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9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黃聖安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王世運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聖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聖安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聖安之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聖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本文、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聖安(下稱黃聖安)上訴原表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為新臺幣(下同)146,552元,嗣基於同一交通事故事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世運(下稱王世運)給付醫療費用1,150元及工作損失69,000元(本院卷第136頁),共計70,150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黃聖安方面:㈠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王世運於民國112年3月14日21時51分
許,沿臺南市東區崇善路南側由南往北方向,違規穿越分向限制線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適有訴外人吳哲睿(下稱吳哲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崇善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不慎撞擊前方穿越道路之王世運,致吳哲睿人車倒地(即第一事故);吳哲睿人車倒地後,王世運與吳哲睿未設置警告設施或移置甲車,約10分鐘後,同日22時1分訴外人黃玥仙即黃聖安母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聖安,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業已倒地橫於路面之甲車,黃玥仙及黃聖安因而人車倒地(即第二事故),黃聖安因而受有四肢多處鈍擦傷等傷害。王世運違規穿越分向限制線道路,及未放置警告設施、移置甲車,對黃聖安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世運給付醫療費用69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共400,690元,扣除吳哲睿已賠償之50,000元(含強制險),尚餘350,690元,但僅就其中150,690元為一部請求。
㈡於本審陳述略以:請求王世運給付醫療費用1,840元、工作損失69,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三、王世運方面:王世運雖有違規穿越分向限制線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然王世運於第一事故發生後,即因傷勢嚴重送醫,王世運就第二事故之發生並無違反注意義務。第二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吳哲睿未於第一事故後設置警告設施或移置甲車及黃玥仙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王世運於第一事故違規穿越分向限制線道路之過失無相當因果關係,王世運對黃聖安並無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四、原審判決王世運應給付黃聖安4,138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並駁回黃聖安其餘之訴。兩造均提起上訴,黃聖安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黃聖安後項之訴部分廢棄;王世運應給付黃聖安146,552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王世運應給付黃聖安70,150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王世運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王世運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駁回黃聖安於原審之訴。黃聖安及王世運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固有明文。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需以作為義務存在為前提。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與「相當性」所構成,並應依序加以判斷,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無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王世運於112年3月14日21時51分許,沿臺南市東區崇善路南
側由南往北方向,違規穿越分向限制線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適有吳哲睿騎乘甲車,沿崇善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不慎撞擊前方穿越道路之王世運,致吳哲睿人車倒地(即第一事故),吳哲睿人車倒地後,未設置警告設施或移置甲車,約10分鐘後,同日22時1分黃玥仙即黃聖安母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聖安,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業已倒地橫於路面之甲車,黃玥仙及黃聖安因而人車倒地(即第二事故),黃聖安因而受有四肢多處鈍擦傷等傷害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又吳哲睿因第二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512號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01號駁回其上訴,並宣告吳哲睿緩刑2年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
㈢黃聖安主張王世運行人違規穿越分向限制線道路,及未放置
警告設施、移置吳哲睿之甲車,對其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惟為王世運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王世運行人違規穿越分向限制線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
第一事故之肇事原因,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調字卷第13-1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
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依該條規定,可知於車道或路肩發生交通事故,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警告設施者,係駕駛人或肇事人。惟如駕駛人、肇事人於事故受傷,其屬該條第1項第2 款之救護對象,則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義務,僅限於駕駛人、肇事人為毋須救護、或經救護後於客觀上可能盡第1款之義務者。
⒊王世運於第一事故發生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骨骨折、四肢多
處鈍挫傷,旋經送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治療,有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可憑(調字卷第8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王世運並無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豎立警告設施或移置車輛義務之適用。王世運既無該義務,其未放置警告設施、移置甲車,自無違反作為義務,黃聖安主張王世運於第一事故發生後未放置警告設施、移置甲車,而與吳哲睿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實不可採。
⒋依吳哲睿於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1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
:其與王世運發生車禍過了10分鐘之後,黃玥仙騎車搭載黃聖安撞到倒地之甲車等語(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12號刑案卷一第9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之時間可憑(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12號刑案警卷第31、83至89頁),足見王世運與吳哲睿發生第一事故後至黃玥仙騎車搭載黃聖安前來撞上甲車,已相隔10分鐘,第一事故與第二事故發生之間,存有一定之時間差,並非同時發生。王世運於第一事故固有違規穿越分向限制線道路之過失,然第二事故之發生係吳哲睿未就橫倒車道之甲車為警告設施,及黃玥仙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過失行為所共同造成,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調字卷第13-17頁),足見王世運於第一事故之過失行為與第二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王世運就黃聖安因第二事故所生損害,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是黃聖安主張王世運行人違規穿越分向限制線道路,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黃聖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世運給付150,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判命王世運給付黃聖安4,138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王世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黃聖安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黃聖安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黃聖安於本審追加請求王世運給付70,15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黃聖安之上訴及追加為無理由,王世運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俞亦軒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