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86號上 訴 人 莊允宏被 上訴人 黃芸蓁備位 被告 張心蘭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陳又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6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黃芸蓁主張:㈠黃芸蓁於原審主張:
⒈黃芸蓁於民國111年4月7日上午11時19分許,與上訴人莊允宏
簽訂汽車權利讓渡書,約定由黃芸蓁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權利,因A車買賣僅交付移轉所有權,而不辦理過戶(俗稱權利車買賣),為擔保A車非為盜贓之車輛,莊允宏於上開汽車權利讓渡書中,保證A車非贓車,且提出A車之權利已於110年11月30日由登記車主即備位被告張心蘭轉售與訴外人鍾易翰簽訂之汽車權利讓渡書、其後A車經多次轉讓權利之汽車權利讓渡書、張心蘭於與鍾易翰之通話中表示其同意轉讓A車權利之影片、A車之進口報單等足以令黃芸蓁善意信賴A車非贓車、且不存在任何權利瑕疵之文書,黃芸蓁始與莊允宏簽訂上開汽車權利讓渡書,購買A車。
⒉黃芸蓁於112年4月21日,將A車借與訴外人梁智媁使用時,遭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攔停臨檢,告知A車已遭張心蘭通報為失竊車輛,並通知黃芸蓁到案說明,黃芸蓁始驚覺A車為盜贓車輛,A車嗣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以「汽車使用他車號牌行駛」為由禁駛並移置保管,最終由張心蘭取回處分,致生財產上損害於黃芸蓁,黃芸蓁甚遭列為刑事偵查案件被告。
⒊莊允宏自承出售A車與黃芸蓁前,已查知A車為盜贓車輛,其
已違反上開汽車權利讓渡書所為之保證,及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爰先位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及第227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莊允宏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張心蘭明知A車之所有權已讓與他人,竟利用A車仍登記於其名下,向警察機關謊稱失竊,將A車取回處分,致黃芸蓁受有失去A車之財產上損害,爰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張心蘭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並於原審聲明:
⑴先位聲明:
①莊允宏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
①張心蘭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黃芸蓁於本院陳述:
⒈汽車交易實務上俗稱之「權利車」,係指車輛於所有權變動
時,因故無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至監理單位辦理異動登記,因此誤認為買受人並未取得該車輛之所有權,僅取得使用權者,然實際上,依民法第761條規定,倘雙方當事人就該車輛之所有權移轉已達成合意,並交付該車輛,則該車輛之所有權即生移轉結果,至於有無至監理機關辦理車籍異動登記,則與該車輛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不生影響。A車雖因特殊原因,無法為車籍變更登記,惟莊允宏、黃芸蓁簽訂汽車權利讓渡書,已就A車所有權移轉達成合意,並由莊允宏交付A車與黃芸蓁,黃芸蓁自已取得A車之所有權。⒉A車所有權係由張心蘭遭陳育廷詐欺,而與鍾易翰簽訂汽車權
利讓渡合約書,陳育廷再將騙得之A車出售並交付與鍾易翰,鍾易翰再出售與楊帛翰,莊允宏輾轉自楊帛翰取得A車所有權,並出售與黃芸蓁,造成A車所有權之得喪變更,A車自屬因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贓物。
⒊莊允宏將A車出售與黃芸蓁,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規定,
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不得對黃芸蓁主張任何權利,本件雖為權利車買賣,但莊允宏依汽車權利讓渡書第1條約定,仍應擔保A車並非贓車,且縱令A車因遭公法上之處分,仍有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適用。
二、上訴人莊允宏答辯:㈠莊允宏於原審答辯:
⒈A車於110年11月30日,由張心蘭出售與鍾易翰,再由鍾易翰
