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98號上 訴 人 施淑美被上訴人 宋屏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九 樓之0
莊雅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5年2月5日、同年3月19日言詞論期日到場,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院依職權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歐洲世界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長達30年之優良住戶,按時繳納管理費,被上訴人A02是系爭社區外聘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鑽保全公司)人員,任系爭社區總幹事,被上訴人A03是系爭社區委員。上訴人因揭發A22於105年至112年間未具系爭社區所有權人資格而擔任正、副主委,違反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應返還領取之津貼;被上訴人A03聽從系爭社區顧問律師A04之意見,對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管理委員會對上訴人提出強制搬遷訴訟,以下列強暴脅迫方式欲使上訴人遷離系爭社區,惟經法院判決上訴人傷害無罪、駁回強制搬遷訴訟;被上訴人無所不用其極對上訴人為不法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名譽受損,長期身心受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各賠償新臺幣(下同)23,809元及法定利息。
㈠被上訴人A02部分:上訴人於113年12月13日22時49分關閉系
爭社區之「數位公告」電視機影像及誹謗貼文後,被上訴人A02又打開電視機,公開播放上訴人肖像及誹謗貼文。被上訴人A02自113年5月22日至113年12月13日公開播放系爭社區之「A01翻找住戶信箱、侵犯隱私、妨害秘密、個資法、侵入住居」監視影像。犯罪資料為特種個資,不容許以影像電視公播犯罪資料,被上訴人A02不聽員警勸導刪除上訴人傷害案件未確定判決之貼文。系爭社區於113年3月30日及113年4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上訴人A02未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之通知,裝入信封投入信箱,通知區分所有權人,且冒名上訴人簽到,偽造開會人數。被上訴人A02背信設計、偽造證據「數位公告」電視機影像之上訴人「屢次偷拿公告勸告不聽00000000」提出於民事強制遷離訴訟。上訴人在系爭社區正常停放車輛,未影響其他人停放權益,被上訴人A02公告上訴人停放車輛照片,變造修圖影像變大變寬。被上訴人A02公告上訴人之住址未遮掩,妨害上訴人之個資。被上訴人A02在電梯張貼公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對住戶違規行為拍照貼公告欄」時,未隱匿上訴人姓名等個資。被上訴人A02就系爭社區之「歐洲世界第五期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使用辦法」,將汽車管理使用辦法變造為腳踏車使用辦法。被上訴人A02有上開背信設計、偽造文書、妨害名譽、加重誹謗、妨害隱私、妨害個資之侵權行為。㈡被上訴人A03部分:上訴人於112年9月19日當晚未嚇到被上訴
人A03之子,亦未在現場對其子說你媽媽是騙子,僅是說其母自己弄受傷,然被上訴人A03之子於兒童青少年精神科主觀描述「被樓上住戶嚇到,因為對方跟媽媽有爭執,在現場指著孩子說你媽媽是騙子,其他住戶報警,也跟媽媽去警局做筆錄,昨晚睡不著」,被上訴人A03誣告上訴人傷害,教唆其子作假主觀描述,為假證據,被上訴人A03又以112年9月20日之門診處方明細,偽造112年8月31日診斷書,以假證據變造文書用於強制遷離民事訴訟,對上訴人為不法侵權行為。
三、被上訴人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答辯狀略以:被上訴人公告張貼與播放之目的在於告知社區公共決議
,提醒住戶庶務及相關大小事及安全事宜,且社區監視錄影係為公共安全所設,非無故竊錄,且未對外散布不實言詞,而係基於系爭社區管理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執行,非被上訴人之個人行為,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上訴人既無具體事證,且未舉證證明,缺乏法律依據,上訴人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且對於同一主張,多次向法院起訴,違反重複起訴之禁止原則等語。
四、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A02給付18萬元本息、被上訴人A035萬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更審;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3,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原審判決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是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其名譽,造成上訴人長期身心受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各賠償23,809元等情,雖有提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11月20日函、歐洲世界第五期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管理使用辦法、公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報案證明單、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門診處方明細、114年5月10日影片截圖等為證(調解卷第17-23頁、本院卷第3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抗辯,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A02部分:
①被上訴人A02於原審固不否認伊有如上訴人主張打開數位公佈
欄播放,以及張貼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11月20日函及公告等情,惟抗辯伊係依管委會指示所為,且系爭社區本來就有地下室停車場管理使用辦法,伊無權變更等語在卷(原審卷第62-63頁)。本院參酌被上訴人A02係是系爭社區所委任金鑽保全公司之人員,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其職務範圍本係依據管理委員會之指示為之,且被上訴人A02前開播放及張貼公告,其內容係關於住戶即上訴人與系爭社區間事宜,堪認被上訴人A02非基於其個人意思所為,而係依據系爭社區管委會之指示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為之,依上開舉證責任規定,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A02前開所為,係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事實,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之,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A02有打開社區數位公佈欄播放及張貼公告等有關系爭社區住戶即上訴人之相關資料,逕予推認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取。
②次按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各級法院及分
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稽之該條第2項立法目的,係為平衡公開裁判書類所保護人民知的權利,以及揭露當事人、訴訟關係人之個人資料所造成對個人隱私權侵害之衝突,爰增訂該項條文,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是法院裁判書內容為政府應公開之資訊,且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公開於裁判書中,而裁判書公布於網路後,即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任何人得自由取得其內容,上訴人對於已公開判決書所揭露之內容,包括上訴人姓名及該案犯罪資料,已無合理隱私期待,被上訴人A02打開社區數位公佈欄播放及張貼公告有關已公開之上訴人判決內容,依上開說明,難認對上訴人名譽造成不法侵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A02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採。
③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
