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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08號上 訴 人 林珮仙

林厚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胤丞被 上 訴人 唐國峰

唐嘉黛唐瑞連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5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兩造公同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000建號建物」部分,更正為「兩造公同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000建號建物」。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㈠上訴人2人之母親為訴外人唐玉薰(已歿),訴外人唐蔡貴蘇

(已歿)為被上訴人及唐玉薰之母親。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均為唐蔡貴蘇所有,於唐蔡貴蘇過世後由兩造繼承(上訴人2人係代位繼承母親唐玉薰之應繼分),並於民國105年8月12日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分歸上訴人2人共有,並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54萬4,754元。

㈡原審判決系爭房地分歸被上訴人唐國峰取得,並命其按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補償上訴人及其餘被上訴人。然系爭房地自上訴人於108年間向稅務局申請依權利範圍分單繳納稅款獲准後,上訴人每年均如期完納應繳稅額,被上訴人3人卻至114年止,均未依規定完納各年度應納稅款,顯見被上訴人唐國峰並非真正愛惜系爭房地,棄系爭房地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於不顧,寧願冒系爭房地可能遭強制執行拍賣之風險,也不願遵期繳納稅款;且被上訴人唐國峰於原審調解程序中表示其收入不穩、經濟狀況非優,單方面提出無期限及不確定月付金額之找補條件予上訴人,遭上訴人拒絕,可見被上訴人唐國峰是否有找補能力,實屬有疑,原審判決系爭房地分歸被上訴人唐國峰取得,並命其以金錢找補其餘全體共有人,並非妥適之分割方案。原審判決雖謂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將系爭房地分歸上訴人2人共有之方案,將無法達到消滅系爭房地共有關係之目的,日後管理上亦難保不會出現意見分歧而生衝突之狀況等語;然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是否妥適,除考量消滅共有關係外,尚需斟酌其他具體情形,如共有人對於不動產之愛惜程度及使用情況、補償能力等因素,上訴人因父母離世獲有不少保險理賠金,亦均有投保之商業保單價值準備金,且均有穩定工作,同居感情要好,生活和睦互相扶持,上訴人亦可接受將系爭房地分歸上訴人其中1人單獨所有,再由該受原物分配之人以金錢找補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法,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就系爭房地另為妥適之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現由被上訴人唐國峰居住使用,被上訴人唐國峰自幼即與母親唐蔡貴蘇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與系爭房地有深刻感情連結。被上訴人未繳納系爭房地相關稅款,係因該地區郵差送達過程中偶有信件漏送之情形,後續被上訴人唐國峰均已繳清稅款,上訴人所稱因被上訴人唐國峰未遵期繳納稅款,系爭房地未來可能遭拍賣之情,並不可採。且被上訴人唐嘉黛、唐瑞連均向被上訴人唐國峰表示,若依原審判決所命方式分割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唐國峰無須給付找補金額給被上訴人唐嘉黛、唐瑞連,被上訴人唐國峰有工作收入,亦有投保商業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其他存款金額,具備足夠能力依原審判決所命金額找補上訴人2人。原審判決系爭房地分歸被上訴人唐國峰單獨取得,由被上訴人唐國峰以金錢找補其餘共有人,為妥適之分割方法,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原均為唐蔡貴蘇所有,其過世後由兩造繼承,並於1

05年8月12日均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2.27、83.83平方公尺,均

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系爭房屋係76年6月10日建造完成,目前為3層加強磚造及鋼鐵造房屋。

㈢系爭房地現由被上訴人唐國峰居住使用。

㈣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

有物,民法第829條固有明文;惟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30條第1項、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法第829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7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上訴人已明確表示終止本件公同共有關係,並到達被上訴人(見113年度新簡字第56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5頁),足認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關係,且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均相同,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因素綜合判斷。經查,兩造迄未能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而系爭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2.27、83.83平方公尺,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西臨省道台20線,交通便利,該屋係76年6月10日建造完成,目前為3層加強磚造及鋼鐵造房屋,僅能由1樓大門進出,現由被上訴人唐國峰1人單獨居住、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現場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6日所測量字第1130102108號函暨所附建物測量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至73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僅有位在1樓大門之單一出入口,依該屋格局,若分層分配予兩造,受分配者勢仍需藉由1樓及屋內樓梯互為進出,顯然無法各別為獨立空間使用,若將系爭房地分歸單獨一人所有,較可顧及居住者之日常生活隱私,發揮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亦可避免系爭房地產權分散零碎,故將系爭房地分歸共有人中之1人單獨所有,應屬較為妥適之分割方式。又系爭房地使用現況為被上訴人唐國峰1人單獨居住、使用,業如前述;而對於被上訴人唐國峰抗辯其自幼即與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唐蔡貴蘇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乙情,上訴人亦未爭執,是以,本院衡酌被上訴人唐國峰為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唐蔡貴蘇之子,長年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迄今,相較於其他共有人,被上訴人唐國峰與系爭房地之情感連結應較為深刻,且若將系爭房屋分配予被上訴人唐國峰,亦可維持系爭房屋之使用現況,爰認將系爭房地分配予被上訴人唐國峰一人所有,由被上訴人唐國峰金錢找補其他共有人,為較妥適之分割方法。又本件經送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系爭土地價格為145萬6,640元、系爭房屋價格為72萬2,376元,系爭房地現值總計為217萬9,016元,倘系爭房地分歸被上訴人唐國峰所有,其應補償上訴人及其他被上訴人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該所長信估字第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佐。從而,系爭房地分歸被上訴人唐國峰取得,由被上訴人唐國峰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找補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唐嘉黛、唐瑞連,堪認為公平妥適之分割方式。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唐國峰經濟情況非佳,且其前屢次未於期限內完納系爭房地相關稅捐,致系爭房地面臨遭強制執行之風險,並非真正愛惜系爭房地,是否具有找補能力實屬有疑,請求將系爭房地分配予上訴人共有或上訴人其中1人等語;惟被上訴人唐國峰現仍有工作收入,並有其他可資提出作為支付找補金額所用之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詢明細、投保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投保證明、存摺影本等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28至153頁、第212至216頁、第220頁),尚難以上訴人前開所述,逕認被上訴人唐國峰有上訴人所稱顯無找補能力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房地目前之使用情狀、共有物分割後之利用等情,認系爭房地分歸被上訴人唐國峰取得,並命其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上訴人及其餘被上訴人,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原審判決系爭房地依上述方法分割,核屬適當,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判決主文第1項就系爭房屋之建號誤繕為000建號,爰由本院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蕙玲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附表一:

編號 共 有 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厚權 8分之1 2 林珮仙 8分之1 3 唐國峰 4分之1 4 唐嘉黛 4分之1 5 唐瑞連 4分之1附表二:被上訴人唐國峰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單位:新臺幣)應受補償人 林厚權 林珮仙 唐嘉黛 唐瑞連 合計 補償金額 27萬2,377元 27萬2,377元 54萬4,754元 54萬4,754元 163萬4,262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