都沒通知被上訴人到場點件數,都是上訴人說了算,錢也是被上訴人催討後才匯款云云,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尚有買賣價金餘款未給付,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兩造合意改以實際件數以每公斤10元計算,經被上訴人允受高麗菜總價金316,000元,銀貨兩訖乙節,要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當初講好不管收成或品質如何就是1分地5萬元,且上訴人砍菜沒有通知被上訴人到場點件數,高麗菜因颱風品質不好,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則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高麗菜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234,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34,000元,及自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及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