於110年12月9日,輾轉出售與訴外人楊帛翰,黃芸蓁於111年4月7日向莊允宏購買A車時,A車已由楊帛翰以合法買賣方式取得,張心蘭已非A車所有權人,然莊允宏經查詢得知A車已通報失竊,因而向黃芸蓁表示,A車登記名義人已將A車通報失竊,莊允宏本不欲出售,然黃芸蓁極喜愛A車,表示懸掛同廠牌類似車型之他車車牌,即可上路使用,而不被警方攔查,其願承受被查獲之不利益等語,並委託莊允宏代為尋找與A車同廠牌類似車型之車輛,莊允宏遂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即30萬元出售A車與黃芸蓁,並以10萬元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同廠牌車輛1輛與黃芸蓁,A車為警攔查時,即係懸掛BMU-8150號車牌。黃芸蓁明知A車已遭通報失竊,仍願承受該不利益之風險購買,莊允宏並無不法,黃芸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莊允宏賠償,並無理由。
⒉黃芸蓁於111年4月7日與莊允宏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莊允宏
並將A車交付與原告占有使用,黃芸蓁已合法取得A車所有權,A車經登記名義車主通報失竊,不影響黃芸蓁為A車所有權人之地位及權利,是本件並無權利瑕疵存在。黃芸蓁購車時,明知A車為權利車及已遭登記車主通報失竊,仍要求以懸掛他車車牌方式應對,事後再向莊允宏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有違誠信原則,黃芸蓁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莊允宏負不完全給付責任,為無理由。
⒊並於原審聲明:
⑴黃芸蓁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莊允宏於本院陳述:
⒈A車所有權已經張心蘭合法轉讓與鍾易翰,後再轉讓與莊允宏
,並非贓車,張心蘭與鍾易翰簽立之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已明確表明轉讓權利之意思、擔保絕非贓車,並有價金39萬元之約定,張心蘭若無轉讓A車所有權之意思,不可能簽立該契約,況張心蘭於通話錄音影片中,亦已確認其要將A車讓與鍾易翰,A車交與鍾易翰後,要怎麼處理就是鍾易翰的問題,可認張心蘭已將A車所有權讓與鍾易翰,否則應當場表明失竊欲取回A車之意思,而非同意任由鍾易翰處分。鍾易翰嗣後將A車權利讓與楊帛翰,再輾轉讓與莊允宏,莊允宏已因占有連鎖取得A車所有權,A車自非贓車。至張心蘭對陳育廷提出刑事告訴之基礎事實,為張心蘭受陳育廷詐欺,與張心蘭同意將A車所有權讓與鍾易翰無關,張心蘭通報A車失竊,僅為行政上之管制措施,與民事上A車所有權之歸屬無關,不能以此論斷鍾易翰未取得A車所有權,進而認定莊允宏無合法之占有權源。
⒉莊允宏與黃芸蓁簽立之汽車權利讓渡書第1條末段約定「保證
該車不是贓物」之真意,係指莊允宏有權轉讓A車與黃芸蓁,並非專指是否經通報失竊,不能以張心蘭遭陳育廷詐欺,率爾推斷A車為贓車。況該汽車權利讓渡書第7條已約定「若黃芸蓁接管A車以後,發生原車主報失竊,莊允宏會協助黃芸蓁,恕不回收A車」,可見雙方買賣標的為A車之「使用權利」,黃芸蓁已預見A車可能遭原車主通報失竊而無法繼續使用,雙方約定莊允宏僅需負責協助、不回收A車,已排除此情形屬第1條後段約定「贓車」之情況,莊允宏自無須就張心蘭通報失竊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
⒊莊允宏與黃芸蓁簽立之汽車權利讓渡書,附有張心蘭與鍾易
翰、鍾易翰與楊帛翰間簽立之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且至梁智媁於112年4月21日駕駛A車遭警方攔查前為止,張心蘭不曾對黃芸蓁主張A車權利存在,甚且於通話中表明已將A車權利讓與鍾易翰、鍾易翰得自行處置A車等語,足認莊允宏與黃芸蓁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時,莊允宏確具有A車之權利,莊允宏亦得基於占有連鎖,對張心蘭主張有合法占有權源,莊允宏出售與黃芸蓁之A車權利,確實存在並完整無缺,無權利瑕疵情形,後續黃芸蓁自112年4月21日未能繼續使用A車,是因警方以A車使用他車號牌行駛為由,禁駛並移置保管,僅生嗣後債務不履行、危險負擔問題,與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無關。
三、備位被告張心蘭答辯:㈠張心蘭於原審答辯:
⒈張心蘭為整合其名下多筆貸款,於110年10月18日,透過臉書
