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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13號上 訴 人 謝春財訴訟代理人 謝國楨被 上訴 人 閻健鈞

閻勇龍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4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閻健鈞逾新臺幣9,381元,被上訴人閻勇龍逾新臺幣2萬8,524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駁回上訴人後開第4項之訴部分,暨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萬1,122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2,餘由被上訴人閻健鈞負擔百分之16,閻勇龍負擔百分之62;關於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閻勇龍負擔百分之2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30日下午2時1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自慢車道之路邊貿然起駛迴轉;適被上訴人閻勇龍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搭載其子即被上訴人閻健鈞沿同向後方內側車道行駛而至,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有車損,閻健鈞受有鼻、上唇擦傷及門牙鈍傷等傷害,閻健鈞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7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閻勇龍則因而支出B車維修費19萬0,481元。而上訴人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鈞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應由閻勇龍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閻健鈞應承擔閻勇龍之過失),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閻健鈞3萬5,889元【計算式:(1,270元+5萬元)×70%=3萬5,889元】,給付閻勇龍13萬3,337元【計算式:19萬0,481元×70%=13萬3,337元(元以下4捨5入)】,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閻健鈞3萬0,762元,閻勇龍5萬7,048元,及均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位於行政院農業部水利署

南區水資源分署辦理之「曾文南化聯通管統包工程A2標(下稱系爭工程)」施工工區範圍內,因本件車禍發生時屬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當時之法定時速為30公里,非該路段原時速70公里,且閻勇龍自承其於車禍當時係以時速76公里之速度行駛,係超過時速40公里以上之危險駕駛行為,應就本件車禍負擔全責或90%之肇事責任,原審未為審酌即斷定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負主要責任,裁量嚴重失衡,又閻健鈞年紀輕,所受傷害僅牙齒問題,合理之精神慰撫金應為2萬元,原審判賠之金額過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上訴人主張,除與本訴答辯相同者外,另陳稱:

閻勇龍於時速3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76公里之速度行駛,導致發生本件車禍,應為肇事主因,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及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125元,因車輛受損無法工作50日之營業損失共10萬元(計算式:50日×2,000元=10萬元),且因A車受損需支出修復費用15萬0,700元,可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閻勇龍應給付其30萬1,825元(原審就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判命閻勇龍應給付上訴人4萬1,497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閻勇龍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⒉項之反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6萬0,328元。

㈡被上訴人則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

定結果及系爭刑事案件均認定閻勇龍為肇事次因,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且上訴人違反交通法規之規定及違規情節顯較閻勇龍為重,是鈞院應受上開鑑定結果及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原審認定由上訴人負擔6成過失比例,並無錯誤。而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並無工作,不可能有無法工作之營業損失,況上訴人所受傷勢甚輕,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所提出單據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經常性從事販賣水果為生,及A車受損與其無法工作之關連性,是上訴人關於營業損失10萬元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12年7月30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A車,在臺南市○

○區○○里○○000○00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適閻勇龍駕駛其所有B車搭載其子閻健鈞沿同向後方內側車道行駛而至,兩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有車損、閻健鈞受有鼻、上唇擦傷及門牙鈍傷等傷害;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調字卷第23頁、原審卷第77-78、161頁)⒉閻勇龍及上訴人之上開駕車行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案件,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拘役15日確定。(原審卷第77頁)⒊依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

稱系爭車禍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所示:「一、謝春財駕駛自用小貨車,分向限制線路段起駛迴轉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二、閻勇龍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本院卷第31-33頁)⒋閻勇龍自承於本件車禍當時之車速為時速76公里。(原審卷第

43頁、本院卷第105頁)⒌閻健鈞因本件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270元。(調字卷第25

頁)⒍閻勇龍因本件車禍所支出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萬5,080元。

(本院卷第60頁)⒎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125元。(原審卷第192

-193頁)⒏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支出A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萬2,617元。

(原審卷第163頁)⒐依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分署114年10月23日水南工字第11

406051870號函所示:「㈠台三線北向371.4公里處原設置之時速30公里速限標誌,係本分署『曾文南化聯通管統包工程A2標』(以下簡稱本工程)施工期間為維護施工安全所設。本工程已於113年6月19日完工,爰所設置臨時速限標誌已撤除,該路段行車速限依原有速限規定辦理。㈡因本工程於臺南市省道上進行道路挖掘,依「臺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及「臺南市使用道路施工期間交通維持計畫審查作業要點」需提送交通維持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以核准交通維持計畫(如附件1)向省道管理單位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證,本工程道路挖掘許可之起訖期間為自110年1月25日起至113年3月6日止(如附件2) ,依本工程核准交通維持計畫內容之P.46及附件圖號A-20,於工區前1公里設置時速30公里之交通速限告示牌。㈢事故位置距本工程W37-3工區僅約200公尺,係位於工區前1公里道路內,本工程依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應設置時速30公里之交通速限告示牌,其計算及確認方式均係依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該事故位置雖無施工,惟其北向200公尺即本工程W37-3工區(如附件3 及4),其事故位置屬該工區前1公里範圍內,本工程該工區南北向1公里內皆設置時速30公里之交通速限告示牌,如交通維持計畫圖號A-20。㈣本工程於臺3線沿線均有工區施作,爰依核定之交維計畫設置時速30公里之速限告示牌,至於GOOGLE地圖街景圖無法確認何時拍攝,屬僅作參考。」(本院卷第131-132頁)⒑依交通部公路局雲嘉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曾文工務段114年10月