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使各區權人充分了解開會事由、日期、地點,由區權人得以決定是否出席該次區權人會議,至上開開會之書面通知,其通知方式如何,前揭規定均無明文,應不拘泥於何種方式,解釋上以開會通知達到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得支配範圍,而置於該區分所有權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時,即符合開會通知之旨趣。準此,不論被上訴人A02是否確實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送達予各區分所有權人,核與上訴人之社會評價無關,亦不損及上訴人之名譽,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A02冒名上訴人簽到及偽造開會人數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A02損害其名譽等情,即非有理。
④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正常停放車輛,未影響其他人停放權益
,被上訴人A02公告上訴人停放車輛照片,變造修圖體積變大變寬乙節,並提出照片為證(調解卷第21頁上方照片),然經本院觀諸該張照片內容,係以放大方式呈現車輛停放之情狀,衡諸社會常情,與上訴人之社會評價無涉,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A02加重誹謗侵害上訴人名譽云云,當屬無據。又「歐洲世界第五期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使用辦法」(調解卷第20頁)為系爭社區關於停車場之使用規範,非被上訴人A02所得自行變更,且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A02有何變造使用辦法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取。
⑤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對其提出強制搬遷事件訴訟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決駁回起訴,被上訴人A02聽從系爭社區顧問律師A04之意見,為達使上訴人強制搬遷目的,而為本件不法侵權行為,然法院已判決駁回管理委員會強制搬遷訴訟,本件訴訟應判決上訴人勝訴云云,經查,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其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是除有法定限制事由或對他人誣告之情形外,不應對人民之訴訟權作任何不當之限制。民事訴訟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各得舉證以實其說,由法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予以判斷,不能單純因其後受民事敗訴判決,即推定係利用訴訟程序故意不法侵害他造權利,或逕認有使對造當事人之名譽受有侵害之情形,否則無異對人民訴訟權作不當限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㈢關於被上訴人A03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A03變造112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以達使
上訴人強制遷離之目的,及教唆其子做假主觀描述作為誣告上訴人傷害案件之證據,損害其名譽云云,為被上訴人A03所否認,經查,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A03之子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兒童青少年精神科112年9月20日門診處方明細記載「主觀描述:(comes with mom)被樓上住戶嚇到」「因為對方跟媽媽有爭執」「在現場指著孩子說你媽媽是騙子」「其他住戶報警」「也跟媽媽去警局做筆錄」「昨晚睡不著」「升上三年級」「也換安親班」「開學第一天哭出來」「因為功課多」「恢復用藥」(調解卷第18頁),可知被上訴人A03之子係陳述其個人主觀身心狀況,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A03之子上開陳述係出於被上訴人A03教唆而為虛偽陳述之事實,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A03貶損其在社會評價,致其名譽受損,自難採認;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A03偽造112年8月31日診斷書乙節,本院審酌上訴人係指前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兒童青少年精神科112年9月20日門診處方明細」下方末三行之「以上病人經本院醫師診斷屬實特予證明…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然查,該文書並無關於112年8月31日醫師診斷之內容,尚不能認定被上訴人A03有變造112年8月31日診斷書之事實,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A03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不法行為。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A03聽從系爭社區顧問律師A04之意見,
為達使上訴人強制搬遷目的,而為本件侵權行為,被上訴人A03前對上訴人提出傷害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對上訴人提出強制搬遷事件訴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決駁回起訴,本件訴訟應判決上訴人勝訴云云,惟按人民之訴訟權,包括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暨聲請民事保全程序等,乃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倘人民權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均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預防,縱使經法院審理認定不能證明指訴之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然提出刑事告訴,本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自不得單憑嗣後之法院無罪確定判決,遽論告訴人提出告訴之行為不法。被上訴人A03對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對上訴人提出強制搬遷事件民事訴訟,雖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駁回起訴,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A03係故意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上訴人犯罪,不能僅以上訴人傷害案件受無罪判決確定,及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訴請上訴人強制搬遷事件一審敗訴判決,逕予推認被上訴人A03提出傷害告訴及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訴請上訴人強制搬遷,係出於被上訴人A03之不法侵權行為,上訴人前開主張,應無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本院審理中出庭陳述或提出答辯書
狀,應視同自認乙節。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固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惟同條第1項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上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可毋庸別予調查證據,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惟法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該當事人非必受敗訴之判決。又第二審為續審制,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原則上於第二審程序,亦有效力。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均已到庭就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加以爭執,且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答辯狀,自與擬制自認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視同自認其所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云云,為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23,809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