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11號上 訴 人 黃瑞泰訴訟代理人 蘇江儀被上訴人 徐銀祥訴訟代理人 徐鐶諭
徐幸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1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主張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針對原判決附圖一、附圖二所示結婚金飾(下合稱系爭金飾)成立之託管契約,亦屬誠信原則之展現,上訴人竟以原判決忽略最重要合約內容及誠信原則云云質疑原判決,顯見上訴人毫無誠信可言。上訴人與其妻多次至被上訴人家中,為取得被上訴人信任,高談闊論其對越南媒合婚姻之豐功偉業,也游說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徐維縯應可自行前往越南無須家人陪伴,且被上訴人事後才知悉上訴人上開交談過程均有錄音,此種行徑顯示上訴人心思縝密籌畫一切,遑論其所稱無利益行為、義務幫忙等言詞,顯見上訴人非常了解如何規避法令。被上訴人於徐維縯出國當日,已將美金6,500元交予上訴人,並另給予新臺幣(以下除另表明為美金外,均同)4萬元做為徐維縯在越南期間之食宿費用,上訴人返台卻僅返還美金2,200元,對於支用美金4,300元毫無提供明細。又被上訴人確定男女雙方並無宴客之事實,更無女方配戴系爭金飾之相關證明,足證上訴人所言,全係其片面之詞,系爭金飾未曾提供女方,女方未來臺灣前應由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否認有與上訴人達成其抗辯的三項決議。
(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回答法官提問時稱:「金飾提親時須展示給女方,展示後收回,宴客時女方須佩戴金飾,宴客完收回,待結婚確定沒問題,女方搭飛機來臺灣時,才能將金飾交給女方」等語,原審查證此情與監察院報告及訴外人社團法人桃園市亞洲婚姻協會所載內容大致相符,證明系爭金飾確定於女方入境後才由男方贈與女方,上訴人卻於上訴理由爭執監察院報告及社團法人桃園市亞洲婚姻協會所述都是10幾年前的案例,作法爭議不斷云云,上訴人前後陳述不一,有不實陳述之嫌。徐維縯相親後,未有結婚之事實,更無新娘已入境臺灣及男方須贈與女方之情事,原判決已明確認定系爭金飾應於完成結婚宴客之女方至臺灣後始贈與,焉有何通例及所謂交還給無過失一方之論述?上訴人稱系爭金飾已交予越南合作之媒合團體保管,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定託管立據為證,應負起託管系爭金飾之責,依上訴人自述媒合經驗豐富,依常規應不會將系爭金飾留在越南,上訴人知悉系爭金飾仍為被上訴人所有,卻顯有不返還而持續占有之意圖。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2年訊問時辯稱:金飾在他越南媳婦那邊,我並沒有侵占,當時本來就說好金飾要給媳婦的,惟未有結婚宴客之事實,上訴人不曾將金飾交給女方或已從女方取回交由越南代辦業者保管云云,皆為上訴人因地制宜所編造,可證上訴人具有決定權將系爭金飾取回。被上訴人仍為系爭金飾之所有權人,女方無結婚及入境臺灣之事實,上訴人理應返還系爭金飾,卻持續占有他人之物等語。
(三)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答辯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辯稱:
(一)被上訴人請託上訴人帶徐維縯至越南結婚,上訴人以朋友立場協助並無利益行為,此情經臺南地檢署偵查判定無獲利及違法,系爭金飾也作出解釋為男方餽贈女方之結婚禮物,且同時亦經跨國婚姻主管機關入出國及移民署偵查,詳細嚴格調查結婚過程及支出明細,並無任何獲利及違法行為。上訴人只是依被上訴人請託將系爭金飾轉交,並非被上訴人辯稱之保管。我國至越南結婚費用一般約在50萬元至100萬元間,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只是義務協助,越南結婚真實成本只需美金6,500元,才請求上訴人協助。
本來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帶徐維縯到越南自行辦理,上訴人只是教導引路、義務協助,並不收取或管理任何財物,所以基於誠信未立合約,但上訴人有清楚告知被上訴人結婚之細節和交付方式:總費用為美金6,500元,分成2次支付:第1次支付美金3,500元,於確定對象開始辦理結婚申請前;第2次應付美金3,000元,於結婚申請核准通知時交付。被上訴人全家於出國前已確認過結婚對象,被上訴人臨時請求上訴人單獨帶徐維縯至越南辦理結婚事宜,且越南因新冠疫情辦理結婚中斷3年,剛恢復辦理結婚,無人辦理情況下可隨到隨辦,而約定一次去完成,再因徐維縯無行為能力不能管理財物,被上訴人始委託上訴人費用、系爭金飾代為全權處理,被上訴人應本於誠信原則,雙方信守約定,原判決顯然未斟酌兩造上開約定情況。上訴人並非婚約當事人,以何立場及理由要求返還。
