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91號上 訴 人 翁緁彤
翁嘉蔆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被 上訴人 林志隆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所為之113年度南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A01、A02各新臺幣237,5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及於本院陳述:㈠上訴人A01、A02分別為訴外人翁榮一之二女及五女,被上訴
人則為翁榮一之女婿(即其長女翁慧真之配偶)。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林清萬,與其他合夥人於民國88年間共同集資為合夥,選臺南市育德路址招商名稱為「花園夜市」。嗣育德路花園夜市因故無法繼續營業,林清萬與其他合夥人於94年間共同集資成立「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團體(下稱「鄭仔寮花園夜市」),翁榮一對於「鄭仔寮花園夜市」出資5股(下稱系爭股份),並將其出資之股份,借名登記於林清萬名下。林清萬於111年8月26日死亡後,其名下「鄭仔寮花園夜市」之股份均由被上訴人繼承,並由被上訴人成為該夜市之合夥人,翁榮一遂與被上訴人另行約定系爭股份無庸返還,繼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由被上訴人於每年度之上半年(即4月)及下半年(即10月),各給付系爭股份之紅利。又翁榮一為確保其未婚女兒日後生活保障,遂於112年4月2日將系爭股份贈與上訴人,由其等各得2.5股,但約定仍由翁榮一繼續收取紅利作為其生活費用,並簽訂贈與契約;翁榮一與上訴人復於同年月29日合意變更前開贈與契約,改由上訴人收取紅利,但上訴人應每月各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其生活費用,並簽訂補充契約。上訴人於同年10月18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第1436號存證信函,將上情通知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迄未將112年度10月之紅利475,000元交付上訴人。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㈡原審固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於1
14年8月1日出具之精神鑑定書,認定翁榮一於簽訂贈與契約及補充契約時欠缺意思能力。然該鑑定書援引本件訴訟之直接利害關係人翁榮一、翁榮一之四女即訴外人翁若珊之陳述作為鑑定依據,因翁若珊先前已以不明方式將翁榮一所有建物過戶至其名下,又將上訴人趕出家門,禁止上訴人探視翁榮一,其與上訴人本存有巨大嫌隙,且其亦為翁榮一之法定繼承人,倘贈與契約及約定契約經法院認定無效,系爭股份之紅利即可能作為翁榮一之遺產,自難排除翁若珊不會為自己之利益,故意誇大翁榮一之病情;翁榮一落入翁若珊之控制後,亦無法真實表達自身意願,況翁榮一於鑑定當下已為不具辨識能力之人,倘翁若珊於鑑定前要求翁榮一如何回應,翁榮一必定應和覆誦,毫無自我決定及判斷能力,故該鑑定書已明顯違反鑑定機關公正、客觀之要求。成大醫院後續並稱如有新事證顯示相關家屬與本件具有利害關係,恐可能影響鑑定結果,建議另尋其他鑑定機關重新鑑定。本件另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醫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進行回溯性病歷鑑定,係以客觀病歷及卷內資料為基礎,認定翁榮一於112年3月28日進行心智功能鑑定,CDR為0.5分、MMSE為23分,表示此期間狀況應屬穩定,仍具相當之判斷力;復於113年3月20日檢測,CDR退化為1分,MMSE下降為18分,已符合輕度智障,然失智障退化應為連續之過程,除非有其他資訊顯示其於112年3月28日至112年4月29日有重大足以影響心智之事件,否則應合理認為其心智功能較貼近112年3月28日之結果。其鑑定程序及判斷基礎顯較客觀、中立,自較具有參考價值,足見翁榮一於締約時具備正常之認知、判斷及意思表示能力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陳述:㈠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翁榮一有將系爭股份掛名在林清萬名下,
