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84號上 訴 人 夘財福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被上訴人 呂哲源訴訟代理人 黃睦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5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主張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伊之父親即訴外人夘德山於民國55年間興建,嗣夘德山於85年間死亡,系爭房屋則由夘德山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梁吉拉、梁美真、梁玉霞、夘財教(下合稱梁吉拉等人)及伊共同繼承,即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梁吉拉等人及伊,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僅以上訴人為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未將梁吉拉等人列為被告起訴,當事人適格已有欠缺。又兩造於111年10月17日簽定之搬遷協議書(下稱系爭搬遷協議書)及於113年1月17日另行簽定之系爭土地協議書(下稱系爭土地協議書),未經全體事實上處分權人簽名,被上訴人執系爭搬遷協議書及系爭土地協議書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理由等語。
㈡、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主張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繼承夘德山所得,且上訴人已於86年7月與全體繼承人間因繼承分割取得全部事實上處分權,並辦理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完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起訴,並未欠缺當事人適格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判決判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前開上訴聲明,是本件上訴及審理範圍為被上訴人於原判決起訴之全部。
四、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經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原判決認定:觀諸兩造簽立之系爭搬遷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無償借與上訴人使用,借貸期間至上訴人之母親過世滿1年後終止,然兩造復再簽立系爭土地協議書,終止上開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之約定,回復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嗣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其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該契約關係應於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時終止,故被上訴人依法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核屬有據。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等情,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雖使上訴人喪失其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惟被上訴人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無適用民法第148條之餘地。因而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1層平房建物;編號丁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編號戊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及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命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之。
五、上訴人提起上訴,雖另抗辯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未以系爭房屋之全體事實上處分權人即梁吉拉等人及上訴人為被告,欠缺當事人適格等語。然查,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屋為夘德山所起造,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及梁吉拉等人一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8頁),應堪認定;惟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於86年7月因繼承移轉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由夘德山變更為上訴人,而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房屋於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時,須檢附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相關文件等,但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已逾保存年限,不復存在一節,亦經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14年12月4日、115年2月13日函覆明確(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第157頁)。基此,可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於夘德山去世後,已由上訴人因遺產分割取得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起訴時,僅以上訴人為被告,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起訴未將梁吉拉等人並列為被告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執此理由上訴,為無理由。原判決因而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1層平房建物;編號丁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編號戊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及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均無不合。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