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03號上 訴 人 簡淑雯被 上訴 人 胡孝麒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4年度營簡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5,74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323.6公里處(臺南市柳營區路段)之中線車道,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竟疏未注意距離前車過近,即貿然變換車道,自後撞擊訴外人吳祥新所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經交由訴外人全成汽車保養廠維修後,支出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4,100元(參附件,其中零件104,400元、工資119,7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修理費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7,000元,及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簡上卷第51頁)。
五、上訴人上訴之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系爭車輛雖係101年3月出廠,惟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間,即因交通事故更換許多零件,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修繕如附件第1頁勾選之項目,及附件第2頁所示全部項目之零件折舊不應以12年計算等語。
六、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追
撞吳祥新所駕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維修後,支出修理費用224,1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全成汽車保養廠估價單、車禍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系爭事故全卷資料可佐,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經送全成汽車保養廠維修,修繕
費用224,100元(零件104,400元、工資119,700元)乙節,有附件所示全成汽車保養廠估價單可證,堪信為真。
⒉系爭車輛係101年3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3年9月25日
為12年6月,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然系爭車輛前於112年9月間進行大幅度維修,有全成汽車保養廠112年9月11日估價單(見簡上卷第21至25頁)可稽,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修繕如附件第1頁勾選之零件項目共48,000元,及附件第2頁所示零件項目共51,250元,共計99,250元部分,應認以112年9月起算折舊為適當,該部分修繕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3年9月25日為1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此部分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62,627元【計算式詳附表】。
⒊至其餘零件費用5,150元【計算式:104,400元-99,250元】部
分,仍以101年3月起算折舊,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3年9月25日為12年6月,已逾自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計算依據,則修復此部分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515元。⒋依上,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182,8
42元【計算式:工資119,700元+62,627元+515元】計算,方為合理。㈢從而,關於上訴範圍,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已判命給付之137,1
00元本息部分外,應再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5,742元【計算式:182,842元-13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餘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准之137,100元本息部分外,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5,742元,及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丁婉容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培綺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99,250×0.369=36,623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250-36,623=62,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