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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陳家翎被 上訴人 王春慶

王俊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37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王春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間就臺南市○

○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11年8月3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8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⒊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王俊凱就系爭建物於111年8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王春慶所有。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上訴人補稱:依據移轉

登記申請資料,被上訴人王春慶係基於111年8月3日所訂立的贈與契約,於111年8月16日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王俊凱,故上訴人應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贈與契約行為,再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雖曾幫被上訴人王俊凱將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拿給債權人王梅香,惟此應非被上訴人王春慶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王俊凱的原因,被上訴人王俊凱所辯只是臨訟卸責之詞,明顯是在躲避本票債務;被上訴人王春慶於原審已自認負有本票債務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王俊凱聲明:上訴駁回。

㈡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陳述外,被上訴人王俊凱補稱:被

上訴人王春慶及王俊凱於111年4月23日訂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王俊凱要幫被上訴人王春慶歸還借款1,200,000元,被上訴人王春慶於被上訴人王俊凱歸還該筆借款後,願將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王俊凱;系爭贈與契約名為贈與契約,實質上卻是對價有償契約;嗣被上訴人王俊凱將現金1,200,000元拿給上訴人轉交王梅香,為被上訴人王春慶清償該筆借款完畢,因故拖延至111年8月間才去辦理過戶,申請移轉登記時所檢附贈與契約係工作人員幫忙填寫,實際上並無該贈與契約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也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王俊凱於111年4月23日將現金1,200,000元拿給上訴

人轉交債權人王梅香,為被上訴人王春慶清償對王梅香所負債務1,200,000元。

㈡被上訴人王春慶委任被上訴人王俊凱於111年8月12日(收件日

期)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王俊凱檢附依制式範本所填寫贈與契約(立約日期為111年8月3日)為附件,嗣於111年8月16日就系爭建物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建物於111年8月3日所為贈與契約行為,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王俊凱塗銷前

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王春慶所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若債務人所為屬有償行為,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法律行為並命受益人回復原狀,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王春慶委任被上訴人王俊凱於111年8月12日(收件

日期)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依制式範本所填寫贈與契約(立約日期為111年8月3日)為附件,嗣於111年8月16日就系爭建物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然被上訴人王春慶及王俊凱於111年4月23日訂立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王俊凱要幫被上訴人王春慶歸還借款1,200,000元,被上訴人王春慶於被上訴人王俊凱歸還該筆借款後,則願將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王俊凱;嗣被上訴人王俊凱將現金1,200,000元拿給上訴人轉交王梅香,為被上訴人王春慶清償該筆借款完畢等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所提111年4月23日贈與契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7頁),上訴人復不爭執被上訴人王俊凱已為被上訴人王春慶清償該筆借款,同堪認定。

㈢參以被上訴人王俊凱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檢附贈與

契約為制式範本,非無可能僅係為符合申請程序而填寫,未必係真實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王俊凱辯稱:該檢附贈與契約實際上不存在,真實原因法律關係為系爭贈與契約等語,尚非無稽。系爭贈與契約雖名為贈與契約,惟其契約已明確記載:「贈與條件:乙方(即被上訴人王俊凱)要幫甲方(即被上訴人王春慶)歸還台中借款……120萬元(此借款有於善化區光文段413-000建號抵押設定……210萬)……乙方歸還台中借款後,甲方願將台南市○○區○○段0000000○號房子贈與乙方」(見原審卷第37頁),顯有對價關係存在而非無償贈與,故被上訴人王春慶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王俊凱,實質上仍屬有償行為。

㈣茲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

法律行為並命被上訴人王俊凱回復原狀,核與前揭法律規定要件不符,當非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於111年8月3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於111年8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復請求被上訴人王俊凱塗銷系爭建物於111年8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王春慶所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蔡岳洲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