(二)上訴人基於上開約定,盡心盡力依約完成,我國駐外使館於原審程序中亦證實上訴人已辦理完成徐維縯的結婚程序,並通過結婚申請,惟徐維縯突然疑似精神病發,在被上訴人請求下,由上訴人親自護送徐維縯返回臺灣交被上訴人帶回,上訴人並當場說明支出明細及退回依約不必退還之第二次應付款項。被上訴人偕其女及2位友人於隔日至上訴人家中商談,雙方決議:1.上訴人基於道德及婚姻的神聖和保護女方之幸福,對於被上訴人隱瞞其子疑似有精神疾病提出批評,並說明不再幫忙後續辦理,應由其自行負起道德責任,親自帶其子去越南向女方及其家人承諾,且因其子顯無照顧妻子之能力,家人應當面承諾會善待女子,給與生活保障,幸福生活。2.清楚交接,把所有相關人員、女方資料全部交接清楚,讓被上訴人能順利取得聯繫,順利完成交接以利後續辦理結婚事宜。3.後續應支付款項美金3,000元(上開1.2.3.內容合稱系爭決議)。幾日後被上訴人順利連絡越南相關人員,完成委託,溝通無礙,且經常自找翻譯與女方持續聯絡,並向越南承辦人員承諾會安排適當時間去完成結婚,隨後拖延數月後,經越南承辦人員及女方多次通知皆不回應、失聯,片面違約,造成女方及越南工作人員困境,毫無解釋和道歉,也從未和上訴人聯絡。以上才是兩造所謂約定終止之真實內容及時間點,而非原判決簡略所言雙方已終止合約,故應該退還系爭金飾等。兩造終止合約是上訴人不再協助辦理,共同協商同意由被上訴人直接委託越南代辦自行辦理,而非終止不去結婚,所以婚姻辦理還持續中,是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協議完成後,片面中斷與越南的約定,被上訴人在和上訴人達成終止協助後,片面終止合約,不道德悔婚,自當自己負法律和道德全部責任。
(三)越南婚姻制度為申請制,與外國人結婚須經複雜且昂貴的手續費用和過程,如同辦理護照一樣,申請許可了,不能以不去領就代表不存在和塗銷,不必負所有責任,在法律上及我國駐外使館的規定,必須去塗銷,男女雙方才能再結婚,且與離婚相似,會留下紀錄造成女方曾經婚姻的汙點和需支付昂貴的撤銷費用,更何況已經有在女方家宴請過親友鄰居,讓女方深受污辱嘲笑,被上訴人無故片面悔婚,留下爛攤子不處理,除未向女方道歉,也積欠越南代辦業者費用美金3,000元,還態度惡劣要求上訴人賠償,這些因果關係原判決都未審酌。上訴人已辦好所有結婚申請並獲許可,也已發結婚證書,是因被上訴人無故未去領取結婚證書而遭取消,並不能以一般婚姻無效視之。上訴人已完全達成所託,並無失信之處,也無任何違反所託及道德之行為。退萬步言,婚姻本應誠信,被上訴人如果覺得有異議,應該誠信溝通,請求協助,且自行前往越南解決紛爭,而不是讓上訴人去承擔被上訴人犯的錯,上訴人於法律上和道德上毫無立場去要求越南退還系爭金飾,系爭金飾是向女方協議同意辦理結婚的條件,只有男女雙方有立場協議決定。
(四)原判決引用財團法人桃園市亞洲婚姻協會說法為例,佐證實有失真,該協會掛羊頭賣狗肉,早就被各界批判,故該協會並非專業客觀人士,說白了都是營利者,證詞有待檢驗,且該協會更是爭議和弊端最多的協會,網上也能查詢該協會的收費高昂,輔導越南案子也幾乎為零,且多是陳年往事,所陳越南結婚後金飾是由男方帶回,也都是10餘年前的案例,此作法爭議不斷,對於女性毫無保障也毫不尊重,本是應改革之陋習,現金結婚金飾大都由公正方保管,最後交還給無過失一方,已成通例。又原判決以監察院於101年12月提出的報告作為判決基礎,亦為10幾年前的舊制,不合理的做法早已被改革。
(五)原判決指稱上訴人為系爭金飾的間接占有人並不合理,兩造於回國後經會面終止委託關係,由被上訴人直接委託越南代辦團體辦理,也順利交接聯繫,故委託關係已變為被上訴人與越南代辦團體確認,原審也確認系爭金飾目前確實於被上訴人委託的越南代辦保管持有中,法律責任關係明確,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有權利處分,實為牽強。
(六)被上訴人隱瞞徐維縯的身體心理狀況,疑似病發無法再繼續完成後續結婚手續,本應本誠信與道德,取得諒解或循和平解決之方法,但卻用恐嚇的手段強將自己錯誤要求別人承擔,更以虛假的事實提出告訴和檢舉,不道德的行為不應被鼓勵,貶低女性,招之則來、揮之則去,不負責任,會影響外國人對我國人的觀感。系爭金飾現在在越南保管人處,上訴人事後已經背鍋自行去向女方送禮道歉取得諒解,現有何立場去向女方要求,也無權利和立場於越南提出法律訴訟討回系爭金飾,原判決對上訴人實在不公,故請求撒銷要求上訴人須返還系爭金飾之原判決等語。
