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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210號上 訴 人 傅恩平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被 上訴人 楊熙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律師追加 被告 陳讌亭

黃千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4月18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營簡字第6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上訴人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在第二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當事人者,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5,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於二審追加合夥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追加陳讌亭及黃千慈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8頁、第68頁、第121頁)。依上訴人所主張為形式上判斷,上訴人追加合夥為其請求權基礎,應併追加陳讌亭及黃千慈為被告,始與當事人適格要件相符。然而,陳讌亭及黃千慈與被上訴人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亦未曾參與第一審訴訟程序或經告知訴訟,上訴人追加陳讌亭及黃千慈為被告,影響陳讌亭及黃千慈之審級利益甚鉅。易言之,上訴人於第二審始以其與被上訴人三人間存在合夥關係而為請求,法院尚須就合夥關係是否成立、合夥人範圍、出資損益分配、款項由何人受領,以及是否已經清算等事項另為調查。此等事項並非僅援用原審就被上訴人是否受有不當利益所調查之證據資料,即可予以判斷。如准許追加,陳讌亭、黃千慈將於第二審始就上開事實及證據為攻擊防禦,對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自有重大影響。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參以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149頁),本院認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即追加合夥為其請求權基礎及併予追加陳讌亭及黃千慈為被告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尹捷

法 官 陳永佳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