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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0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A01

A02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A03訴訟代理人 賴承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114年度營簡字第190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A01、A02連帶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4,200元由A03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附帶上訴人A03於原審起訴主張:㈠A03與上訴人A01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

續,兩人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因A03工作地點在雲林,故假日方回A01住所同居。自112年4月起,A03發現A01會將其同事即上訴人A02帶回住所同居,甚至當A03回A01住所,A01也要求與A03分房,並與A02同房共枕。A03起初因二人均為女性,且A01稱係因其住所離上班地點較近,A02才借住以便一起上班,A03不疑有他。然因二人頻繁同居,且當A03對A02提出任何疑問,A01都會以異常激動之態度回應,A03始懷疑二人關係不一般,嗣經二人同事告知其等在辦公室有牽手、親吻等親密動作,A03方知A01、A02間已屬踰越一般社會交往之親密戀人關係,而經A03質問A01後,A01亦均坦承不諱。

㈡A01、A02上列親密行為,足徵二人確實為情侶交往關係,顯

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婚姻外正常交往範圍,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客觀上已動搖A03與A01夫妻間應信守承諾、相互扶持、彼此協力,以共同營造幸福婚姻關係之基礎,侵害A03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A03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A01、A02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

1.A01、A02應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A01、A02未於原審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於本院第二審上訴主張略以:

㈠二人均為女性,在同一間公司任職,A02住居所離公司較遠,

為求上班方便,偶爾至A01住居所過夜,之前亦有其他女性友人到A01之住居所同居、同床過夜,且A02已有感情穩定之男友,二人僅係普通朋友關係。

㈡A03屢以小事與A01發生口角衝突,導致兩人婚姻關係不和諧

已久,A01為未成年子女著想一再忍讓,詎A03竟於113年11月間提起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訴,請求A01、A02連帶賠償,A01、A02遂委任律師到庭協助,然A03竟未繳納裁判費,該訴訟遭裁定駁回;A03卻又於114年2月9日再次提起本件訴訟,惟二人實無資力再次委任律師處理案件,因工作忙碌而未能及時到庭,遭原審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權利。按「在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配

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自不應承認以『性與感情、精神、行為等親密關係之獨佔、使用權』作為核心之『配偶權』概念,更不應承認此為婚姻自由所涵蓋之憲法上權利」。故無肯認配偶權存在之餘地,A03雖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然婚姻自由之內涵並未包括配偶權之概念。

㈣配偶權並非法律上之權利。實務見解多以最高法院55年度台

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作為「配偶權」或「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權利」之基礎,惟單純以權利或利益觀察,此判決未詳細說明「權利」之內涵,亦未指明由婚姻契約之誠實義務,如何推論非身分契約相對人之第三人得以侵害配偶之權利,自無從憑此判決逕認通姦或相姦行為侵害配偶之「權利」;縱肯認配偶權為一法律上權利,因他方配偶亦享有憲法第22條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就此所生之衝突,應以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優先,故A01、A02之行為無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㈤A03之身分權未受侵害,所謂身分權係指攸關個人或群體之身

分、血統關係,A01、A02之行為,並無破壞A03之配偶身分,身分關係唯有A03、A01雙方採取兩願離婚或裁判離婚之方式方得以解消,而現兩人婚姻關係仍為存續中,二人之行為並無改變A03之身分關係,其身分權未受侵害。

㈥A03並無利益受侵害,「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本身極

為抽象且難以定義,且由法院介入判斷私人婚姻是否美滿、幸福,無疑係以法官自己之價值觀決定幸福婚姻之定義、婚姻是否破碎、配偶間應有之相處模式,上訴人均為女性且僅為普通朋友關係,A03屢以小事與A01發生口角衝突,可見兩人婚姻本已破碎,非屬幸福美滿之婚姻,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故不得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㈦又A03提出之被上證二光碟,為A01、A02臺南市新營區工作地

