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275號聲 請 人即 第三人 林景祺相 對 人即 上訴人 統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柏修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曾張淑婉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聲請人林景祺代上訴人統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已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稅籍及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12月18日,將其所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移轉讓與聲請人,並為稅籍移轉登記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5年2月25日南市財營字第1152602135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至111、115至124頁)。聲請人於115年1月20日聲請承當訴訟,上訴人表示同意(本院卷第99頁),惟經本院通知被上訴人表示意見,被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意見,足認聲請人顯難以取得兩造之同意而據以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是以,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其承當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麗娟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