惟於林清萬死亡後,該法律關係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與上訴人合意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翁榮一雖於112年4月間簽訂贈與契約及補充契約,然翁榮一於106年1月間至成大醫院神經科就診時主訴記憶力障礙,經診斷為輕度認知障礙,嗣於112年2、3月間經成大醫院診斷已達輕度失智程度,復經成大醫院對翁榮一實施精神鑑定,認定翁榮一於112年4月間之失智程度介於輕度至中度之間,無法辨識贈與之效果,則翁榮一所為之贈與契約及補充契約之意思表示,均屬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即為無效。再者,縱使翁榮一將系爭股份之債權贈與上訴人,翁榮一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適用委任契約,亦屬契約承擔,並非單純債權讓與,非經契約之他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不生效力;倘認翁榮一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為合夥契約,然上訴人未取得他合夥人全體同意,其轉讓股份亦不生效力。
㈡上訴人固主張鑑定機關就受鑑者過去所為之法律行為是否具
備辨識能力,僅能參酌受鑑者之病歷資料或兩造均不爭執之客觀書、物證,不能參酌他人陳述作為鑑定依據。惟精神鑑定本極具專業性,是否不得參酌他人陳述,未見上訴人提出具體法律、醫學上依據,已屬空言,且成大醫院於114年8月1日出具之精神鑑定書,除根據翁榮一、翁若珊之陳述外,另結合臨床心理師、社工師之衡鑑、腦波檢查,並參照原審提供之資料綜合推論。且翁若珊就翁榮一過去成長歷程及現在生活起居情形之說明均與事實相符,況不論訴訟結果為何,究與翁榮一、翁若珊無關,翁榮一雖於111年間將其所有房屋移轉予翁若珊取得,其中緣由亦非被上訴人所得置喙,上訴人徒憑己意,率爾認該鑑定書不可採,要屬主觀臆測之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237,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翁榮一為上訴人、翁若珊、訴外人翁慧真之父、被上訴人之岳父。
㈡被上訴人為林清萬之子、翁慧真之夫。
㈢翁榮一就系爭股份前登記於林清萬名下。
㈣林清萬前為「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合夥人,於104年起委由被
上訴人負責管理「鄭仔寮花園夜市」,並由被上訴人全權代理林清萬參與合夥人間一切各項事務。林清萬過世後,由被上訴人擔任「鄭仔寮花園夜市」之負責人。
㈤翁榮一於112年4月2日與上訴人簽訂贈與契約,約定翁榮一將
系爭股份贈與上訴人,於翁榮一過世前,上訴人同意由翁榮一收取系爭股份之紅利,作為上訴人扶養翁榮一之費用。
㈥翁慧真於112年4月21日以LINE詢問A02是否有向翁榮一拿10萬
元,並傳送「花園的錢」、「我拿錢給爸」、「475000」等訊息予A02。
㈦翁榮一於112年4月29日與上訴人就前開契約簽訂補充契約,
約定翁榮一自112年4月29日起將系爭股份之紅利交由上訴人收取,但上訴人每月各應支付翁榮一生活費1萬元。
㈧翁榮一於112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其已於112
年4月2日將系爭股份贈與上訴人,每人2.5股,被上訴人應將每年2次得分配之紅利交付上訴人收取。
㈨「鄭仔寮花園夜市」112年4月19日會議紀錄記載就112年上半
年度合夥人盈餘分配及執行業務報酬數額,決議為每股股利為8萬元,執行業務報酬則以黑線遮掩。
㈩「鄭仔寮花園夜市」112年10月20日會議紀錄記載就112年下
半年度合夥人盈餘分配及執行業務報酬數額,決議與112年4月會議決議意旨相同。
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定以翁榮一於簽訂上開契約及寄發