點之員工休息室監視器畫面,A03或第三人無正當權源私自翻拍監視錄影畫面,足徵A03以侵害二人隱私權之顯不相當方式進行採證,應排除該光碟之證據能力。

㈧退萬步言之,若認A03之請求於法有據,法院應考量A03與A01

之婚姻本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且婚姻之破滅應可歸責於A03,請求之金額亦逸脫兩造之資力,是其請求之金額應予酌減等語。

㈨並於本院第二審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A03附帶上訴意旨及於本院之答辯陳述、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原審判決雖認A01、A02有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然僅命二

人連帶給付A0310萬元,此數額顯屬過低,亦未全盤考量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影響、A03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與比例原則不符。

㈡A01、A02有同床共眠、用手撫摸並靠在臀部或大腿、牽手、

擁抱、親咬手部、親吻等戀人交往之親密行為,前述行為諸如親吻之侵害,依常情而言僅次於性行為,程度非微;且A03於知悉本件事實後,即不斷向A01表達痛苦,甚至有想要跳軌自殺的念頭,A01也知道造成A03莫大的痛苦,才於對話中不斷向A03懺悔道歉,本件實際上也造成A01與A03婚姻生有破綻,正在進行離婚訴訟中,家庭已然破滅,故A03所受之痛苦甚鉅。

㈢另A01月薪約4萬,名下有不動產價值約600萬,相較於A03而

言多上許多,原審判決10萬元賠償金,僅相當於A01約2.5個月薪資,更遑論該金額是A01、A02連帶賠償即可,明顯低於侵害配偶權一般賠償金,故A03方提起上訴,請求A01、A02應再連帶給付A0320萬元,方能彌補其精神上損害等語。

㈣A01、A02抗辯配偶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障之權

利等,惟所援引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僅屬法院個案判決,且為司法實務上之極少數見解,而釋字第712號、696號、554號等解釋均已肯認婚姻制度應受憲法保障、有配偶者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故A01、A02所辯,應不足採。

㈤倘若A01、A02真如抗辯僅係普通朋友關係,何以A01要向A03

不斷道歉,另其等佯稱A01與A03本來婚姻就有破綻,此亦為A03所否認,A01、A02之上訴理由及對於其等所為侵害配偶權行為之抗辯,均顯不足採,應予駁回等語。

㈥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附帶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2.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A03及A01於109年12月30日結婚,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洪○佑(年籍詳卷)。

2.原審原證一至原證三形式上為真正。

3.A01自112年4月起,即數次帶A02回到住處過夜。㈡爭執事項:

1.配偶身分法益是否為憲法上之權利?

2.配偶身分法益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或同項後段之法律上利益?

3.A03提出之被上證二影像檔案及截圖,得否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4.A01、A02二人間行為,是否有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情事而侵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A03之配偶身分法益?如有,應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認定:㈠A01、A02雖主張配偶身分法益並非憲法上權利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然查:

1.按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亦有明文。

2.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號解釋文記載: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應予變更。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且因刑法第239條規定業經本解釋宣告違憲失效而失所依附,故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以及理由書記載: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又婚姻之成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是否能維持和諧、圓滿,則有賴婚姻雙方之努力與承諾,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故國家是否有必要以刑法處罰通姦行為,尚非無疑等語。可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均肯認婚姻受憲法所保障,配偶雙方應履行忠誠義務,如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

4.綜合上述理由,應認婚姻受憲法所保障,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忠誠之義務,如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或為其他明顯逾越一般正常交往範圍之親密行為,即已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A01、A02所辯前詞,難謂可採。㈡A01、A02雖主張被上證二之影像檔案為不法手段取得,該影

像檔案及截圖(本院卷第129-153頁)侵害其等隱私權,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

