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87號上 訴 人 施淑美被上訴人 張維玲
陳家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本院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44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12年10月1日就上訴人所有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騎樓一半(下稱系爭騎樓)簽訂租賃契約(簡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由被上訴人陳家揚擔任連帶保證人,未料,112年10月8日因溝通只租騎樓須留騎樓150公分行人通道,故被上訴人之大冰箱需轉向放置,被上訴人竟於112年10月31日片面解約,且被上訴人擺放冰箱沒有留1.5公尺空間供行人通行,被上訴人顯然違反系爭租約,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法,遭檢舉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乃構成違約。為此,上訴人爰依租約第4、5、9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律師諮詢費5,000元、違約金8,000元,未到期租金88,000元、違約金16,000元,扣除押金16,000元後,共計101,000元及法定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1,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抗辯:對於兩造於112年10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並不爭執,惟抗辯兩造於LINE約定如果遭檢舉即無條件解約。而被上訴人租用後放置一只四門冰箱才兩日,尚未放置營業餐車即遭到檢舉,顯然已符合兩造約定得無條件解約條件,被上訴人解約自不構成違約,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及其他損害。再兩造並未約定冰箱須留1.5公尺行人空間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4、5、9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律師諮詢費5,000元、違約金8,000元、未到期租金88,000元、違約金16,000元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違約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茲就上訴人之主張分別論述如下:
1、關於上訴人依租約第4條請求未到期租金88,000元、違約金16,000元部分:
①就違約金16,000元部分:
依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雙方不得臨時毀約,雙方合意須於一個月前告知是否續租或提前解約,上訴人可提早招租在租約期限外與他人定新約。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到期按原狀交還上訴人,上訴人交還租金,被上訴人不得藉詞推委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時,上訴人每月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被上訴人張維玲絕無異議,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486號卷第9頁系爭租賃契約書1紙附卷可查。上開約定除約定到期是否續約與提前解約要件外,重點在於被上訴人到期後未即時遷讓,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直至遷讓之日止,而本件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依據為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是上訴人爰依該條款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16,000元云云,顯與該約定不合,自不應准許。
②就未到期租金88,000元部分:
上訴人否認兩造約定被上訴人租用騎樓擺放生財工具遭檢舉即可提前終止租約云云。經查:系爭租約雖對於遭檢舉是否可以提前終止租約並未明文記載。然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維玲之LINE對話紀錄,由上訴人發話稱:「如果被舉報我們終止契約沒有違約金的問題」,並由被上訴人張維玲回覆:「好;謝謝房東太太」,此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57頁)。足認兩造雖於系爭租約並未記載於騎樓做生意遭檢舉應如何處理,但事後就此已於LINE特別約定,自可認為兩造就「如被舉報則合意終止契約,且不得請求違約金」互為同意,意思表示一致,自構成契約之一部分甚明。而查,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30日,遭檢舉擺設冰箱等物品,影響用路人之權益與安全,有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告知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87頁),是被上訴人既遭檢舉,依上開說明,自合於兩造提前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條件,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已告終止,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任何租金,是上訴人依租約第4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到期租金88,000元,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2、關於上訴人依租約第5條請求違約金8,000元部分:查: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契約期間內被上訴人擬提前解約時,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租金返還,應無條件原狀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異議;若上訴人提前解約未到期租金返還被上訴人,雙方須於一個月前告知,違約金一個月,若有特殊困難狀況雙方合意可再議,此有系爭租約附卷可查。前已述及,兩造已於LINE對話合意被上訴人租用系爭騎樓若遭檢舉即可提前解約,上訴人不得請求違約金。是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5條請求1個月違約金,自屬無據。
3、關於上訴人依租約第9條請求律師諮詢費5,000元部分:①查: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張維玲若有違約情事,致
損害上訴人之權益時願聽從上訴人賠償損害,如上訴人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依上可知,此約定須以被上訴人張維玲有違約之事實,始可當知之。
②查上訴人固主張租約有約定被上訴人張維玲擺放冰箱需留1.5
公尺之空間供行人通行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此上訴人上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對此,上訴人雖提出告知書、LINE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回覆資料等件為證(原審卷三第87-91頁;113年度司促字第6486號卷第35、36頁),然觀諸前開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就冰箱擺放騎樓問題有所討論往來,均未見兩造就冰箱擺放應留1.5公尺空間有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再前已說明,兩造已於LINE對話合意被上訴人租用系爭騎樓若遭檢舉即可提前解約,上訴人不得請求違約金,自無損害賠償之問題。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擺放冰箱未留
1.5公尺空間,遭舉發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租約第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律師諮詢費,於法不合。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第4、5、9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1,00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