上開存證信函時,在有限時間內理解與整合具有相當複雜程度之贈與契約內容實屬困難,推論翁榮一因阿茲海默症引起的重度神經認知症所致之精神障礙,於上述情境中辨識「贈與」意思之能力有顯著缺損。
成大醫院115年2月2日函表示若有新事證顯示家屬翁若珊同為
利害關係人,恐將影響鑑定結果,建議尋求其他鑑定單位重新進行精神鑑定為宜。
經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結果,依病歷所示,翁榮一於111年
4月曾進行心智功能鑑定,其臨床失智量表(CDR)為0.5 分,簡易心智測驗(MMSE)為22分,表示心智功能確有退化,但尚未有功能缺損;復於112年3月28日重新進行檢測,CDR仍為0.5分、MMSE為23分,表示此期間狀況應屬穩定;復於113年3月20日檢測,CDR退化為1分,MMSE下降為18分,已符合輕度智障。而112年4月2日、112年4月29日雖介於後2次鑑定之間,然失智症退化應為連續之過程,除非有其他資訊顯示翁榮一於112年3月28日起至112年4月29日有重大足以影響心智之事件,否則應合理認為其心智功能較貼近112年3月28日之結果。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翁榮一於112年4月間簽訂之贈與契約及補充契約是否有效?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審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翁榮一於112年4月、10月
間,其失智程度為何?可否辨識贈與股份(含紅利)之意思?有無因失智症致其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等障礙存在?」,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翁員於112年3月之CASI分數為74分,CDR為0.5分;113年3月CASI下降為69分,CDR提升至1.0分,顯示其客觀認知功能落在邊緣至輕度失智之間。另據家屬描述,翁員於112年間已顯現日常生活功能依賴增加,需他人協助處理多數事務,符合DSM-5對於中度嚴重度之神經認知障礙的定義。綜合上述客觀量表結果與功能表現推估,翁員於112年4月及112年10月之失智程度介於輕度至中度之間,具備明顯但尚非全然喪失功能之認知障礙」、「鑑於本鑑定案屬回溯性鑑定,並無直接方法評估翁員當時有無不能辨識『贈與』意思之障礙,惟可透過以下間接資料推估,包含:112年至113年之神經心理評估紀錄,主要照顧者之描述、契約簽署過程之錄影資料與卷宗、疾病自然進程等。根據翁若珊所述,翁員於112年間有對於人時地定向感錯誤,短期記憶缺損之症狀。根據病歷記載,於112年3月及113年3月之認知功能篩檢量表中,抽象思考得分為7/12(異常)、定向感得分為9/18(異常)、短期記憶得分為2/12(異常),顯示翁員對於抽象概念之理解、人時地之定向感、短期記憶有顯著減損。故推估翁員於辨識贈與所代表之抽象意涵的能力、辨識贈與或受贈者的身份與關係的能力應有顯著減損。另外,贈與行為的複雜程度(如贈與契約內文之複雜度)可能影響認知障礙者對於理解其所生之法律效果之能力及所需時間(如否足夠之短期記憶能整合契約前後內容、比較條件、反思後果等,是否有足夠時間理解內容)。參考卷宗所附之贈與契約及補充契約內容、簽署契約之影片等,以翁員當時之認知能力,在有限時間內(翁員的女兒以正常語速唸過一遍契約內容的時間)理解與整合具有相當複雜程度之贈與契約內容,實屬困難。綜上所述,推論翁員因阿茲海默症引起的重度神經認知症所致之精神障礙,於上述情境中導致辨識『贈與』意思之能力有顯著缺損。」等語,有成大醫院114年8月1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143100186號函附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35至45頁)。
⒊而上開鑑定書之鑑定過程,係根據面談翁榮一、翁若珊,綜
