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279號反訴 原告即被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反訴 被告即 上訴人 劉芷菱即劉美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反訴被告對於民國114年8月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7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反訴原告於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所謂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者,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於民國91年8月7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申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貸款業務,並於91年8月8日簽訂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南山人壽為擔保。南山人壽於97年12月20日將對反訴被告之剩餘未受償債權讓與反訴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自債務不履行時加計按年息百分之20之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借款之清償日為94年8月9日,依約應自94年8月10日起給付違約金,惟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已於109年8月9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反訴被告並於114年9月5日提起上訴時為時效抗辯,系爭借款所生之違約金債務既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自該日起不負遲延責任,然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仍獨立存在,不受本金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是以,自104年9月5日起至114年9月4日止間共計498,130元(計算式:166,043元×20%×15年=498,130元)之違約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反訴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98,130元。

三、經查:本件反訴被告於本訴係以⑴系爭本票非反訴被告簽發、⑵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含本金及自92年1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是本訴之訴訟標的,乃反訴被告請求法院對之確定之「本票債權(含本金及利息債權)」此法律關係,而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則為「反訴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對反訴被告之違約金債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難認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更非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3款所定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提起反訴;再者,反訴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系爭借款契約所彰示之消費借貸關係,然反訴被告於本訴中並未為原因關係抗辯,系爭借款之違約金債權存否,並非本訴裁判之前提,反訴原告亦非提起中間確認之訴,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1款「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之情形不符。此外,反訴被告已表示不同意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78頁),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與前開規定於二審程序中提起反訴之要件不符,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庭瑜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受款人 利息 1 劉美秀 91年8月9日 22萬元 未載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 自發票日起按日利率萬分之5.48計付利息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