(七)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一)上訴人應返還系爭金飾。(二)上訴人應返還美金3,300元。(三)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交付與越南女子結婚訂金美金1,000元。經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返還系爭金飾予被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50%,及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命其負擔其餘訴訟費用。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之返還系爭金飾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之返還美金3,300元、美金1,000元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已經確定。是本件上訴及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上訴人敗訴之返還系爭金飾部分。
四、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
五、經查原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金飾部分認:被上訴人將系爭金飾委託與上訴人,上訴人再將系爭金飾交與其越南合作之媒合團體保管,系爭金飾現在為該媒合團體所占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非基於所有權讓與之意思將系爭金飾交付與上訴人,上訴人亦非基於所有權讓與之意思將系爭金飾交付與媒合團體,被上訴人仍為系爭金飾之所有權人。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稱:金飾提親時須展示給女方,展示後收回,宴客時女方須配戴金飾,宴客完收回,待結婚確定沒問題,女方搭飛機來臺灣時,才能將金飾交給女方等語,核與監察院於101年12月提出之「跨國婚姻事務之管理與檢討專案調查研究報告」(下稱監察院報告)中記載「婚宴結束後,除保留戒指給女方外,其餘金飾將於女方入臺後致贈」(見原審卷第279頁),及社團法人桃園市亞洲婚姻協會107年3月8日所製作之「受媒合當事人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一欄表」(下稱亞洲婚姻協會費用表)中記載「婚宴結束後,除保留戒指給女方外,其餘金飾將交由男方攜回臺灣,等新娘入境後男方再送給新娘」(見原審卷第251頁),大致相符,足見除女方戒指於宴客完贈與女方外,其餘金飾須待女方確定入境臺灣後贈與女方。上訴人攜同徐維縯至越南向BUI THI HOANG HUYEN(下稱B女)完成提親,且至芹苴市禿碌郡人民委員會完成結婚登記申請,徐維縯返回臺灣並未在越南宴客,嗣於112年2月6日B女申請撤回上開結婚登記申請,兩人未招領結婚證書亦未簽名,該結婚無法律上效力,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113年6月24日胡志字第11312830290號函及附件、114年4月11日胡志字第11412817520號函及附件可證(見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55頁、第235頁至第241頁),則徐維縯與B女既尚未結婚宴客,B女亦未前往臺灣,系爭金飾未達贈與B女之條件,且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業已終止,上訴人現在仍間接占有系爭金飾自屬無權占有。
至上訴人抗辯:徐維縯毀婚系爭金飾應歸B女云云,然越南婚姻及家庭法中並無婚約之相關規定。又國人與越南籍人士結婚,是否給予越方聘金、聘金數額、結婚金飾等依越南各地習俗而異,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113年6月24日胡志字第11312830290號函可參,則越南並無法律規定訂婚後,因故無法結婚,贈與物是否返還。此外,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9條之1定有明文,則依據本國法規定,女方亦無法取得系爭金飾。上訴人上開抗辯,自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金飾,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之。
