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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99號上 訴 人 施淑美被 上 訴人 黃怡霖

吳葭惠邱春蘭董順欽王家任俞定彥

俞筑曦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俞助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1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3項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4萬元部分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黃怡霖、吳葭惠、俞定彥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上訴人為歐洲世界第五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被上訴人黃怡霖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第31屆主任委員,黃怡霖動用管理基金支付律師費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訴訟費用,對上訴人強制遷離,經上訴人比對民國113年4月13日召開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出席簽到名冊,發現被上訴人各有如上訴人歷次書狀所載之冒簽、偽造行為,被上訴人共同偽造系爭會議出席人數,公開表決強制遷離上訴人案,共同妨害上訴人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萬元及利息。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董順欽、邱春蘭等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可能被視為視同自認,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對未到庭之被上訴人拒絕為一造辯論判決,原審卻未經言詞辯論、亦未傳喚證人,即逕為判決,更未具理由處上訴人罰鍰,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審。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黃怡霖部分:我沒有冒簽行為,我有出席系爭會議

,當時我與配偶即被上訴人吳葭惠及2個小孩一同出席,因我抱著小孩,故由吳葭惠幫我簽名,票是我領的,也是我自己蓋的,我並沒有侵害上訴人的名譽,當時我並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賠償並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具體指謫原判決有何違誤,請求駁回其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吳葭惠部分:我與被上訴人黃怡霖為夫妻關係,意見與黃怡霖所述相同等語。

㈢被上訴人王家任部分:我當時是系爭管委會之委員,很多住

戶都認識我,有些住戶因時間無法配合出席,故委託我代理,我並沒有偽造文書,我認識上訴人也30幾年了,我不可能侵害她的名譽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㈣被上訴人俞筑曦、余助明部分:被上訴人余定彥是在不知情

下簽名,且簽的是自己的名字,並非偽造,不管是何人叫他簽的,均屬系爭管委會行政管理之問題,若認為簽名不符規約,應直接將該部分刪除,認定為無效而不列入有效會議出席人數即可,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上訴人董順欽部分: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出席簽到,即可獲得管理費折扣及餐盒,訴外人即系爭社區住戶高慈霞因趕不及在系爭會議簽到,本來就委請其他住戶幫忙簽到,但簽的是我們自己的名字,不是冒簽高慈霞的名字,且餐盒及折扣均歸屬於高慈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㈥被上訴人邱春蘭部分:請求駁回上訴。

㈦被上訴人余定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即足當之。次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各有如上訴人歷次書狀所載之冒簽、偽造行為,共同偽造系爭會議出席人數,並於會議中公開表決強制遷離上訴人案,共同妨害上訴人名譽等語;惟查,縱使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冒簽、偽造系爭會議出席人數行為,並於系爭會議公開表決強制遷離上訴人之議案,亦僅屬系爭會議是否達法定出席及表決門檻、系爭會議決議是否成立或是否有效之認定問題,顯難認有何涉及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情,無從以系爭會議表決之議案包含強制遷離上訴人案乙情,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存在,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萬元,顯難認有據,上訴人請求調查證據及傳喚證人高慈霞等部分,亦難認有調查必要。原審以被上訴人之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請求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判決主文第3項雖記載處上訴人罰鍰4萬元,然判決理由中未敘明處上訴人罰鍰4萬元之理由及依據,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處上訴人罰鍰4萬元部分,未具理由,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如主文第1項所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元及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核其上訴內容,除原判決處上訴人罰鍰4萬元部分經本院廢棄外,其餘上訴均經駁回,故本院衡酌兩造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上訴人負擔,較屬適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蕙玲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