28日雲嘉南分局單曾字第1145021831號函所示:「㈠112年6月間在台3線北向371.4公里處所設時數30公里之速限標誌,係為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分署辦理之『曾文南化聯通管統包工程A2標』工程所設,該限速標誌已隨工程完工,無施工作業,即予以撤除,速限回復為70公里/小時。㈡上開速限標誌與省道一般速限70公里/小時不同,其降速理由及起訖期間係因前述工程於臺南市進行挖掘作業,須依「臺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及「臺南市使用道路施工期間交通維持計畫審查作業要點」申請單位提送交通維持計畫,並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核准後,據以核准後之交通維持計畫向道路主管機關(台3線371.4K路段主管機關為本分局)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證;本段依申挖單位之申請轉陳本分局審核同意,核發前述工程之道路挖掘許可證,起訖期間為110年1月25日起至113年3月6日(詳附件)。㈢來函所稱係爭房屋前(台3線370.7K處)距施工作業區域約200公尺,依前述工程所提送之交通維持計畫,係位於30公里限速標誌之範圍,其計算及確認方式依前述工程施工單位所提送之交通維持計畫為據;係爭房屋前雖無施工作業,是否位於需降速路段,仍依前述工程所提送之交通維持計畫為準。㈣台3線與186區道路口後之路段,70公里限速標誌為原既設之標誌,是否設置工區速限標誌,應由工程施工單位視當時施工狀況及交通維持需求為準;然112年6月GOOGLE地圖顯示之期間,仍為道路挖掘許可證之核准期間,實際施工作業狀況或工地交通維持,仍以前述工程之施工單位較能了解相關作業期程。」( 本院卷第135-136頁)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本件車禍地點路段之時速為何?⒉閻勇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超速之過失?⒊閻勇龍、閻健鈞就本件車禍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賠償3萬0,762元及5萬7,048元,是否有理由?⒋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閻勇龍賠償3

01,825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發生時,因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是車

禍發生地點之時速為30公里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工程決標結果通知書、曾文南化聯通管工程計畫資訊-公開網頁、Google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5-29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雲嘉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曾文工務段及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分局函詢後查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31-136頁、第139-14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亦已分別明訂。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閻勇龍均係依法考領我國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㉚駕照狀況之記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頁),足見其等對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參之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明知肇事路段為劃設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而不得迴車之路段,卻自承駕駛A車從其住家即臺南市○○區○○里○○000○0號起駛欲迴轉往玉井方向前往高雄那瑪夏,並於跨越雙黃線前之快車道內側車道時,與同向閻勇龍所駕駛之B車相撞後,才知道發生車禍(見原審卷第39-41頁)等語;而閻勇龍亦自承駕駛B車以時速70公里速度行至肇事地點,見同向前方上訴人A車突要橫越雙黃線迴轉時,未煞車以避免事故發生,反而於按鳴喇叭後,以時速76公里加速通過,以致撞擊A車而肇事(見原審卷第43-45頁)等語,可知上訴人於事發當時確有於分向限制線路段起駛迴轉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之過失;而閻勇龍則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上訴人及閻勇龍既分別有於分向限制線路段起駛迴轉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及超速行駛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等過失與閻健鈞及上訴人所受兩造不爭執事項⒈所示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由上訴人及閻勇龍分別對閻健鈞及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爰分就兩造各請求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閻健鈞所請求因本件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1,270元,及閻勇龍

因本件車禍所支出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萬5,08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B車行車執照、三三汽車商行估價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為證(見調字卷第23-3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分別賠償上開必要之醫療費用及B車修復費用予閻健鈞、閻勇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⒉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125元,及A車

之必要修復費用5萬2,617元一情,業經上訴人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繳費收據、忠義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明細收據)、尚新汽車修理廠玉井營業所估價單為憑(原審卷第161-163頁、第191-193頁),且為閻勇龍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閻勇龍應賠償其上開醫療及車輛修復費用,即屬有據。