六、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以前開情詞,抗辯系爭金飾為男方餽贈女方之結婚禮物,上訴人只是依被上訴人請託將系爭金飾轉交,並非保管。兩造已達成系爭決議,是被上訴人數月後片面違約、終止合約。上訴人已完全達成所託,系爭金飾是向女方協議同意辦理結婚的條件,只有男女雙方有立場協議決定,上訴人並非婚約當事人,並無理由要求返還。社團法人桃園市亞洲婚姻協會及監察院報告均為10餘年前案例,兩造終止委託關係後,委託關係已變為被上訴人與越南代辦團體確認,系爭金飾現在越南保管人處,上訴人無權利討回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前開情詞。經查:
(一)上訴人自承其受被上訴人請託帶其子徐維縯至越南結婚(見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本院卷第29頁),上訴人亦出具收據載明:「另寄存結婚金飾一套,已封存為憑。徐媽表示重1.436兩」等語,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收據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調字卷第2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系爭金飾是被上訴人的兒子要結婚使用,是提親時要給女方看。我們過去還是需要越南媒合公司協助幫忙,因為有保證制度,系爭金飾已交給越南媒合公司的工作人員,如果男方毀婚,金飾就要給女方,反之也是一樣。系爭金飾要等到女方上飛機才會交給女方,不然女方跑掉我們要賠給男方,這是一個保證制度,因為現在有這件爭議,所以還沒有交給女方等語(見原審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85頁至第87頁)、上訴人於原審另陳稱:越南是結婚就要金飾,金飾是結婚條件之一,一般是提親時要展示給女方,系爭金飾有展示給女方,展示後必須交由第三方保管,宴客時要配戴,宴客完再交給第三人保管,等女方確定沒問題要來台灣時再讓女方帶回。郝耀錦是越南辦這個團體的人,我帶過去的金飾都是交給這個團體的人保管等語(見原審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285頁至第286頁),核與監察院報告中記載「婚宴結束後,除保留戒指給女方外,其餘金飾將於女方入臺後致贈」(見原審卷第279頁),及社團法人桃園市亞洲婚姻協會製作之亞洲婚姻協會費用表中記載「婚宴結束後,除保留戒指給女方外,其餘金飾將交由男方攜回臺灣,等新娘入境後男方再送給新娘」(見原審卷第251頁),大致相符,可知上訴人係基於被上訴人之委託,而帶徐維縯至越南辦理結婚事宜及保管系爭金飾,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委託帶往越南之系爭金飾,在提親時僅展示給B女看,結婚宴客時,B女可配戴,但需等到B女來臺灣時,才可交給B女歸其所有,系爭金飾是由上訴人在越南交給其委託當地代辦之媒合公司或團體之工作人員郝耀錦保管,則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之委託保管系爭金飾,以提供被上訴人之子徐維縯與B女相親時展示使用,相親展示完畢後,上訴人再委託越南媒合公司或團體之郝耀錦保管系爭金飾,以作為男女雙方的保證,上開交付系爭金飾之行為,均係基於委託所該當之委任法律關係,並無移轉系爭金飾所有權之意思及物權行為,堪認被上訴人仍為系爭金飾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基於其與越南媒合公司或團體之郝耀錦間之委任關係,上訴人為系爭金飾之間接占有人,因此上訴人自得基於其與越南媒合公司或團體之郝耀錦間之委任關係,請求越南媒合公司或團體之郝耀錦返還系爭金飾以便日後交給B女或在B女確定無法或不來臺灣時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社團法人桃園市亞洲婚姻協會及監察院報告均為10餘年前案例,兩造終止委託關係後,委託關係已變為被上訴人與越南代辦團體確認,上訴人並非系爭金飾之間接占有人,系爭金飾現在越南保管人處,上訴人無權利討回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查上訴人另抗辯兩造已達成系爭決議,幾日後被上訴人順利連絡越南相關人員,完成委託,且經常自找翻譯與女方持續聯絡,並向越南承辦人員承諾會安排適當時間去完成結婚,委託關係已變為被上訴人與越南代辦團體確認,但被上訴人數月後失聯、片面違約,中斷與越南的約定。兩造終止合約是上訴人不再協助辦理,共同協商同意由被上訴人直接委託越南代辦自行辦理,而非終止不去結婚,是被上訴人不道德悔婚,且無故未去領取結婚證書而遭取消云云,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0頁),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抗辯兩造已達成系爭決議,委託關係已變為被上訴人與越南代辦團體確認,是被上訴人數月後片面違約、終止合約,且無故未去領取結婚證書而遭取消云云,亦無可採。
