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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79號上 訴 人 劉芷菱即劉美秀被 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7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其提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所謂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係指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查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時效抗辯,以之作為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之依據,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然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否認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其簽發,尚難期待其併為時效之抗辯,原審判決既認定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如於第二審不許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核屬顯失公平,應許上訴人於二審主張時效抗辯。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792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輾轉換發之本院民國104年8月18日南院崑104司執速字第7333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952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系爭本票實際係不詳人士冒用上訴人身分購買汽車並辦理貸款所簽發,而非上訴人簽發。上訴人於96年間曾收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交通罰單,但上訴人並不曾購買該車,當時便懷疑遭人冒用身分,故於96年7月19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提出陳情,經監理站轉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偵辦,警方確認上訴人確係遭人冒名過戶,上訴人乃免予繳納罰單。此事解決後,上訴人不知還有遭人冒名以系爭車輛向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辦理車輛貸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之事,直到113年7月收到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始知悉。再系爭本票上載受款人為南山人壽,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未曾接獲任何債權讓與通知,則南山人壽讓與債權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上訴人應不生效力,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含本金及自92年1月9日(原審誤載為「91年1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1,614元】對上訴人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及聲明略以:

1.原審僅將系爭本票、授權書及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然該等文件上僅有「劉美秀」簽名,其餘身分證字號、地址等資料並未填寫,故僅能就「劉美秀」此3字進行鑑定,則樣本數是否足夠、鑑定結果是否準確,容有疑問,應重行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因原審漏未鑑定汽車過戶登記書上之簽名,該過戶登記書上監理站蓋章日期為91年8月8日,為所有資料中最早的1份,上訴人既主張包含系爭本票在內所有文書皆非其本人簽名,應就事件開端最早1份文書進行鑑定,若該過戶登記書簽名係屬偽造,則後續才簽立之本票、授權書等是否為上訴人親自簽名即有疑問。

2.91年前後上訴人並未申請戶籍謄本,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卡上無申請日期及申請人姓名,更未蓋有勞工保險局印章,是上開戶籍謄本、勞工保險卡疑遭偽造或盜辦,其形式上真正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系爭車輛係在91年8月8日(週四)下午4時10分於臺南監理站辦理過戶,此為上訴人在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時間,上訴人職位為生產線作業員,根本無暇中途離開工作崗位,當天亦未請假;且第一分局已函知臺南監理站稱上訴人所有身分資料確遭不詳歹徒冒用申辦登記系爭車輛至名下,該函文目的係回應監理站之詢問,無附具調查報告、偵查方法之必要,況警察在無合法授權之情形下,亦無義務將偵查中證據資料提供監理站參詳,該函既已載明其調查結果係遭冒用,並無無法採信該函文之理由,是上訴人主張不詳人士盜用其身分亦屬有據。

3.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消滅時效期間為3年,而被上訴人92年度執字第37786號、98年度執字第19139號2次強制執行間相隔約6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4.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自92年1月

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債權全部不存在(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確認「執行費債權不存在」部分,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上「劉美秀」簽名為上訴人親簽,而系爭本票乃經嚴格對保程序,實難想像他人能持上訴人之雙證件、勞工保險卡、雙印鑑等資料,甚至提供家用電話、手機號碼供對保人確認身分,上訴人未能證明本票係遭偽造,自應就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責。

(二)縱認本件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成為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非有理由。

(三)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上訴人爭執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真正)。

2.南山人壽於92年間,持系爭本票,以南山人壽於92年1月9日向上訴人提示票面金額22萬元之系爭本票僅獲支付部分金額,其餘200,933元則未獲付款為理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2月20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中之200,993元及自9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該裁定於92年3月13日確定。嗣南山人壽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3778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效果,執行法院乃發給南山人壽本院92年11月10日南院鵬92執廉字第37786號債權憑證(下稱92年債權憑證);嗣南山人壽於97年12月20日將其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及票據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97年12月31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公告登載於太平洋日報。

3.被上訴人於98年、101年、104年均曾以92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執字第19139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02626號、104年度司執字第7333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均執行無果。被上訴人復執以92年債權憑證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4年、105年、107年、110 年、111年、11

3 年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85672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8385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93185號、107年度司執字第28957號、107 年度司執字第35907號、110年度司執字第25667號、110 年度司執字第63817號、111年度司執字第80614號、113 年度司執字第7952

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除113年度司執字第79529號執行程序受償113,211元外,其餘均執行無效果。

(二)爭執要點:上訴人以⑴系爭本票非上訴人簽發、⑵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91年8月7日向南山人壽申辦系爭車輛之抵押貸款,於91年8月8日與南山人壽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借款22萬元,並於同月9日簽發票面金額22萬元之系爭本票交南山人壽以為擔保等情,固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1.本件經原審法院檢附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契約複寫本,連同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筆跡及之其他參考筆跡原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爭議筆跡與參考筆跡之結構布局、書寫習慣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6月17日調科貳字第11403176580號函暨外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9至252、263頁)。上訴人雖以爭議筆跡僅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上之「劉美秀」簽名,樣本數不足,以及原審未將汽車過戶登記書(見原審卷第41頁)上之簽名一併送鑑為由,質疑上開筆跡鑑定之可信性,然筆跡鑑定,係指有爭議之筆跡,須判別是否符合某一人筆跡,透過已確定為該人筆跡的可比對標的筆跡(參考筆跡),經由二者比對進而判斷爭議筆跡與參考筆跡之異同狀況;而本件爭執之重點乃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而票據債權之發生以發票人於票據上簽名為要件,與汽車過戶登記書上之簽名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無關,自無送鑑定之必要;又需有一定數量樣本者,乃參考筆跡,並非爭議筆跡,原審除上訴人之庭寫筆跡外,另向各金融機構、保險公司調取上訴人於信用卡申請書、保險要保書上之數十個簽名筆跡(包含原名「劉美秀」、現名「劉芷菱」),供鑑定機構作為參考筆跡樣本,此有各金融機構、保險公司回函及原審囑託鑑定函文可參(見原審卷第129至252頁),並無上訴人所稱樣本數不足之情形。且法務部調查局辦理筆跡鑑定之「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為專業之筆跡鑑定機構,其鑑定結果係經合格專業鑑定人員參照眾多參考筆跡資料,就各筆跡資料之字形結構、勾勒運筆、筆觸及筆順等特徵進行細節研判所得出之鑑定意見,其結論自堪採信。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契約書為上訴人所親簽乙節,已有適當之證明。上訴人空言質疑鑑定結果,則無足採。

