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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93號上 訴 人 台灣料件供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樂山被上訴人 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訴訟代理人 王堉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7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間受上訴人委託,安排運送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自臺灣出口至美國(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運費為每CBM(即立方公尺)150美元,不含實報實銷之費用(如關稅及查驗費等),而系爭貨物體積依載貨證券記載為11.6 CBM,伊公司業已依約完成交貨予買方之義務。又伊公司因履行系爭契約所生之如原判決附表1海運相關費用(下稱系爭海運運費)新臺幣(下同)174,576元,以及如原判決附表2實報實銷費用(下稱系爭實報實銷費用)237,025元,含稅合計432,158元。惟上訴人迄僅於113年10月15日給付20萬元,尚積欠232,158元未清償,經伊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未履行給付義務,依系爭契約及承攬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2,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公司於113年6月間委託被上訴人安排運送貨物自臺灣出口至美國,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5日就海運相關費用提出報價,約定運費為每CBM 150美元,並以運送貨物體積粗估為9.89CBM計算,報價金額約165,700元(未稅)。

前開報價尚不包含實報實銷費用(如關稅及查驗費等),該等費用通常僅占報價金額之3%至5%。又伊公司已於113年10月15日給付20萬元予被上訴人,已超過原報價之165,700元,惟被上訴人於完成運送後,竟向伊公司收取高達432,327元費用,顯已逾越原報價金額之1.5倍,應無理由等情為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32,157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對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充略以:伊公司固委託被上訴人安排貨物自臺灣出口至美國,惟伊公司已依經濟部頒發外銷規定,將系爭貨物包膜及標示MADE IN TAIWAM 字樣,已符合外銷美國規定,否則貨物無法入倉及裝船。則被上訴人以系爭貨物因遭美國海關抽驗扣留,需拆箱重新貼標後再重新打版,再經美國海關抽驗通過,始得放行為由,向伊公司收取系爭實報實銷費用,不符常理,且被上訴人事前亦未告知伊公司系爭貨物可能遭抽驗、罰款等風險,逕將該等風險轉由伊公司負擔,並不合理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補充略以:系爭貨物運抵美國時,經美國海關抽驗扣留,並以通知函指示因違反美國相關法規,系爭貨物須重新以英文清楚標示原產國且置於易辨識位置,否則不得入境美國,足見重新貼標及打版係基於美國海關之要求。又伊公司於113年8月26日接獲國外代理商通知,表示美國海關發函要求所有包裝須標示原產國,國外代理商已通知收貨人,收貨人並請上訴人儘速處理,上訴人遂即向伊公司詢問相關情形;嗣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29日告知上訴人上開重新貼標籤及打版事宜,並提供美國海關貼標通知函及相關費用,復於113年8月30日再告知上訴人「目前代理回復標籤均已貼妥,現正等待海關重新查驗」,上訴人並回覆「好的,謝謝」,後續亦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可見上訴人已同意重新貼標及打板,上訴人就此再爭執顯無理由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經查,上訴人於113年6月間委託被上訴人安排運送貨物自臺灣出口至美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費用,除系爭海運費用174,576元外,尚應給付履行運送過程所生實報實銷費用(如關稅及查驗費等),以及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運送,並經上訴人支付20萬元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載貨證券、帳單明細、統一發票、貨物運輸險保險費繳款證明、報價單、匯款委託書及兩造間113年6月24日及113年7月12日電子郵件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15至24頁及原審南簡卷第39至4

1、45、71、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承攬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實報實銷費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662條、第577條、第546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並約定運費為每CBM 150美元,不含實報實銷之費用(如關稅及查驗費等),以及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運送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支付運費及相關之必要費用予被上訴人。

(二)本件上訴人就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得向其收取之費用除系爭海運費用外,尚含實報實銷之費用(如關稅、查驗費等)並無爭執,惟其以前詞否認被上訴人得向其收取系爭實報實銷費用等語。經查,系爭貨物因遭美國海關抽中查驗扣留,須拆箱重新貼標,並重新打板後,經美國海關查驗通過始得放行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與其國外代理商間之電子郵件紀錄、美國海關貼標通知函、國外代理商請款單、豪通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被上訴人對帳單、國外代理商關稅差額請款通知單及美國海關更新之稅單等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南簡卷第71至103頁)。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因遭美國海關查驗,而衍生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之系爭實報實銷費用共計237,025元,均與其所提之單據互核一致,自堪採信,則系爭實報實銷費用既屬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實報實銷費用237,025元,於法即屬有據。

(三)上訴人雖以前詞抗辯其毋庸支付系爭實報實銷費用云云。惟查,系爭貨物是否遭抽驗扣留及是否須重新標示及打版,均係屬輸入國海關(即美國海關)依其法令及查驗結果所為之行政處分,核與出口時是否已依我國經濟部外銷相關規定完成標示,係屬二事。縱上訴人主張其已於出貨時完成「MADE I

N TAIWAN」之標示,亦無從據此排除美國海關依其法規要求補正或重新貼標之餘地。又輸入國海關抽驗本具隨機性及不可預測性,屬國際運送過程中之一般風險,況且系爭貨物之貿易條件為DDP(Delivered Duty Paid,完稅交貨),有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依該貿易條件係由賣方(即上訴人)負擔貨物運抵目的地前之風險及費用,包含進口清關及相關稅費,則因海關查驗所衍生之必要費用,原則上即屬賣方(即上訴人)應負擔之範疇,並不因承攬人(即被上訴人)未事前告知可能抽驗或罰款之風險,而有所不同。再者,系爭貨物因遭美國海關抽驗而需拆箱、重貼標籤及重新打板,乃配合輸入國法規所為之必要處置,相關所生費用,亦屬國際運送過程中常見且可預見之支出,且被上訴人亦113年8月29日提供此部分費用之報價(見本院卷第113頁),未見上訴人當時有所質疑,尚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則上訴人以其已依我國經濟部外銷相關規定,完成出口標示為由,拒絕支付後續因美國海關查驗所生之費用,顯與DDP條件下之風險分配及國際運送實務不符,尚難採信。

(四)又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系爭海運費用174,576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加計系爭實報實銷費用237,025元,依此計算含稅之金額共計432,157元【計算式:〈174,576元+(237,025元-保險費478元)〉×營業稅1.05+保險費478元=432,157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20萬元,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32,157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承攬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2,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8日起(見原審調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諭知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陳品謙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芳聿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