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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19號上 訴 人 林昌暘被 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邱忠川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33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第一審雖將簡易訴訟事件誤為通常訴訟事件,而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不因此改變其為簡易訴訟事件之性質,故受理其上訴之第二審法院仍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爰增訂第二項。至對於第二審判決得否上訴第三審,仍應適用簡易程序有關規定,以符簡易訴訟制度之立法旨趣。」據此,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2點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法院誤用通常程序者,其上訴或抗告應由高等法院受理,並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審理,其是否得上訴最高法院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基於同一法理,第一審雖將小額訴訟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而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故受理其上訴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仍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上訴人於原審縮減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000元以後(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51頁),兩造未就適用程序為抗辯,原審亦未改行小額訴訟程序,逕以簡易訴訟程序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然本件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該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及第468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狀內已載明以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錯誤為上訴理由並記載相關事實,核與前揭法律規定要件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意旨略以:「司法判決之審理應就兩造攻擊防禦之理由與證據,依據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提出自由心證之理由與引用適用法律作成判決。惟觀原審判決理由既未對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充分紀錄並分析適用法律上依據。本案現況究屬公有公共設施越界建築,而有司法院釋字第107號回復原狀請求權或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原審判決疏未明確敘明法律意見而有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錯誤……判決調查之事實與理由矛盾,顯適用法規錯誤……為免於恐懼自由,請求判決廢棄原審判決……系爭地已協議價購或徵收,並完成相關排水工程……原審判決理由並未就此部分判決書事實欄或理由欄記載……系爭地若經政府協議價購或徵收,並完成工程施工。則無公用地役關係可言……」(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以目前使用現況分析,並無公用地役關係之適用……由系爭地使用情形,依可稽歷史演變分析亦無公用地役關係之適用……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59-1條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補償……原審判決未能依據釋字第400號解釋釐清系爭地堤防與水泥地面下水道系統之功能與使用情形之法律關係,貿然認定具公用地役關係並否准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759-1條之法律請求計算損害補償……」(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憲法保障人民私有財產尊嚴……原審自由心證違法……原審……未能以產權釐清,卻貿然認定為既成水道……系爭地既經政府徵收依民法第759條取得所得權,惟漏未登記,上訴人為善意第三人經3次公開拍賣取得,對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地作公益使用,基於人民無為公益長期忍受特別犧牲義務……」(見第71頁至第77頁)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是以,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規定第1項,小額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僅於必要時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得加記理由要領,無庸詳加記載或論駁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固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惟其實質上係指摘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及判決不備理由,此均非小額訴訟程序所謂違背法令情形,本院自難率認其上訴為有理由。其次,上訴人主張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水泥地為被上訴人所鋪設,乃上訴人所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上訴人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上訴人迄至原審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就此提出足以證明之證據,原審自僅能駁回其此部分請求,洵無違誤。

三、從而,上訴人經本院闡明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後,仍僅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蔡岳洲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裁判案由:損害補償等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