「借錢網」刊登徵詢協助,訴外人陳育廷主動與張心蘭聯繫,先誆騙張心蘭依其指示購買A車辦理貸款,嗣於110年11月30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號「聯訓基地」外,佯稱張心蘭可將A車出租與陳育廷,陳育廷將利用轉租收取租金之方式,與租車公司合作賺取租金,供張心蘭將租金用於清償債務等語,張心蘭遂於同日將A車交付與陳育廷,並與陳育廷指定之鐘易翰簽立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嗣後陳育廷即失聯,未曾給付租金,更將A車出售與權利車行,張心蘭始驚覺受騙,而於110年12月11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對陳育廷提出刑事告訴。
⒉張心蘭因自己遭侵占或詐騙,而向偵查機關請求訴追,不構
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不法行為;其基於刑事犯罪被害人地位提起刑事告訴之權利,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欠缺不法行為或背於善良風俗行為之客觀構成要件;其本於犯罪被害人之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向偵查機關提起刑事告訴,性質上亦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而欠缺違法性,不構成民法侵權行為。
⒊並於原審聲明:黃芸蓁之訴駁回。
㈡張心蘭於本院陳述:
答辯理由均同原審所述。
四、原審認定張心蘭係遭陳育廷詐欺而交付A車,並無移轉A車所有權之意,莊允宏與黃芸蓁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時,已知悉A車經通報失竊,係屬贓車,惟未將上情告知原告,反於汽車權利讓渡書中保證A車並非贓車,是黃芸蓁依民法第349條規定,請求莊允宏就A車買賣契約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賠償A車買賣價格40萬元,於法有據,故判決莊允宏應給付黃芸蓁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備位被告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簡上字卷第206頁至第207頁):
⒈張心蘭與訴外人鐘易翰於110年11月30日晚間8時20分許,簽
立如簡上字卷第113頁所示之「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客觀上之文字記載內容為約定由張心蘭將其所有之A車轉讓權利於鍾易翰。
⒉鍾易翰與訴外人楊帛翰於110年12月9日,簽立如簡上字卷第115頁所示之「汽車權利讓渡書」,約定如下:
⑴第1條約定「鍾易翰將車主張心蘭之A車讓售權利於楊帛翰」。
⑵第4條約定「A車係附條件買賣或動產抵押貸款之標的物,讓渡於楊帛翰自行處置,鍾易翰不負責過戶」。
⑶第6條約定「楊帛翰接管A車後,標的物之風險【如A車被銀行
、融資公司取回、法院查封、禁止異動、牌照註銷、扣車等】,自交付時起,由楊帛翰承受負擔。
⑷第7條約定「楊帛翰接管A車後,若發生原車主報失竊,鍾易翰會協助楊帛翰,恕不回收該車」。
⒊莊允宏輾轉自楊帛翰取得A車後,黃芸蓁與莊允宏於111年4月
7日上午11時19分許,簽訂如簡上字卷第173頁所示之「汽車權利讓渡書」,約定如下:
⑴第1條約定「莊允宏將A車轉讓權利於黃芸蓁,並保證該車不是贓車」。
⑵第3條約定「A車係附條件買賣或動產抵押貸款之標的物,讓
渡於黃芸蓁權利行使、保管、全權處理,莊允宏不負責過戶」。
⑶第4條約定「黃芸蓁接管A車後,標的物之風險【如A車被銀行
、融資公司取回、法院查封、禁動、牌照註銷等】,自交付時起,均由黃芸蓁承受負擔。
⑷第7條約定「若黃芸蓁接管A車以後,發生原車主報失竊,莊允宏會協助黃芸蓁,恕不回收該車」。
⒋張心蘭於110年12月11日下午4時26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報案,於警詢筆錄表示A車遭網友陳光侵占等語;其後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019號詐欺案件,檢察官詢問時,表示要以A車遭訴外人陳育廷施以詐術而移轉交付為由,對陳育廷提出侵占、詐欺之刑事告訴,嗣A車於112年4月21日經警方查獲,依張心蘭前揭報案內容,將A車扣案並發還與張心蘭,陳育廷則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610號判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及沒收犯罪所得30萬元。
㈡兩造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如下(簡上字卷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42頁):
⒈先位之訴部分:
A車是否屬莊允宏與黃芸蓁簽立之汽車權利讓渡書第1條約定之「贓車」?莊允宏就此,是否應對黃芸蓁負權利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⒉備位之訴部分:
張心蘭是否已將A車所有權讓與鐘易翰?張心蘭是否明知已將A車所有權讓與鐘易翰,仍向警察機關謊報A車遭他人侵占、詐欺,將A車取回處分,致黃芸蓁受有損害?是否應對黃芸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610號案卷,並
影印其中部分卷證資料(簡上字卷第89頁至第190頁),其中,依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簡上字卷第169頁),可認張心蘭為A車之所有權人,並將A車設定動產抵押與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另依張心蘭於該案供稱:陳育廷謊稱將A車給他轉租,每月租金收益讓張心蘭還車貸,張心蘭因此於110年11月30日將A車交與陳育廷,沒有過戶,張心蘭簽立之汽車權利讓渡書上之承受人原為空白,後來填寫的「鍾易翰」是陳育廷的朋友,其上所載「讓渡價額39萬元」為1年租賃的金額,張心蘭因受陳育廷詐欺,而誤認為該份權利讓渡書之約定係將A車出租與陳育廷、陳育廷會按月幫張心蘭繳納A車貸款之合約,其後陳育廷又提議將A車典當與當鋪,以利周轉繳付貸款,張心蘭有同意,陳育廷又稱A車在當鋪,無法租賃,威脅張心蘭需自行繳納A車貸款,張心蘭因從事軍職在營,僅能簽立委託典當物贖回切結書,委託陳育廷代理張心蘭至當鋪幫張心蘭贖回A車,陳育廷復請其朋友鍾易翰代簽為受任人,當時有人以電話聯繫張心蘭,對方詢問張心蘭是否要把A車給陳育廷、鍾易翰,張心蘭以為是與當舖人員通話,所以回答是,後來才知道是與車商通電話,後續陳育廷未曾以其聲稱之轉租A車租金為張心蘭繳納任何貸款,直至110年12月11日張心蘭接到權利車商吳杰鍠之來電,始知陳育廷已擅自將A車以權利車方式賣給權利車商等語(簡上字卷第89頁至第97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79頁至第184頁),核與其於該案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簡上字卷第99頁至第108頁、第127頁至第154頁、第157頁至第161頁),及陳育廷於該案供稱:因陳育廷當時遭執行通緝,擔心會被查獲,故請其朋友鍾易翰幫忙,以鍾易翰名義與張心蘭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但本件與鍾易翰無關,陳育廷先以A車至當鋪借款,當鋪請陳育廷找人收購A車,陳育廷因此找上權利車商楊帛翰一起去處理,陳育廷請張心蘭把A車給鍾易翰,鍾易翰再將A車賣給楊帛翰,此均為陳育廷所主導,A車賣得之30萬元為陳育廷之獲利等語,就此部分涉犯之詐欺罪名,陳育廷亦表示承認等語(簡上字卷第185頁至第190頁)大致相符,可認前揭張心蘭所述其遭陳育廷詐騙之經過屬實。陳育廷既已自承「陳育廷請張心蘭將A車給鍾易翰,鍾易翰再將A車賣給權利車商楊帛翰」等事實均為陳育廷所主導,自屬其對張心蘭施展之詐術方法,張心蘭與鍾易翰簽立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及進行通話確認時,均仍受陳育廷詐欺而陷於錯誤之中,誤信係為出租A車所需簽立之文件及向當鋪贖回A車之照會電話,可知張心蘭係遭陳育廷詐騙而交付A車,自始欠缺將A車所有權讓與鍾易翰之意思,鍾易翰自不因取得A車之占有而取得其所有權,而張心蘭係遭陳育廷詐欺而喪失對於A車之占有,A車自屬陳育廷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不因後續A車歷次買賣、讓與及交付行為,而異其贓物之性質。
㈡莊允宏與黃芸蓁簽立之汽車權利讓渡書第1條約定「保證該車
不是贓物」所稱之「贓物」,應與刑法上「贓物」之定義相同,指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此約定係用於擔保雙方契約成立時,第三人不得以「A車為贓物」為由,對A車主張任何權利,與莊允宏就A車有無合法之占有權源、是否已取得A車所有權、是否有權轉讓A車與黃芸蓁,及後續A車實際遭警方攔查之時點均無關,莊允宏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辯解,均屬無據。