合臨床心理師及社工師之衡鑑、腦波檢查,參照原審檢附上訴人所提翁榮一於112年4月2日簽訂之系爭贈與契約、112年4月29日簽訂之補充契約、112年10月1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其影片,所為之綜合推論。其中關於翁榮一之個人史、身體與精神疾病史、現在史部分,均大量引用翁若珊之陳述;關於身體檢查及腦波部分,係依翁榮一精神鑑定當日(即114年6月9日)之神經理學檢查檢查及腦波報告結果;關於心理師之衡鑑資料部分,係依翁榮一之簡短式智能評估測驗結果、社區型心智篩檢測驗結果(含認知與情緒)、翁榮一及翁若珊提供之資訊;關於社會工作師之功能評估部分,係依翁若珊之陳述;關於精神科醫師之檢查報告,係依翁榮一鑑定時之精神狀態為評估。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詢成大醫院上開鑑定書之可信性,據覆以:「針對精神鑑定個案會需要參考家屬陳屬,特別是診斷神經認知障礙症(俗稱失智症)之老年個案,評估需涉及個案整體生活功能,更需要收集主要照顧者之觀察。本團隊於鑑定進行前及邀請眾家屬出席,而翁若珊是當天唯一出現並提供鑑定所需資訊的家屬代表。此次鑑定事項與當初提供的參考資料皆未將翁若珊列為利害關係人。簡言之,本院所承接的鑑定業務以翁榮一為精神鑑定的對象,判斷家屬所言真偽並非鑑定團隊被委託之任務,而鑑定報告書羅列出家屬所提供訊息都是重要佐證資料,若能輔助對於鑑定事項的釐清,都詳實呈現於報告內容」、「鑑於本鑑定案屬回溯性鑑定,並無直接方法能評估受鑑定人翁榮一於112年4月2日與112年4月29日當時之心智狀況。惟可透過以下間接資料推估,包含:112年至113年之神經心理評估紀錄、主要照顧者之描述、契約簽署過程之錄影資料與卷宗、疾病自然進程等。根據病歷記載,於112年3月及113年3月之認知功能篩檢量表中,抽象思考得分為7/12(異常)、定向感得分為9/18(異常)、短期記憶得分為2/12(異常),顯示翁員對於抽象概念之理解、人時地之定向感、短期記憶有顯著減損。既然屬於回溯性鑑定,受鑑定人翁榮一針對當時的陳述自然會羅列於鑑定報告書之內;而鑑定結果之依據乃立基於多專業團隊之綜合評估,並考慮上述客觀資料為佐證,受鑑定人翁榮一的陳述僅為參考資料之依」、「本次鑑定需參照門診病歷資料及神經心理評估紀錄,然各面向之評估皆無法排除主要照顧者之描述,且根據本院門診病歷顯示過去數年間翁若珊不但是陪同就醫者,也被醫療團隊視為主要照顧者。若有新事證顯示家屬翁若珊同為利害關係人,恐將影響鑑定結果,建議尋求其他鑑定單位重新進行精神鑑定為宜」等語,有成大醫院115年2月2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153100024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⒋關於上訴人主張翁若珊為本件利害關係人乙節,業據其提出
翁榮一於112年4月10至同年5月1日之錄音、錄影檔案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91、199頁),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該等錄音、錄影及譯文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05、208頁)。觀以112年4月10日之錄音譯文記載:「A02:你的意思是叫我們二人告你,告你告有成功,法院
會寄法院單子叫你出庭,結果那個人就跟你說爸你不能這麼說呀,你要說那二人沒子弟,怎可以說給我們二人。
翁榮一:沒啦,我不能這樣,法院就照這樣判呀。
翁榮一:嘿啦,說來你們也還沒嫁。
A02:對呀,她現在會上法院,上法院教你說我們沒結婚沒孩,登記給我們二個複雜,她會教你這樣說。
A01:要偏向她那邊。
翁榮一:沒啦,你們自己也要說給法官聽,說你們還沒嫁。A01:爸爸本來就要給三,也要給我們二人,也要給我們二人。
翁榮一:對啦。
A02:所以你的意思不用管我們有孩沒孩。
翁榮一:沒有說那些。
A01:不能,你不能,不要再被使弄。
A02:沒有說那裡去,不過那女人一定會叫你這樣凹。
A01:對呀,她呀教你這樣凹咧,你會不會聽她的話。
翁榮一:沒啦沒啦,我教你們這樣做,沒有要聽她的話,我想只有這步有解。
A02:告你。A01:因為現在死不拿出來,她老公也不會讓她拿出來,
這間房二千多萬,這是不要拿去分耶,我到時要賣掉能賣到好價,過好幾年,三千多萬,地點好,她夫妻打算什麼,我們也知道,他們在炒房地產,他們很多房出去外面炫耀。
A02:呀他們問你說,翁先生,法院呀問說翁先生,有主
張說我們二人結婚沒孩可以不登記嗎?不給我們登記是因為沒還沒結婚這件事,所以不給。
翁榮一:現在是,法官不會這樣問。
A02:萬一那女人有請律師,一定會請律師,一定會請律師凹。
翁榮一:對啦,這跟孩沒關係,妳們堅持妳們是我的孩,也是要有一份呀。
A02:跟我們以後有沒結婚,有沒後代沒關係。
