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20號上 訴 人 林陳華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被上訴 人 城錦秀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8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
問為民國65年5月18日,買方為許松齡,賣方為莊水定(上訴狀誤載為莊水英),代理人莊慶祥,雖然臺南市六甲區龜子港段(下稱同段)16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依約過戶,但是同段1656地號土地(下稱1656土地)於66年9月13日城燦崑過戶給莊黃鎗後隔月即66年10月4日過戶給許顏雲,城煌崑為被上訴人之親戚,許顏雲則為上訴人之姻親,即許松齡之前配偶,且過戶時間點與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間點接近,則系爭買賣契約之實質真正性顯有所本,故上訴人主張依照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又依莊水定之戶籍登記資料記載莊水定當時為六甲區之公務員,亦為當時之高知識份子,明知非所有權人出售不動產,成立偽造文書及詐欺,其顯然沒必要甘冒偽造文書、詐欺之重罪而出售他人之土地,因此系爭買賣契約應已得當時之所有權人同意而出售,且由1656土地亦依系爭買賣契約內容過戶給許松齡之配偶,是以系爭土地之買賣應有得到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㈡請求調取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之戶籍登記簿
資料、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鄰0000號之戶籍登記簿資料,待證事項及必要乃為查明城燦崑、莊黃鎗與本案之關連性,以及查明1656土地過戶與系爭土地間之關連性(即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真正),且貴院已函查臺南市○○區○○村00鄰00號,依回函莊水定真有其人,則系爭買賣契約顯非偽造,則雖然系爭土地出售時莊水定非登記為所有權人,然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於66年9月13日城燦崑過戶給莊黃鎗後隔月即66年10月4日過戶給許顏雲簽約後隔年過戶,顯然城燦崑與莊黃鎗應有協議,莊黃鎗以會過戶後馬上過戶給許顏雲,因莊黃鎗取得才1個月,過戶時間亦約需1個月,故莊黃鎗顯然並非長期取得所有權,而是只為過戶給許顏雲,因此城燦崑過戶給莊黃鎗時應知悉莊黃鎗是要過戶給許顏雲,為查明上訴人是否基於買賣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上開調查應有必要。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稱略以:
㈠依據舊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自57年10月1日即登記為城
東南所有,直至112年11月15日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屬有據。惟上訴人竟擅自占有系爭土地,於其上搭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地址:臺南市○○區○○○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更將該建物出租他人藉此獲利,上訴人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其妨害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侵害被上訴人權益,至為明確。
㈡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主張其配偶許松齡向莊水定購買系爭
土地及1656土地云云。對於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退步言,縱使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根據系爭土地所有登記資料顯示,無論是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賣方莊水定、代理人莊慶祥或買方許松齡,均未曾持有過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自57年即登記為城東南一人所有,最後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則莊水定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移轉系爭土地予許松齡。因此,上訴人所言顯屬無理。
㈢上訴人另辯稱1656土地有過戶紀錄,則系爭土地亦應移轉予
許松齡取得云云。惟查,就1656土地之登記資料所示,1656地號土地最早於57年登記為城燦崑所有,嗣後陸續移轉登記予莊黃鎗、許顏雲,同樣沒有莊水定或許松齡持有過1656地號土地之紀錄,足證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與土地登記實情顯然不符。
㈣再者,1656土地及系爭土地原分屬不同人所有,上訴人自難
以1656土地過戶情形,進而主張有權取得系爭土地。無論城燦崑與莊水定、城燦崑與莊黃鎗、莊水定與許松齡間有任何契約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均與城東南無涉,上訴人堅稱因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顯屬無據。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即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地上物即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查系爭土地於57年10月1日以土地重劃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城東南所有,再於112年11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城錦秀所有。此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見營簡卷第119、121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61至62頁),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對於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現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一事,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既抗辯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繼承許松齡之系爭買賣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等語,雖據上訴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見營簡卷第29頁)為證,惟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形式上真正,上訴人復未就此加以舉證,本已無從憑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且縱令系爭買賣契約為真,而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係由「莊水定」與「許松齡」簽訂,並非由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城東南簽立,則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要屬有據。
㈢上訴人又主張許松齡與莊水定於65年5月18日以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由許松齡向莊水定買受系爭土地及1656土地,系爭買賣契約應已得當時之所有權人同意而出售,且1656土地亦依系爭買賣契約內容過戶給許松齡之配偶,是以系爭土地之買賣應有得到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等語。然則系爭土地及1656土地既係不同土地,本無從憑1656土地之移轉過程,推論系爭土地曾經所有權人同意而以系爭買賣契約進行買賣;何況,1656土地自57年10月1日即以土地重劃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城燦崑所有,嗣於66年9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莊黃鎗所有,復於66年10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許顏雲所有,再於93年7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許詠晴、許瑞真、許嘉華所有(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此有1656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營簡卷第101至111頁),則依上開1656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歷程,從未登記所有權人為「莊水定」或「許松齡」,則縱使「莊水定」自行以系爭買賣契約出售1656土地予「許松齡」,本即對1656土地之歷來所有權人不生效力,遑論以此拘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再者,65年5月18日即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簽立日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乃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城東南」,並非「莊水定」,已如前述,而遍查全案卷證,亦無「城東南同意或授權莊水定以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土地」之相關證據,是以上訴人之主張全為臆測,自不可採。
㈣至於上訴人雖請求調取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
之戶籍登記簿資料、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鄰0000號之戶籍登記簿資料為證,惟不論上開戶籍登記資料調取結果為何,仍無從憑以證明上訴人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必要性。
㈤從而,上訴人未舉證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將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萍