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205號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陳健銘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邱忠川訴訟代理人 邱信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申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符合臺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無違反系爭土地「河川區」為保護水道、確保河防安全及水流宣洩之用途,是聲請人之申請租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自應受到保護。雖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之申租,然聲請人已另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行政訴訟結果可能為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決,為避免本件民事判決如有不利於聲請人而經強制執行者,聲請人將產生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另案行政訴訴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拆除地上物之訴係以聲請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主要爭點,聲請人固不服相對人不予出租之決定(此決定是否為行政處分或僅為觀念通知,尚待行政法院認定)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然該行政訴訟審酌之法律關係為相對人拒絕聲請人申租系爭土地之決定是否適法。而無論行政法院認為相對人不予出租之決定適不適法,均不影響本件聲請人是否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認定,是兩造於另案行政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本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與前述規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張桂美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