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95號上 訴 人 郭宏謙被上訴人 黃維仁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8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17日19時7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號建物附近,適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車時未拉手剎車,車輛向後滑動撞擊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傾倒車體受損(以下簡稱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71,929元、拖吊費用4,500元、手機支架費用1,240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⒈系爭機車僅購買2年3個月,里程約5,000公里,堪稱新車,
損害情況包括擋風鏡刮傷、通風罩破裂、油箱刮傷、頭燈卡扣斷裂、方向燈破損、發電機蓋刮傷等,此等零件均為安全及外觀重要部件,非單純烤漆或修補即可恢復原狀,且若無外力造成皆不會發生。
⒉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一同至HONDA原廠檢視系爭機車,並由
原廠技師明確告知,相關損壞部件無二手零件可供更換,且若採烤漆修復,工資費用將高於更換零件,並且仍無法恢復原狀,足證「零件更換」為唯一合理之修復方式。
⒊原審以修繕零件屬「汰舊換新」為由,逕予折舊修繕費用
,惟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於被害人因更換新品而獲得事故前所無之價值利益時,始得酌予折舊,並非凡屬更換新零件即當然折舊。⒋依民法第213條規定,損害賠償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零
件客觀上無法修復,亦無二手零件可供替代之情形下,仍強制折舊,等同要求被害人自行承擔非其過失所致之損害,顯失公平,亦違反侵權行為完全填補損害之基本法理。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4,385元(計算式:上訴人請求77,669元-原審判決43,284元=34,385元)。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事故當天去修復廠看完車子我說給我兩三天想辦法怎麼回復原狀,我可以去問問別間廠商,但上訴人當天晚上說直接換新的零件就下訂金,全部要我賠償,我沒有同意換零件,如果換新零件折舊我可以接受等語。
(二)並聲明:⒈請求駁回上訴。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4年3月17日19時7分許,因駕駛車輛停車時未拉手剎車,導致車輛向後滑行,撞擊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拖吊費用單據、預收款單及估價單為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拖吊費用4,500元及手機支架費
用1,240元之損害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或爭執,自應認屬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⒉修繕費用部分:
⑴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共計71,929元(包
含工資費用10,800元、零件費用61,129元),有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二輪廠估價單(原審卷第61、63頁)附卷可憑。而依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依前揭說明,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上訴人雖主張HONDA原廠無二手零件可供修復或替代,無法以烤漆或修補方式回復原狀,不應折舊云云;惟物品之折舊,乃依其使用年限予以折算,使用數年後之物品價值,當不能以新品相比擬,亦無法以新品視之,則其零件更新為新品時,該新零件之價值,應高於原來舊零件之價值,就超出之部分,自應予以折舊。
是上訴人此部分零件不應折舊之主張,不足採信。
⑵系爭機車係於112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
調字卷第39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4年3月17日約2年3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6,74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1,129÷(3+1)≒15,2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1,129-15,282)×1/3×(2+3/12)≒34,3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1,129-34,385=26,744】。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37,544元(計算式:
折舊後零件26,744元+工資10,800元=37,544元),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3,284元(計
算式:拖吊費用4,500元+手機支架費用1,240元+機車修理費37,544元=43,284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介 元
法官 洪 碧 雀法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