翁榮一:那沒關係,不然妳們沒房子住,我的財產妳們都有份,本來法律有保障。
A01:本來就是,呀她現在就是,爸妳不知道偷去登記就
變這樣,糾紛是她來的,爸妳聰明想到這步,呀不然真的無解,因為現在夫妻拿緊緊不放出來,二、三千萬吞下去,就不吐出來,為什麼複雜,不要有人加進來,她夫妻要賣掉就賣掉。
翁榮一:我夜市錢可能這幾天就能拿到,還沒領到。
A02:爸我們現在按照你的意思去找律師來問。
翁榮一:對啦,妳們問看這樣可以嗎,這樣有效果嗎?A02:看這樣能不能解,看這種方式能不能解決。
翁榮一:沒啦,是看這樣告得成嗎?A02:看能不能解決,就算告得成,看能解決,萬一她一定會請律師。
翁榮一:她再請律師也沒用,我們的理由贏她,她再請誰也沒效。
A02:那我就照你的意思請教律師。」等語,可見上訴人與翁榮一談論其名下財產遭他人私自辦理過戶登記,翁榮一建議上訴人透過訴訟解決糾紛。而當日之錄音譯文復記載翁榮一對上訴人表示:「對啦,妳們三人,她們嫁出去沒有分,要給妳們三人,妳們也沒嫁,現在就是妳們沒登記到房子,換登記翁若珊的」、「嘿啊,就沒登記到房子去外面租房,妳們在外面租房子都有證據」、「但是,我說這些妳們不能說給別人聽,說我教妳們這麼做」、「因為這說出去會反被說我做過議員,財產分不平,被女兒告,這有時候會上新聞」、「沒關係,上新聞沒關係」、「去市府請教律師看看」、「我對你們這代,沒有再隔下一代,跟下一代沒關係」等語,可知翁榮一與上訴人所談論者係翁若珊,翁榮一並主動建議上訴人諮詢律師、提出證據,及表示因自己曾擔任議員,恐遭媒體關注,堪認翁若珊與上訴人間就翁榮一之財產存有利害關係,且翁榮一於112年4月10日尚能獨立思考,與上訴人就房地權屬爭議、居住權益、繼承問題及法律處理方式進行討論,則翁若珊於鑑定時之陳述是否可採、翁榮一於簽訂上開贈與契約及補充契約時,是否無法辨識贈與之意思,即屬有疑,自有重新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
⒌本院另囑託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以病歷模式鑑定翁榮一於112年
4月2日、112年4月29日之辨識能力,鑑定結果為:「依據病歷所示,患者於111年4月曾進行心智功能鑑定,其臨床失智量表(CDR)為0.5分,簡易心智檢測(MMSE)為22分,表示心智功能確有退化,但尚未有功能缺損,雖依健保標準可投予失智用藥(Aricept),但應仍具相當之判斷力。復於112年3月28日重新進行檢測,CDR仍為0.5分、MMSE為23分,表示此期間狀況應屬穩定;復於113年3月20日檢測,CDR退化為1分,MMSE下降為18分,已符合輕度智障。而來文詢問之日期(112年4月2日、112年4月29日),雖介於後2次鑑定之間,然失智症退化應為連續之過程,除非有其他資訊顯示患者於112年3月28日起至112年4月29日有重大足以影響心智之事件(如頭部外傷、中風、腦炎等),否則應合理認為患者之心智功能較貼近112年3月28日之結果」等語,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5年4月15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5100316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本院審酌翁榮一於112年3月28日進行心智功能鑑定時,CDR為0.5分、MMSE為23分,表示此期間狀況應屬穩定,且翁榮一於112年4月10日尚得與上訴人就房地權屬爭議、居住權益、繼承問題及法律處理方式進行討論以觀,可認上開贈與契約及補充契約訂立之時間點,翁榮一之認知功能障礙之程度尚屬輕微,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當時有重大足以影響其心智之事件,難謂其已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所為意思表示自屬有效,上開贈與契約及補充契約即有效成立。
㈡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股份112年度下半年之紅利475,000元,是否有據?⒈經查,翁榮一就系爭股份前登記於林清萬名下,而林清萬前