⒊至上訴人主張其於車禍前係以販賣水果為生,每日營業收入

約2,000元,因A車受損無法使用,導致無法工作50日,受有營業損失共10萬元等情,雖提出111年3月31日、同年9月12日、112年7月24日、113年5月6日、同年月31日之估價單各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95頁)。惟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為閻勇龍所否認,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上開估價單之內容,大部分均無法證明該單據所載之物品為何,更無法辨認上訴人為買受人或出賣人。況上訴人為27年生,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85歲,已退休數十年,又其於113年6月13日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及原審審理時,已分別以言詞及書狀自承沒有工作或靠老農津貼過活(見上開刑事卷第41頁、原審卷第98頁),甚而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上訴人年紀大,不能工作,但他必須要活動,為了健康賺點零用錢,市場行為很難舉證,我們只能把大概的東西推論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更可證上訴人並非如其所述以賣水果為生。則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於車禍前已將水果進貨,但因A車受損無法使用而無法出售,因而受有損失(因上訴人自稱其112年7月24日之進貨已於兩日內完售,見原審卷第182頁 ),亦未證明其於本件車禍後50日內已有買進水果販售之計畫,因A車受損而受影響(此可由上訴人稱其112年9月18日購得新車後,至113年5月6日始提出購買水果之估價單可證),其主張因A車受損而受有50日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而請求閻勇龍應賠償其1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上訴人及閻健鈞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查本件被上訴人閻健鈞因上訴人之行車過失,因而受有鼻、

上唇擦傷及門牙鈍傷等傷害,並經醫囑應休息3日,門診複查,若有不適應速回(見調字卷第23頁);上訴人則因閻勇龍之行車過失,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及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其於傷後除因急診就醫外,尚因胸部疼痛,先後於112年8月1日及同月7日至忠義中醫聯合診所看診(見原審卷第161頁、第191-193頁),足見其二人精神上均因傷而受有相當之痛苦。而閻健鈞自述其為學生,無工作收入,家庭狀況一般,無資力及無負債情形(見原審卷第73頁);而上訴人自稱其為國中畢業,太太過世後一人寡居,3名子女均已成年,欠銀行債務180萬元(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原審卷第183頁);閻勇龍則自陳為軍校畢業,從事裝潢,月收入約8萬元,已婚,育有3名子女,需扶養母親,與奶奶、母親、太太及小孩同住(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則本院審酌兩造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閻健鈞於傷後休息3日業已康復,上訴人年紀老邁,於受有胸部及肢體多處傷害後,仍需多次延醫醫治,始可復原,受傷情形較為閻健鈞為重,所受精神上痛苦亦較閻健鈞為多,並參酌原審依職權所調閱兩造於111年、112年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以賠償閻健鈞3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閻勇龍以賠償上訴人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閻健鈞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足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閻健鈞、閻勇龍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於本

訴部分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分別為3萬1,27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7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3萬1,270元)及9萬5,080元;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於反訴部分得向閻勇龍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萬3,74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25元+A車修復費用5萬2,617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10萬3,742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雖如前述,但閻勇龍對

於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為兩造所不爭。是閻健鈞於本訴請求上訴人賠償部分,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就其使用人閻勇龍之過失情形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⒉閻勇龍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及系爭刑事案件之

確定判決均認定閻勇龍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且上訴人違反交通法規之規定及違規情節顯較閻勇龍為重,是本院應受上開鑑定結果及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云云。惟按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民事審判得依調查之證據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閻勇龍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以時速70公里速度行駛,於見上訴人欲跨越雙黃線迴轉時,甚至故意加速至時速76公里一節,前已敘及,足見閻勇龍於車禍當時已有以超過當地原速限70公里行駛之過失,遑論該地段於事發當時因在系爭工程1公里範圍內,已依法降低時速為30公里,閻勇龍所超速之時速高達46公里之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相較上訴人以時速5公里之速度欲緩慢跨越雙黃線迴轉,閻勇龍之交通違規行為所造成之危險更為重大。系爭鑑定報告除誤認車禍發生時當地之限速為70公里外,又無視閻勇龍自承於車禍當時之時速已達76公里,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行駛之規定,僅論其有違反同規則第94條第3項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認定上訴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閻勇龍為肇事次因,則該鑑定結果,自無足採。而系爭刑事案件之確定判決既係引用前揭錯誤基礎事實所做成之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上訴人所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閻勇龍所為係肇事次因,並據以論罪科刑,則本院自得依調查之證據獨立認定事實,不受該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是閻勇龍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⒊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卷內各項卷證,及上訴人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惟其未注意來往車輛,緩速跨越雙黃線迴轉之行為,相較於事發時見上訴人違規迴轉卻不採取煞停之安全措施,卻加速以超過限速46公里速度行駛之閻勇龍為輕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並由閻勇龍負擔7成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是閻健鈞、閻勇龍於本訴之請求,分別在9,381元【計算式:31,270元×3/10=9,381元】及2萬8,524元【計算式:9萬5,080元×3/10=2萬8,524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上訴人於反訴之請求,則於7萬2,619元【計算式:10萬3,742元×7/10=7萬2,619元(元以下4捨5入)】之範圍內,於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閻健鈞、閻勇龍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原審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賠償閻健鈞9,381元,閻勇龍2萬8,5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之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閻勇龍應賠償其7萬2,6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3萬1,122元(計算式:7萬2,619-4萬1,497元=3萬1,122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洽,上訴論旨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屬有據,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即閻健鈞、閻勇龍於本訴請求9,381元本息,2萬8,524元本息部分),原審為閻健鈞、閻勇龍勝訴之判決,並分別依職權及諭知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及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於反訴請求超過7萬2,619元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及反訴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盧亨龍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