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18號上 訴 人 郭畇宏被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6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22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5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凱旋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東興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林雪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維修,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維修費新臺幣(下同)536,089元(含零件452,648元、工資及烤漆83,441元)。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起訴請求,原判決以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並就修復費用零件材料新品部分計算折舊扣除,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0,080元本息,並無違誤,上訴人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本件係系爭車輛駕駛人林雪霞於系爭路口迴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上訴人當下踩了剎車避開,仍遭系爭車輛高速撞上,林雪霞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認定上訴人有何過失,益證上訴人並無過失。鑑定報告僅供法院參考之用,無拘束法院之效力。縱認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上訴人亦僅需負擔10%之過失責任。原判決認上訴人有過失已係違誤,再認上訴人應負高達30%之責任,實屬不當,應予廢棄改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維修明細表、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原審調取系爭事故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上訴人不爭執,應認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肇事責任? ㈡如有,兩造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各為多少?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⒈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其進入系爭路口前由系爭車輛之行駛軌
跡看起來像是要作迴轉,其仍從系爭車輛左側直行通過,係因經驗上迴轉車都會停一下,認為林雪霞應該會看到他的車而停等,然而進入系爭路口後,其發現林雪霞未停等,已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等語,是系爭事故固起因於林雪霞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迴轉時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致生碰撞,惟上訴人行車進入系爭路口本應慢行,再既已注意到林雪霞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正於系爭路口迴轉,由系爭車輛左方直行,兩車行車動線交錯,有碰撞之虞,卻未採取減速、煞停之動作,顯見上訴人於行進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系爭車輛,自有過失甚明。又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定林雪霞迴轉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次因,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上訴人雖否認有過失,並以林雪霞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未認定上訴人有過失置辯,惟刑事案件偵查客體為行為人,所為之起訴書自以行為人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為主,至被害人方面亦僅著重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造成被害人之傷害結果,被害人就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不影響行為人過失之有無,是林雪霞遭起訴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未敘及上訴人有過失,並不足憑為上訴人無過失之認定,況檢察官之認定亦不拘束民事法院對事實之認定,上訴人此一抗辯,並不可採。是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適當之迴避措施,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則被上訴人已給付賠償金額予林雪霞,其代位林雪霞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中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貨車,自111年7月間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調解卷13頁),直至112年6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3,49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52,648÷(5+1)≒75,4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52,648-75,441) ×1/5×(0+11/12)≒69,1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52,648-69,155=383,493】,再加計工資及烤漆83,441元,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466,934元(計算式:383,493元+83,441元=466,934元)。
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事故發生係起於林雪霞迴轉未注意後方來車所致,其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應高於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上訴人,是林雪霞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經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情形及肇事雙方注意義務程度,認林雪霞應負70%之肇事責任,上訴人應負30%之肇事責任,方屬公允。上訴人雖辯稱縱認其有過失亦僅應負10%之肇事責任等語,自難憑採。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依過失比例酌減70%,故被上訴人得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140,080元(計算式:466,934元×30%=140,0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代位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0,080元,及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