2.此外,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訴人係持勞工保險卡等資料向南山人壽申辦系爭車輛之抵押貸款並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等情,除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契約書外,另提出汽車貸款申請書、上訴人之身分證與戶籍謄本、勞工保險卡、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勘車紀錄表、同意書、聲明書、撥款授權書、汽車過戶登記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99至105頁、原審卷第31至41頁);自上開文件及資料,足徵當年南山人壽當年係要求申請人提供一定資料證明其人別及資力,始受理該借款申請並進而核貸、撥款;而上開撥款授權書上「劉美秀」簽名,同經原審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亦認此筆跡與確認為上訴人所書之參考筆跡之結構布局、書寫習慣相同,有上開鑑定書可參;上訴人雖稱該等作為借款審核資料之戶籍謄本、勞工保險卡均為偽造,然該戶籍謄本上所載之上訴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雙親姓名、出生地甚至記事欄中之上訴人之住址變更、結婚、離婚等事項,均與原審調得之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見限閱卷第1頁)一致,上開勞工保險卡所載上訴人於91年4月8日加保、投保單位為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1,900元等內容,亦與原審依職權調得之上訴人勞保紀錄所示之投保內容相符(見限閱卷第8頁,上訴人於91年4月8日加保之投保單位為「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D廠」,應係因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間與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為存續公司所致);換言之,上開戶籍謄本、勞工保險卡上所載資料並無不實,且屬戶政機關、勞工主管機關所職掌之資訊,非一般人得任意偽造或變造,應屬確實存在、且非本人難以提出之真實文件。再者,上開汽車貸款申請書從形式上觀之,乃南山人壽內部申請、對保所用文件,其上記載上訴人之戶籍地為「臺南市○○區○○街0巷00號」,電話為「00-0000000」,現住地為「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電話為「00-0000000」」,所載行動電話門號則為「0000000000」,除戶籍地確為上訴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外,更與上訴人於90年10月間(此為原審所調得資料中,與本件爭議借款日期最接近者)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時,於申請書上填載之個人資料完全相同(見原審卷第245頁);換言之,該申請書所載之上訴人個人資料,確為上訴人於該時期真正之住、居所及電話,此實與一般冒名者為避免驚動被冒名者,通常會偽填不正確聯絡資料之情形有異。是依據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契約書及撥款授權書等文件均為上訴人所親簽,以及申請此筆借款之人所提供之個人資料非上訴人本人難以知悉等節,已足使本院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述借款、發票原因及經過為真正。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上訴人就其所辯「遭人冒名簽發本票」此情,負證明之責。

3.上訴人雖以其於96年間收到系爭車輛交通罰單後向監理站陳情,經監理站轉至第一分局偵辦後,警方確認上訴人係遭人冒名過戶等情,辯稱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契約書非其所簽,並提出臺南監理站96年8月3日嘉監南字第0961003531號、第一分局96年11月29日南市警一刑字第09641293131號等函文為憑(見原審補字卷第25、27頁);查第一分局函文中雖記載「經查本案陳情人劉美秀所有身分資料確係遭不詳歹徒冒用申辦登記6572-ML號自小客車(註:此為系爭車輛之新車牌號碼)至名下」等語,然經本院向該分局函調此案相關調查資料,該分局復稱調查資料已逾保管年限而銷毀,無法提供等語,有該分局114年11月19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4110671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則該分局於96年間認上訴人身分資料遭冒用之理由為何?是否充分?均已無從得知。然無論如何,倘當年有人冒用上訴人名義向南山人壽借款及簽發本票,則該冒名者除需完全掌握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提出除本人以外難以取得、內容及形式完全正確無誤之身分證、個人戶籍謄本及勞工保險卡外,尚需能在多份文件上簽署與上訴人筆跡特徵相符之簽名,衡諸經驗法則,此種情形發生之可能性微乎其微,自不能僅憑上開既無具體調查資料,亦未說明偵查方法之第一分局函文,即認上訴人所辯屬實。至上訴人以其於系爭車輛辦理過戶之時間即91年8月8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上班為由,主張其係遭人冒名申辦登記系爭車輛至名下部分,除未提出任何事證外,且辦理汽車車籍移轉,未必需由新、舊車主本人親自辦理,亦可委託他人代辦,另從上開汽車貸款申請書可知,系爭車輛係透過二手車商「金台南」購得,而此類汽車交易,委託汽車買賣業者代辦過戶者甚為常見,是縱辦理系爭車輛過戶者非上訴人本人,亦無法據以推論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契約書係遭他人冒簽。上訴人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動搖本院前已形成之心證。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本票債權業經南山人壽讓與被上訴人,並依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此債權讓與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依法即應依票據所載文義,對被上訴人負給付票款之責。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並未消滅,是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亦不生使票據債權消滅之效果。是以,上訴人以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及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自92年1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債權全部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庭瑜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受款人 利息 1 劉美秀 91年8月9日 22萬元 未載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 自發票日起按日利率萬分之5.48計付利息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