另A車為設定動產抵押之標的物,業如前述,依前揭不爭執事項第3點所列汽車權利讓渡書第3條約定「讓渡權利於黃芸蓁全權處理」,可認莊允宏係將A車之「所有權」讓與黃芸蓁,僅依第4條約定,排除莊允宏就A車因設定動產抵押所生權利瑕疵之擔保責任,但不因此排除其依第1條約定所為之保證,仍應就A車因屬贓物所生之權利瑕疵負擔保責任,至第7條係約定A車交付與黃芸蓁占有使用「後」,始發生原車主通報失竊之情形時,莊允宏不負責回收A車,以此排除就「交付A車後所生權利瑕疵」之擔保責任,惟本件張心蘭於110年12月11日,即已報案對陳育廷提出「侵占」刑事告訴,係在莊允宏、黃芸蓁111年4月7日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之前,莊允宏復自承將A車出售與黃芸蓁前,已經查詢得知A車遭通報失竊,自屬明知A車有贓物之權利瑕疵,猶保證無此瑕疵,核與上開汽車權利讓渡書第7條約定「交付後始經原車主通報失竊」之情形有別,莊允宏自不得援引該條約定,抗辯無須負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㈢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民法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49條、353條分別定有明文。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所負之責任,乃屬法定責任,不以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且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之權利瑕疵,應負擔保責任者,以第三人有主張權利之可能即為已足,無須以買受人被追奪為必要,另公法上之處分,例如合法之扣押、沒收,亦屬之,即如買賣標的物經警察機關為公法上之扣押,且有第三人主張所有權之可能,則出賣人即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舉輕以明重,於買賣標的物經警察機關為公法上之扣押,且經第三人實際主張權利,致買受人被追奪之情形,出賣人自亦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本件A車確屬陳育廷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業如前述,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點,A車於112年4月21日經警方查獲後,已依張心蘭報案內容,將A車扣案並發還與張心蘭,核屬受公法上扣押處分並經張心蘭依法主張權利,致買受人黃芸蓁被追奪A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出賣人莊允宏自應就其違反「雙方契約成立時,第三人不得以A車為贓物為由,對A車主張任何權利」之保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㈣次按出賣人所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乃就其出賣之標的物,
擔保其權利無缺及存在,故其損害金額,應按買賣雙方約定該買賣標的物或權利應有之價值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黃芸蓁與莊允宏就A車約定之買賣價格為40萬元乙節,業據證人林亭均於原審到庭結證無訛(南簡字卷第127頁),莊允宏雖於原審辯稱A車之價格為30萬元,剩餘10萬元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同廠牌車輛之售價等語,惟為黃芸蓁所否認,而莊允宏於原審聲請傳訊之證人吳杰鍠先證稱A車售價應該是要60萬元左右,嗣改稱忘記A車賣多少錢等語(南簡字卷第202頁),亦與莊允宏上開所辯情形不符,此外,莊允宏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應以上開證人林亭均於原審所為證述為準,則黃芸蓁請求按買賣雙方當初約定之價格作為損害賠償金額,據以請求莊允宏賠償4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本件黃芸蓁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莊允宏賠償損害,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黃芸蓁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莊允宏賠償損害,莊允宏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黃芸蓁就其得請求莊允宏給付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黃芸蓁先位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莊允宏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莊允宏如數給付,並無不合,又黃芸蓁先位之訴既有理由,爰不另就備位之訴為審理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姚亞儒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