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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298號上 訴 人 施淑美追加被告 江鎬佑

葉美麗林韋呈王淑蓉孫偉哲楊義倫姚虹霜楊美貞張儷馨江柏輝黃怡霖魏明建王維德 住○○市○○區○○○○街000號五樓

之0

王學堂陳家清方眞卿李盈威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宋屏原、莊雅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本件追加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追加之訴意旨以:被上訴人宋屏原為歐洲世界第五期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物業即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鑽保全公司)總幹事、被上訴人莊雅雲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被上訴人宋屏原、莊雅雲為強制驅離上訴人,偽造變造證據,被上訴人宋屏原妨害上訴人名譽、隱私及個人資料,被上訴人莊雅雲誣告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宋屏原、莊雅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於民國114年7月31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當庭追加被告,惟原審法官阻止原告發言,斷然言詞辯論終結,上訴人於114年8月1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再開言詞辯論庭暨停止訴訟程序」狀,惟原審未為處理,上訴人不得已於第二審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款之規定,追加系爭社區律師顧問江鎬佑、系爭社區管委會第31屆委員葉美麗、林韋呈、王淑蓉、孫偉哲、(副主委)楊義倫、姚虹霜、楊美貞、張儷馨、江柏輝、黃怡霖(主委)、金鑽保全公司負責人魏明建、金鑽保全公司主管王維德、王學堂(莊雅雲之夫)、陳家清、方眞卿、李盈威為被告,並請求追加被告每人賠償23,809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二、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且在第二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當事人者,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又同條項第5款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準用之。另同條項第6款在第二審程序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仍得為訴之追加,惟依此規定所為訴之追加,限於法律關係之確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審於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上訴人固有當庭以言詞陳明追加被告等語,惟原審已於同日辯論終結,上訴人於114年8月1日具狀追加被告,經原審於114年8月22日裁定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確定等情,此觀原審卷宗即明。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被告,並主張追加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且依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內容觀之,追加被告有無對上訴人為不法侵害行為,與原訴屬不同之事實基礎,難就原訴之證據資料加以利用,上訴人所為追加,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又上訴人追加之訴已影響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有害於追加被告之程序保障,其中追加被告葉美麗、林韋呈、王淑蓉、孫偉哲、楊義倫、姚虹霜、楊美貞、張儷馨、江柏輝、黃怡霖、魏明建、王維德、王學堂、方眞卿、李盈威已表示不同意追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各別應賠償23,809元,並無訴訟標的對於其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事,非屬固有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再者,追加被告是否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並非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之前提(先決)法律關係,難認上訴人提出之原訴應以追加之訴所涉法律關係為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有未合。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5、6款規定追加被告,程序上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