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05號上 訴 人 陳健銘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被 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邱忠川訴訟代理人 邱信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4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9,66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經管之市有土地,上訴人所有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鐵皮車棚(下稱系爭鐵皮車棚,合稱系爭地上物),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93㎡)、B部分(面積58.47㎡),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被上訴人起訴日回溯5年期間及自起訴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所生之不當得利(以上訴人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公告地價總價額按年息5%計算)。上訴人雖已提出承租申請,惟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河川區,屬於市有公用財產,無從適用臺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出租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未予出租;縱認系爭土地非公用不動產,然依臺南市被占用市有房地處理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第3款第1目及系爭自治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仍有是否出租之裁量權,要非於82年7月21日以前占用之土地,機關均應出租予占用人使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93㎡及編號B部分面積58.47㎡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依上開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公告地價總價額按年息5%計算之金額(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鐵皮建物為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鐵皮車棚為上訴人與原審證人黃家和、陳添旺共同出資興建,上訴人應有部分為4分之1,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目前固乏占用權利,惟依系爭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第3款第1目、第4目規定、系爭自治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款、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被上訴人依法應積極輔導上訴人辦理出租,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排除占用,顯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又系爭土地核屬非公用不動產,上訴人自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占用,上訴人願意繳納使用補償金,自得申請租用。被上訴人固有是否出租系爭土地之裁量權,然裁量權之行使,應符合依法行政原則,非可恣意為之;且系爭土地雖劃為「河川區」,但係位於堤防外,非屬供公共使用之公用財產,是上訴人之租用並未違反系爭土地「河川區」為保護水道、確保河防安全及水流宣洩之用途;況系爭土地於68年間劃歸「河川水域」之計畫案迄今已逾45年,與現況嚴重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31.93㎡)、編號B部分(面積58.47㎡)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645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依當年度申報地價總價額乘以附表一、二所示占用面積,乘以附表一、二所示地上物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按年息5%計算之金額;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90頁):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93㎡)、B部分(面積58.47㎡)。
㈢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有拆除權限(原審卷第169-175頁)。
㈣上訴人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有裁量濫用之情事)㈤若本院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有理由,則數額如原審判
決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93㎡、B部分面積58.47㎡;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有拆除權限;上訴人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事實,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至㈣所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自屬有據。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使用,依上開說明,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土地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所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如原審判決主文第2、3項所示。
㈡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土地核屬非公用不動產,依系爭作業要點
第4點第1項第3款第1目、第4目規定、系爭自治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款、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被上訴人依法應積極輔導上訴人辦理出租;被上訴人不予出租系爭土地為裁量濫用等語。惟查,無論被上訴人嗣後是否有將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出租予上訴人,均無礙上訴人現在確實無合法占有權源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即屬有據,合先敘明。況系爭土地為「排洩用水路地」、性質為「公共用地」,有財產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財產卡(本院卷第89-91頁、第147頁)在卷可憑,足見系爭土地確屬公用財產,自無系爭自治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款、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關於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規定適用,且依系爭自治條例第19規定,原則上被上訴人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是被上訴人拒絕出租系爭土地被占用之部分,應屬有據。又縱認系爭土地為非公用不動產,惟按系爭自治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82年7月21日前被占建之基地或被占用之房地,不妨礙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者,經審酌土地利用價值後,「得追繳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但出租土地面積空地部分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之一倍。再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由上開規定可知,是否出租被占用之土地,被上訴人仍有裁量權,要非於82年7月21日以前占用之土地,機關均應出租予占用人使用。且核上開規定之目的係賦予管理機關對於其管理之非公用財產得選擇「出租」此種收益方法,並就「出租」之方式及要件予以相當之規範,上開規定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管理機關與其訂立租賃契約之主觀公權利,亦未課予管理機關應將非公用財產出租予人民(合於上開規定要件)的義務,是上訴人所辯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B部分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暨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645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附表1、2所示占用面積,乘以附表1、2所示系爭地上物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按年息5%計算之金額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相符;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張桂美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附表1(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不當得利):
占用期間(民國)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上訴人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上訴人應有部分占用年數年息5%,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 108/10/13至12/31 1,400 31.93 1/1 1,400元31.93㎡179/3655%=484元 109/1/1至12/31 1,400 31.93 1/1 1,400元31.93㎡115%=2,235元 110/1/1至12/31 1,400 31.93 1/1 1,400元31.93㎡115%=2,235元 111/1/1至12/31 1,300 31.93 1/1 1,300元31.93㎡115%=2,075元 112/1/1至12/31 1,300 31.93 1/1 1,300元31.93㎡115%=2,075元 113/1/1至10/12 1,300 31.93 1/1 1,300元31.93㎡1287/3665%=1,627元 合計 10,731元附表2(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不當得利):
占用期間(民國)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上訴人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上訴人應有部分占用年數年息5%) 108/10/13至12/31 1,400 58.47 1/4 1,400元58.47㎡1/479/3655%=221元 109/1/1至12/31 1,400 58.47 1/4 1,400元58.47㎡1/415%=1023元 110/1/1至12/31 1,400 58.47 1/4 1,400元58.47㎡1/415%=1023元 111/1/1至12/31 1,300 58.47 1/4 1,300元58.47㎡1/415%=950元 112/1/1至12/31 1,300 58.47 1/4 1,300元58.47㎡1/415%=950元 113/1/1至10/12 1,300 58.47 1/4 1,300元58.47㎡1/4287/3655%=747元 合計 4,9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