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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83號上 訴 人 張維文訴訟代理人 林富郎律師

薛如媛律師被 上訴人 哀君憲訴訟代理人 歐致豪律師

吳昀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6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5,56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間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所有停泊於安平港之船隻「巨洋6號」(原名為灣歐萬888號,下稱系爭船隻)整體改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68,000元,嗣追加系爭船隻廁所及廚房玻璃纖維船體改造工項,承攬報酬為60,000元,又追加代為購買系爭船隻椅子、鼓風工項,承攬報酬為26,000元,總計為654,000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工作,並將系爭船隻交付上訴人使用,上訴人自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惟上訴人尚有承攬報酬268,000元尚未給付;至上訴人所指摘之各項瑕疵,均非被上訴人所致,況系爭工程若確存有瑕疵,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不得逕據此拒絕給付承攬報酬。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8,000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與訴外人新海豐造船廠之陳能健成立系爭船隻整修契約,嗣陳能健將承攬事務交由被上訴人承做,故被上訴人為次承攬人,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與陳能健間之約定施工項目施作,未完成工作,已施作之項目亦有諸多瑕疵,即無請求報酬之權利。又被上訴人稱系爭承攬契約係口頭成立,然其主張之工程總價高達654,000元(含追加工程),且兩造未曾有合作紀錄,亦不熟識,在雙方無長期配合、無相當信任感之情形下,實難想像口頭成立金額高達654,000元之承攬契約;且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係從113年6月3日起,若兩造確於113年1月間口頭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豈會自113年1月至113年6月2日間均未就系爭工程施工細節為討論。另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為其單方製作且上訴人從未看過,不足以證明兩造已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更不得逕以該估價單所列工項及金額認定兩造約定之施工內容及承攬報酬;且依一般船隻維修工程之交易慣例,承攬報酬多係依工程完成進度,採階段性請款、分次給付辦理,並非依事前估價單一次性約定總價。至上訴人固有匯款386,000元予被上訴人,然契約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匯款,或匯入第三人帳戶,所在多有,自無法逕以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即認兩造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再者,被上訴人之施作存有跳水板兩側未以1/4圓改裝、加裝跳水板左右舷牆之化工部分龜裂、塑脂土亂滴、油漆亂塗亂噴、矽利康亂塗、內部裝潢破壞等諸多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8,000元,及自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35頁):㈠被上訴人有施作上訴人所有系爭船隻整體改裝工程、廁所及

廚房玻璃纖維船體工項;並代上訴人購買系爭船隻椅子、鼓風工項。(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為次承攬人)㈡上訴人已匯款386,000元(內含廁所及廚房玻璃纖維船體改造

工項60,000元,代購系爭船隻椅子、鼓風工項26,000元)予被上訴人。

㈢系爭船隻已交由上訴人使用。(惟上訴人抗辯未經驗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承攬契約: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間雖未簽立書面契約,惟客觀上被上訴人確有施作上

訴人所有系爭船隻整體改裝工程、廁所及廚房玻璃纖維船體工項;並代上訴人購買系爭船隻椅子、鼓風工項(不爭執事項㈠)。又上訴人自陳,兩造並不熟識、無甚交情,則兩造間若無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何以被上訴人要無來由的耗費材料、勞力為上開工程、工項之施作?又何以上訴人要將系爭船隻交由被上訴人施工?佐以上訴人已匯款386,000元(內含廁所及廚房玻璃纖維船體改造工項60,000元,代購系爭船隻椅子、鼓風工項26,000元)予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㈡)亦足徵上訴人有給付被上訴人部分承攬報酬之客觀行為。若兩造間未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何以上訴人要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是從形式上觀察,被上訴人為「完成一定工作」之一方,上訴人為「給付款項」之一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已有所憑。對此,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船隻裝修工程是由原審證人陳能健所承攬,被上訴人僅為次承攬人,上開報酬之給付是經陳能健之指示直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等語。惟查,陳能健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曾要我整修系爭船隻,因為我沒有時間,也沒有能力可以整修,所以介紹兩造認識,但是我沒有參與他們的作業。後來被上訴人向我借船廠的棧橋修理系爭船隻,我身為船廠之主人會巡視廠內。我只是借上訴人放跳水板,沒有其他意思,也沒有承接上訴人之業務。我不知道上訴人如何匯款給被上訴人,也不是我要求上訴人將款項直接匯給被上訴人的」等語(原審卷第251-257頁)。本院審酌證人陳能健雖係本件紛爭之關係人,惟如陳能健確係承攬人,雖負有瑕疵修補責任,然對上訴人亦有承攬報酬請求權,陳能健尚不至撇清契約關係,使自己無法向上訴人請求報酬;又陳能健與兩造均無親屬或特殊信賴關係,難認陳能健有何甘冒偽證之風險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詞,是本院認上開證詞應屬可採。且單從上訴人將系爭船隻停放於陳能健之船廠棧橋,尚未能推論係陳能健承接系爭船隻整修工程;上訴人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陳能健指示將承攬報酬直接匯給被上訴人,而無法依此事實認定陳能健始為承攬人。從而,上訴人辯稱陳能健為承攬人、被上訴人為次承攬人、其係依陳能健指示匯款等情,均無足採;被上訴人主張承攬契約存於兩造間等語,較為可信。