(三)再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問:被告帶原告之子前往越南,本次完成什麼事情?〈請詳細列舉說明〉)到越南第一件事是確認感情,到女方家提親,女生同意,再按照越南的法律結婚,有經過體檢,把所有必要文書送到台辦處認證,認證後才可以送越南司法廳辦結婚申請,後來原告的孩子就回臺灣了。還沒有宴客,因為宴客要請原告的家長到越南去等語(見原審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286頁),可知上訴人攜同徐維縯至越南向B女提親,且已完成體檢,經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認證必要文書,及向越南申請結婚登記,但因被上訴人未到越南,所以徐維縯與B女並未在越南宴客,則上訴人抗辯已經有在女方家宴請過親友鄰居,讓女方深受污辱嘲笑,被上訴人無故片面悔婚,且隱瞞徐維縯的身體心理狀況,疑似病發無法再繼續完成後續結婚手續,屬於過失方云云,顯然不實,不足採信。復查徐維縯與B女已至越南芹苴市禿碌郡人民委員會完成結婚登記申請,之後徐維縯返回臺灣,嗣於112年2月6日B女申請撤回其與徐維縯結婚登記文件,經越南芹苴市禿碌郡人民委員會司法科同意撤銷B女與徐維縯登記結婚及結婚證書,且其兩人未曾去簽領結婚證書,因此該結婚證書無法律上效力等情,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113年6月24日胡志字第11312830290號函及其檢送之相關資料、114年4月11日胡志字第11412817520號函及其檢送之相關資料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55頁、第235頁至第241頁),堪認徐維縯與B女並未完成結婚登記,而無結婚效力,B女取得系爭金飾之條件即結婚後來臺灣之條件已經確定無法成就,系爭金飾自仍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則不論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帶徐維縯前往越南與B女辦理結婚相關事宜有無收受報酬,B女既已確定不能取得系爭金飾,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負有將系爭金飾自越南取回返還與被上訴人之義務。而兩造之委任契約於起訴前已經終止乙節,業據兩造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285頁),則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上訴人自應將系爭金飾交付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其返還系爭金飾,迄今仍拒不返還,自屬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金飾,要屬有據。上訴人抗辯系爭金飾為男方餽贈女方之結婚禮物,上訴人只是依被上訴人請託將系爭金飾轉交,並非保管。上訴人已完全達成所託,系爭金飾是向女方協議同意辦理結婚的條件,只有男女雙方有立場協議決定,上訴人並非婚約當事人,並無理由要求返還云云,仍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徐維縯因故未與B女結婚,系爭金飾仍為其所有,上訴人應返還系爭金飾等情,要屬有據。上訴人所為前開各項抗辯,均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金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因此判命上訴人應返還系爭金飾與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命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宣告假執行,於法均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