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09號上 訴 人 王資榮
王澤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被 上訴人 臺南市仁德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許博森訴訟代理人 王薏茹
吳玉梅被上訴人 薛文祥訴訟代理人 王文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4年6月18日所為之113年度南簡字19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臺南市仁德區公所管理、被上訴人薛文祥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丙(8米)、面積17.6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土地範圍內,供電力、電信、自來水管路設備架設及排水溝施作,並鋪設柏油道路,以供通行。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臺南市仁德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素美,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許博森,業據許博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上訴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5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甲種工業區,四周為其他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必須通過訴外人臺南市(由臺南市仁德區公所管理,權利範圍20000分之19865)、被上訴人薛文祥(權利範圍20000分之135)共有之同段22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9-2土地),始能連接臺南市仁德區大發路以對外聯絡。又系爭275土地之南北兩側均已建有廠房,且系爭229-2土地已鋪設柏油,為使系爭275土地得以建築工廠之通常使用,至少須有8公尺路寬,將來方得申請建築執照,不致使土地荒廢,俾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原審固採取路寬5公尺之通行方案,然系爭229-2土地為細長型,面積僅有23.76平方公尺,不論採取路寬5公尺或8公尺之通行方案,均無法供建築或作其他使用,對被上訴人之損害程度差異不大,上訴人亦願意支付與通行面積相當之使用補償金,對被上訴人而言係更有利之補償方案。為此,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臺南市仁德區公所管理、薛文祥所有之系爭229-2土地,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丙(8米)(下稱丙方案)、面積1
7.6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含提供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方式);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所示範圍內之土地,供電力、電信、自來水管路設備架設及排水溝施作,並鋪設柏油道路,以供通行。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意旨:㈠臺南市仁德區公所:對於系爭275土地係屬袋地不爭執,關於
通行道路的寬度,希望以損害最小程度,可以接受5公尺,亦可以接受鋪設柏油、設置管線。都市計畫取得特定工廠登記土地變更處理原則第3條第3項規定所謂8公尺道路,係指鄰近之道路即大發路要有8公尺以上,而非指本件通行道路要8公尺以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薛文祥:對於系爭275土地係屬袋地不爭執,關於通行道路的
寬度,希望以損害最小程度,可以接受5公尺,亦可以接受鋪設柏油、設置管線。另系爭275土地已經閒置很久了,原審認為通行權之目的只能供通行,而非供建築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就臺南市仁德區公所管理、薛文祥所有坐落系爭229-2土地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乙(5米)(下稱乙方案)、面積11.2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土地範圍內,供電力、電信、自來水管路設備架設及排水溝施作,並鋪設柏油道路,以供通行;㈢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臺南市仁德區公所管理、薛文祥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丙方案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含提供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方式);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土地範圍內,供電力、電信、自來水管路設備架設及排水溝施作,並鋪設柏油道路,以供通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275土地為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現為空地,
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需通行系爭229-2土地接連臺南市仁德區大發路以對外聯繫。
㈡系爭229-2土地為仁德區公所管理及薛文祥所有,現為空地,
東側與系爭275土地相鄰,西側與臺南市仁德區大發路相鄰。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275、229-2土地皆為甲種工業區,系爭275土地西側鄰系爭229-2土地,最近公路為系爭229-2土地西側之大發路,而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275土地須通過西側之系爭229-2土地,方可對外通行至大發路,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83至90、101頁),並經原審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派員同赴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55頁),故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275土地,無適宜通路可與公路連結,係屬袋地乙情,堪信為真。㈡上訴人得依丙方案通行系爭229-2土地:
⒈按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鄰地有通行權之人,應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亦有規定。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相鄰關係既為調和臨接不動產之利用,擴張或限制不動產所有權之制度,故民法有關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規定,即應謀求相鄰不動產均得物盡其用、共存共榮,形成相互間共同有益之生活秩序,而民法之相鄰關係與其餘法規,例如建築法、都市計畫法等法令,皆係在調整土地之妥適利用,則相鄰關係之適用,當應斟酌都市計畫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與判斷因素,俾二者得以接軌,形成地區之生活利益與秩序,是以,倘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通行必要土地所依據建築法規之基本需求,當不能謂已使通行需求之建地為通常之使用,蓋若未考量建築法規之基本需求,恐將導致有通行必要之土地無法有效利用,不僅有違必要通行權乃在促進不動產活用之意旨,更恐有礙都市之觀瞻與發展。⒉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第7款規定「本章
之適用範圍依左列規定:工廠類,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50平方公尺或總樓地板面積超過70平方公尺者」、第1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他建築物應臨接寬8公尺以上之道路。但第1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臨接之面前道路寬度不合本章規定者,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畸零地:指本法第三條適用地區內建築基地(以下簡稱基地)面積畸零狹小者」、第3條第1項規定「本規則所稱基地面積畸零狹小,指基地深度或寬度未達附表一規定」,而依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附表一規定一般建築用地,其他使用分區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其寬度應達4公尺以上,此為比較其他使用分區於該路面寬度條件下最小之寬度要求。經查,系爭275土地為甲種工業區,上訴人主張就該地擬規劃興建工廠使用,而上訴人所興建之廠房如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77條規定之特定建築物者,建築物應臨接寬8公尺以上之道路,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4年9月5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41237215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是工廠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50平方公尺,或總樓地板面積超過70平方公尺者,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臨接寬8公尺以上之道路,方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被上訴人雖辯稱丙方案非損害最小之方法,惟系爭229-2土地面積為23.76平方公尺,呈南北向長方形,寬度僅約2公尺,南北側均建有廠房,現為空地,有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3頁,原審卷第
31、55頁),則該土地寬度未達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所定標準,本即為畸零地,縱依被上訴人所同意之乙方案通行,亦難以作為建築使用;參以臺南市及薛文祥就系爭229-2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20000分之19865、20000分之135,薛文祥並自承因考量未來可能會取得周遭土地而閒置系爭229-2土地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若採取丙方案,對於系爭229-2土地原有之功能性影響不大。從而,本院審酌系爭275土地為甲種工業區,得建築廠房且有通行至公路之必要,及乙方案、丙方案之使用面積、對各該土地所有人之影響程度,並考量相鄰關係之立法精神,充分發揮社會經濟發展之整體利益,認上訴人主張以丙方案通行系爭229-2土地,應屬有據;上訴人聲明含提供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方式,則非具體、特定,上訴人亦未提出其此部分說明之法律依據為何,其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至於臺南市及薛文祥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得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償金,當足以衡平被上訴人之權利,併予敘明。
㈢上訴人得在系爭229-2土地開設道路及設置管線:
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229-2土地為空地,並無種植作物或設置地上物,而誠如前述,上訴人既有於系爭275土地興建廠房之計畫,自有以車輛、貨車搭載廠房機具,及設置水電管線等基礎設施以便使用水、電之必要,此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同意。又上訴人所有系爭275土地既得通行系爭229-2土地以至大發路,則其利用系爭229-2土地設置管線,亦應係屬損害最少之方法及處所。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如丙方案部分之土地,供電力、電信、自來水管路設備架設及排水溝施作,並鋪設柏油道路,係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以丙方案通行系爭229-2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判決所採乙方案,臨接道路寬僅5公尺,未考量系爭275土地如欲興建廠房,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設計編第1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臨接寬8公尺以上之道路,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含提供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方式),為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欲通行臺南市及薛文祥共有之系爭229-2土地,被上訴人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若令提供土地讓上訴人通行之被上訴人,再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