⒊又從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所示(調字卷第27-30頁、原審卷第10

1-111頁),上訴人多次針對系爭船隻之改造工程直接對被上訴人發出明確、具體之施作指示,足見上訴人對系爭工程進度、方式及細節均有主導性與決定性之指示權限,且系爭工程之施作細節均係由兩造間直接對接、聯繫;佐以上訴人多筆匯款之交易備註中,亦明確記載「阿憲改船」、「哀君憲改船」、「阿憲椅子鼓風」等文字,足見上訴人匯款之目的係支付改船工程費用予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事後抗辯被上訴人僅為代收款項之次承攬人;參以被上訴人於完成工作後係直接向上訴人要求給付尾款,上訴人則回以「等全部用好再說」等語(調字卷第27頁)。足證被上訴人為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上訴人始會直接對被上訴人下達指示,並將部分之承攬報酬直接支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會在系爭工程完工後直接向上訴人請領尾款。基於上開履約之客觀事實及證人陳能健之證詞,佐以上開諸多事證相互勾稽,堪認兩造確實已因意思表示合致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為上訴人完成系爭船隻裝修工作,即兩造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自屬可採。

⒋至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2估價單(調字卷第21頁

)為被上訴人單方製作,兩造就上載之工程細項及金額未達成合意等語。惟查,從上訴人主張之瑕疵「跳水板兩側未以1/4圓改裝」、「加裝跳水板左右舷牆之化工部分龜裂」及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談及「天線座、門栓座、室外燈管座、下客艙木櫃、屋簷滴水條、腳座、尾板、船頭衣系龍護欄、地墊、雷達架旁的漆、門的塑膠輪先買4個」等施作細節討論(原審卷第102-107頁);核與該估價單上所載之「改裝船艙」、「改裝駕駛台左右進出門」、「駕駛台左右進出門含噴漆」、「改裝乘客座椅桶」、「改裝跳水板高度」、「加裝跳水板左右舷牆」等工程項目大致相符,可見兩造對於該估價單上所載之工程項目應有所合意。佐以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16日向上訴人表示「我剩下駕駛室一塊板子等你上完課再用,有空尾款順便匯一下」、「那你也先匯20,尾款壓太多」,上訴人回覆「等全部用好再說,況且漆跟其他小地方」、「反正都是要給你的,等小工作都完成…(列出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尚未完工或有瑕疵之部分)」等語;被上訴人另於113年12月18日再向上訴人詢問「之前價錢56萬8你匯了30萬,後面尾款你打算什麼時候給我」,上訴人則於114年1月20日回「叫你老闆出來談」等語(原審卷第107-109頁)。可見上訴人於兩造之談話過程中均未否認系爭工程總價為568,000元(不含追加部分),亦未否認尚有尾款未給付,甚至積極表示會給付被上訴人尾款,僅係認被上訴人尚有未完工項目以及有部分施作瑕疵,故暫時不願意給付尾款。又衡情,一般工程施作前,定作人與承攬人應會談妥施作項目及報酬,再為施作,承攬人亦常以自行製作之估價單向定作人報價,本件從客觀上被上訴人確有施作該估價單上之工程項目,以及事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尾款,上訴人未否認仍有尾款尚未給付,更積極表示會付尾款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承攬項目及報酬如該估價單所載(不含追加部分)等節為真。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268,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

,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已完工,亦不能因尚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始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有施作系爭船隻整體改裝工程、廁所及廚房玻璃

纖維船體工項,並代上訴人購買系爭船隻椅子、鼓風工項;且系爭船隻已交由上訴人使用(不爭執事項㈠、㈢),從形式外表觀察,系爭船隻已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否則上訴人如何受領、使用。佐以,上訴人於114年1月12日起即將系爭船隻載客出航之照片、影片陸續張貼在臉書專頁「安平巨洋號」,有該臉書專頁貼文截圖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5-145頁)。足見,上訴人亦順利地將施工後之系爭船隻用以載客出航釣遊,堪認被上訴人已依契約內容及指示施作工程,並交付系爭船隻予上訴人載客營業使用,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工作業已完成,上訴人自應給付承攬報酬。又系爭承攬契約之總報酬為654,000元,上訴人僅給付386,000元,故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承攬報酬即尾款268,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施工有瑕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對此上訴人提出系爭船隻之數張照片為證,惟綜觀該照片,尚難分辨是否確實有如上訴人所述之瑕疵,且該照片亦無顯示時間,無從比對被上訴人施工前後的狀態,縱有瑕疵亦難證明是被上訴人施工所致,自難認被上訴人之施工有何瑕疵。況依上揭說明,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更遑論本件上訴人亦未先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上訴人雖有在對話中提及瑕疵部分,但未給予被上訴人定期修補之機會,難認有先定期催告)。從而,上訴人抗辯工作未完成,且有瑕疵,被上訴人無請求剩餘報酬之權利等語,洵屬無稽。

㈢上訴人應自114年4月13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應給付之上開承攬報酬268,000元,未見兩造約定給

付期限,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應自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4年4月13日(調字卷第55、57頁)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268,000元,及自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相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張桂美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