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75號上 訴 人 林景祺(即統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被 上訴人 曾張淑婉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14年度營簡字第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答辯意旨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5月12日114年法囑土地字第11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65.38平方公尺,占用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又訴外人即系爭建物前事實上處分權人陳村里曾於105年11月18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爭議,成立訴訟上和解(案號: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1002號,下稱系爭和解),約定陳村里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25元,嗣陳村里於108年2月19日出售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訴外人李炎成,李炎成復於112年6月14日轉售予統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統聯公司再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4年12月18日轉售予上訴人,統聯公司雖自112年6月14日起至113年10月止,自行依系爭和解之內容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325元,惟被上訴人與統聯公司不應因此成立租賃契約關係,統聯公司再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仍屬無權占用;況且,系爭建物為未領有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築,且上訴人與歷來前手均未居住其內,並無保護之必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構成權利濫用,應無理由,原審判命統聯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並無違誤,請求駁回上訴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曾與陳村里達成系爭和解,統聯公司自112年6月14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後,即依系爭和解之內容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325元,至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未再給付,統聯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上開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期間,被上訴人均未拒絕收受,或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故應認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統聯公司繼受系爭和解之效力,或與統聯公司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或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認定被上訴人與統聯公司成立法定租賃關係,而統聯公司既係有合法占有權源,則其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規定,上訴人亦為有權占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部分土地,應屬無據;又被上訴人長期向統聯公司按月收取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使用對價,且未表示異議,卻於統聯公司斥巨資整修系爭建物後,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之行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且系爭土地屬被建築套繪管制之法定空地,不能作為建築使用,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不僅喪失原可持續按月收取之2,325元,之後亦無法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同時造成上訴人重大財產損失,應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構成權利濫用,原審未詳加審酌上情,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統聯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統聯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嗣因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上訴人,經本院裁定准許上訴人代統聯公司承當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52、164頁)㈠陳村里於82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並於108年2月19日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李炎成,李炎成復於112年6月14日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統聯公司,統聯公司於114年12月18日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上訴人。

㈡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占用面積為165.38平方公尺。

㈢被上訴人曾與陳村里於105年11月18日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

物占用爭議,成立系爭和解,約定陳村里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325元。

㈣統聯公司自112年6月14日至113年10月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2,325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並無合法占有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1頁),上訴人既抗辯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並非無權占用等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占用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固抗辯統聯公司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即

依系爭和解之內容,自112年6月14日至113年10月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325元,被上訴人並未拒絕收受,或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故應認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統聯公司繼受系爭和解之效力,或默示同意與統聯公司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等語,並提出系爭和解之和解筆錄為憑(原審卷第61至62頁),為被上訴人所爭執。經查,陳村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爭議,雖曾成立系爭和解,惟基於債之相對性,該和解契約僅於該2人間發生效力,此不因統聯公司向李炎成購買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或統聯公司自行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325元,而使統聯公司當然取代陳村里成為系爭和解之當事人;況且,系爭和解之內容係陳村里承諾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被上訴人,而於完成拆屋還地前,仍須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占用土地之對價即2,325元等情,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61至62頁),顯見被上訴人從未與陳村里就系爭土地達成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約定按月給付之2,325元亦非租金,統聯公司尚無從以自112年6月14日至113年10月止,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325元,被上訴人並未拒絕收受之事實,即謂繼受陳村里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關係,或與被上訴人就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已達成每月租金2,325元、租期不定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前揭抗辯,難認可採。

⒊再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亦有明定。

⒋上訴人雖抗辯統聯公司自112年6月14日至113年10月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2,325元,統聯公司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為有償使用之法律關係,故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上訴人成立法定租賃關係等語。惟查,系爭建物係由廖林劉秀申請稅籍登記後,輾轉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陳進發、陳村里、李炎成、統聯公司、上訴人,而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自82年6月9日登記取得所有權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5年2月25日南市財營字第1152602135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系爭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至111頁、原審卷第21頁),可知本件並無土地與房屋曾同屬一人所有,該人先後轉讓房屋或土地之情形,上訴人抗辯本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而使統聯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法定租賃關係等語,與前揭法文即有未合,自不足採。

⒌據上,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資料均不足證明統聯公司與被上

訴人間存在租賃契約關係,則上訴人抗辯向統聯公司買受系爭建物後,依民法第425條規定,有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等語,核屬無據。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並無合法占有權源乙節,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構成權利濫用等語,為無理由: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雖再抗辯系爭土地屬被建築套繪管制之法定空地,不

能作為建築使用,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不僅喪失原可持續按月收取之2,325元,亦無法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同時造成上訴人重大財產損失,應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構成權利濫用等語。惟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並無正當權源,業如前述,系爭土地於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如何利用,係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而得自行決定之事項,尚無從以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而獲得較大之利益,而謂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之舉,構成權利濫用,上訴人前揭抗辯,難認可採。

㈢從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

部分,既無正當權源,本件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而不得請求返還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部分土地,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部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麗娟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姿誼備註:本件原訂115年8月24日下午5時00分宣判,因適逢豪雨假,故順延至115年8月25日下午5時00分宣判。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