1.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2.參酌前述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可知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之情況下,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應為部分之限縮,以共同維持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且因夫妻之一方違反忠誠義務之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之取得本極為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即屬符合上述標準,非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3.本院審酌A03本件提出之影像檔案及截圖(本院卷第129-153頁),應為該處固定式監視器所拍攝(A01、A02亦不爭執此點),而非A03自行架設,所拍攝地點為A01、A02工作地點之休息室,並非其等私人居住之住處等私人空間,可能有其他員工或客人進出、來往,而A01、A02二人於拍攝過程中亦均衣著完整,無裸露身體部位之情狀,綜合前述裁判意旨及影像內容等因素判斷,A03取得該等影像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難認有何過度侵害A01、A02二人隱私之情事,而A03亦非以強暴脅迫等方式進行,未直接對該二人人身自由有任何直接侵害行為,侵害手段尚非過鉅,參酌A03主張A01、A02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該等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舉證極度不易,故此等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A03確有使用此等影像及截圖為證據以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之必要,應認A03以此等證據作為證據方法,尚符比例原則,非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A01、A02抗辯A03所提之影像及截圖不具證據能力、應予排除等語,難認可採。

㈢A01、A02雖否認其等間有逾越一般朋友間交往情形並主張未侵害A03之配偶身分法益等語,然查:

1.A02知悉A01為有配偶之人,為A01、A02二人所未爭執,先予敘明。

2.依據A03於原審提出之A03與A01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A01曾數次告知或詢問A03關於A02到其等住處借住之事,且縱使該日A03亦在家,仍多由A01、A02同住一間房間,而非由A03與A01同住一房,甚至在A03詢問為何不是由A02單獨到小房間居住時(原審調解卷第21頁右上方),亦遭A01拒絕並表示不然其會與A02一同到小房間居住等語,有該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原審調解卷第21-26頁)附卷可參,足證A02曾數次至A03與A01二人住處過夜居住,並大多與A01同住於同一房間內,且A01多會特意排除其配偶A03與其同住,顯與通常情形下友人借住他人住處多會避免影響夫妻間相處之情形明顯有所差異,而可佐證A01、A02間往來情形與一般同性友人單純朋友來往之程度有所不同。

3.次依被上證二之影像檔案及截圖(本院卷第129-153頁,行為內容參同卷第123-125頁),A01、A02二人於其等位於臺南市新營區之工作地點內,多次於不同日期為相互為撫摸臀部、大腿等部位、擁抱、牽手、趴臥於他方大腿、親吻等行為,綜合上述行為,應已堪認A01、A02間相處、往來甚為親密,行為與交往中情人無異,顯有逾越一般友人間日常交往之範圍。

4.A01、A02雖仍抗辯其等未逾一般交往程度等語。然查,A01與A03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內容(原審調解卷第27頁),A01已明確表示其有對感情不忠的行為對A03造成傷害,並且表示沒有資格讓其繼續愛她等語,益徵A01、A02二人確實有侵害A03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且依據此等對話內容中A01多次道歉、表示讓A03承受委屈並受到傷害,態度上尚非冷漠、毫不在乎,亦無指責婚姻原先已生之裂痕、瑕疵,復可證明A01、A02抗辯因A03先前屢以小事與A01發生爭執導致其等婚姻狀況本已不佳等語,顯非可採。

㈣A01、A02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而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屬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並對他方造成損害,不以性行為為限,且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3.據此,A01、A02間本件行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情節已達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足見A03遭A01、A02二人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堪可認定,A03依上述規定,請求其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應屬有據。㈤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審審酌A03自陳為大學畢業,與A01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婚後長期分居兩地,未成年子女係由A03母親照顧,其目前在餐飲業工作,每月薪資約4萬元,名下有汽車一台,A01為五專畢業,亦在餐飲業擔任店長工作,每月薪資約4萬元,名下有汽車及不動產等情,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認為A03得請求A01、A02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1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其餘請求駁回,已綜合各因素而為判斷;至於兩造雖各自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分別陳報A01另負擔有貸款餘額約390萬元、A03因該二人本件行為受有痛苦甚至有想跳軌自殺之念頭,以及各自主張依其等收入、經濟狀況請求酌減、增加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惟經本院第二審審理後,綜合考量兩造各項因素,並衡酌本件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之金額,核無不當,兩造主張應酌減、增加金額,均難認足採。

六、綜上所述,A03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01、A02連帶給付10萬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就此部分,為A01、A02敗訴之判決,並就逾10萬元及利息部分,為A03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偉為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