為「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合夥人,於104年起委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鄭仔寮花園夜市」,並由被上訴人全權代理林清萬參與合夥人間一切各項事務,林清萬過世後,由被上訴人擔任「鄭仔寮花園夜市」之負責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翁榮一與被上訴人另行約定系爭股份無庸返還,繼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由被上訴人於每年4月及10月各給付系爭股份之紅利,業據其提出A02與翁慧真間112年4月21日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30頁),依該對話紀錄內容,可見翁慧真於112年4月21日以LINE詢問A02是否有向翁榮一拿10萬元,並傳送「花園的錢」、「我拿錢給爸」、「475000」等訊息予A02,可徵翁慧真有於112年4月間將「花園的錢」475,000元交給翁榮一。然經原審通知翁慧真到庭作證,翁慧真竟行使拒絕證言權,經原審諭知其有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3、4款不得拒絕證言事項,翁慧真始同意作證,然其就上開對話時點、是否曾拿錢給翁榮一等節,或稱「忘記了」,或稱「我聽不懂問題」等語,對於是否了解翁榮一持有花園夜市股份之情形,則沉默許久仍未回答(見原審卷一第192至195頁),顯有迴避之情,其證詞尚不可採。
⒉另經證人即原「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人吳思儀於原審證稱
:翁榮一在林清萬這裡有5股,每一年4月跟10月有分股份紅利,每次每股可分8至8萬5,000元左右,意思是翁榮一表面沒有登記股份,但實際上翁榮一有5股,只是借放在林清萬名字,由林清萬領走紅利發放給翁榮一,107年我就很少進去參與,108年之後翁榮一之股份有無變動,我不清楚,之前是幾個人講一講,將收入扣掉支出,剩下就分出去給合夥人,都是半年分紅一次,每年4月及10月跟攤商收粗金,4月及10月就會分紅,這是常態性的,100年之後每股分紅大約8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8至264頁),可知翁榮一本可向林清萬請求系爭股份之紅利分配,且證人吳思儀所述每股紅利及分紅時點核與「鄭仔寮花園夜市」112年4月19日、同年10月20日會議紀錄所載內容相同。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認上訴人主張翁榮一就系爭股份前登記於林清萬名下,林清萬死亡後,翁榮一與被上訴人另行約定系爭股份無庸返還,繼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由被上訴人於每年4月及10月給付系爭股份之紅利等節,堪可採信。又翁慧真既於112年4月間將系爭股份之紅利475,000元轉交予翁榮一,112年10月20日會議紀錄並記載就112年下半年度合夥人盈餘分配及執行業務報酬數額,決議與112年4月會議決議意旨相同,自堪認翁榮一於112年10月間就系爭股份所應取得之紅利,與112年4月份可領取之數額同為475,000元。
⒊翁榮一於112年4月2日與上訴人簽訂贈與契約,約定翁榮一將
系爭股份贈與上訴人,由其等各得2.5股,惟於翁榮一過世前,上訴人同意由翁榮一收取系爭股份之紅利,作為上訴人扶養翁榮一之費用;復於112年4月29日與上訴人就前開契約簽訂補充契約,約定翁榮一自112年4月29日起將系爭股份之紅利交由上訴人收取,但上訴人每月各應支付翁榮一生活費1萬元,且上開贈與契約及補充契約係有效成立,已如前述,翁榮一並於112年10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上開贈與情事,要求被上訴人將每年2次得受分配之紅利均交付上訴人,應認翁榮一已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從而,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2年度下半年之紅利各237,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見調解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237,500元,及均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